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7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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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HO VAN TUNG(中文姓名:胡文松)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11 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HO VAN TUNG(中文姓名:胡文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逃逸外勞,被告遭警查獲時也曾經將手機丟入馬桶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孤身一人在我國生活,其尚有一名兄長係以合法外籍移工身分在我國住居、工作,衡酌本件檢警已扣押全部涉案人員證詞與物證,被告實無法串證、滅證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有串證、滅證之虞,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兄長為合法移工,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得容留被告同居,因此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被告為逃逸外勞身份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15頁),並有其移工資料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一第191頁),而被告亦自承其逃逸之後沒有固定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02頁),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而聲請意旨陳稱被告有兄長為合法移工,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得容留被告同居,因此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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