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75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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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麒文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麒文(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聲請人所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

然因上開行動電話並非犯罪用具,其中有聲請人許多回憶,為此,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同案被告呂永華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後檢察官認聲請人、同案被告呂永華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04號、第165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犯加重詐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72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雖聲請人所指扣案物品(即上開行動電話)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上開行動電話既為案發當時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或同案被告上開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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