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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①何順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②何順興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2所示兩組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分別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受刑人亦具狀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受刑人向本院陳報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7頁),及附表編號5至12曾經該案承審法官定刑的情形(一審曾經定應執行刑9年6月。
二審撤銷其中2罪仍為有罪判決後,改定應執行刑9年。
三審又撤銷其中轉讓禁藥罪自為較輕之判決)等情狀,爰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2兩組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編號11部分,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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