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9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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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林善安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善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因該案前經警察機關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筆電在案,因該些物品未經諭知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許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林善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起訴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對聲請人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聲請人各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有前述本院、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訴審之本院即無從辦理,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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