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12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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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阮亮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各次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已告確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歷審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自監獄保管金扣除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又同法第90條之4另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以為衡平;

復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或證人當庭供證內容,既於法定保存期限之內,容應寬認其接觸該光碟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阮亮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敘明因判決確定而主張,得寬認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

參以該案件第一、二審就此所製作法庭錄音檔案尚未銷燬,又未涉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內容,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案第一、二審各次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第一、二審法院審判期日開庭時,並無錄影光碟,第三審並未開庭,而無錄影、錄音光碟,自無從交付,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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