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7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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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詠憶


送達代收人 黃 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憶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陳稱附表編號1已繳納罰金完畢,請定最低之執行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已執行完畢,亦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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