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795,2022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111年度聲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葉翔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1 年度聲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翔浤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壹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葉翔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翔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案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5年6 月之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長時間在多處地點製造毒品及栽種大麻,犯罪規模龐大、情節嚴重,對社會危害甚深,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裁定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裁定)。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或繼續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

三、經查,被告葉翔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在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原審判決所載)。

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舊法)或10年(新法)以上有期徒刑,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 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見有黑衣人下車過來,沒有拿紅色刑警證及搜索票,以為是黑道討債才跑的,並不是要逃亡。

被告父親因經營生意跳票,遭提告背信,目前在監服刑中,母親無辜,一生辛苦還要遭此巨大磨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照顧生病無依的母親,法院開庭會隨傳隨到,日後也會遵期入監服刑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之家庭狀況若確有困難,並非不得請求社服機構加以協助,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被告本件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