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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寶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案件,業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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