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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慶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沈慶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沈慶鐘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沈慶鐘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均與毒品犯罪相關,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之差距及部分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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