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90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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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融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月+6月=9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罪、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罪名不同犯罪,各罪犯罪之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1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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