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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琪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琪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琪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11年2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數罪併罰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有槍砲及毒品),毒品犯罪之態樣(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等),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4槍砲罪部分另有併科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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