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62,2022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偉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所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並親捺指印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