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90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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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柏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準此,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類型,但關聯性低,行為態樣、手段不盡相同,且有相當的間隔時間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4月29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所示8罪之犯罪日期記載為「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4日」,顯屬誤繕,應更正為「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2月9日」。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共計210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併合處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1年2月之總和(2年8月+1年2月=3年10月)。

五、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均係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人員,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該集團派遣不詳姓名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上繳集團分贓(下稱前案);

附表編號4則係由受刑人單獨以共同投資為由,對於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受刑人指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將貸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受刑人,致帳戶內放貸款項遭受刑人提領花用殆盡(下稱後案),前、後案之犯罪類型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但前案係集團式詐欺犯罪,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受刑人單獨對特定被害人1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二者犯罪手法、情節不盡相同,又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多,彼此間不具密切關聯性,且後案係前案經查獲起訴後,在前案審理期間再度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勾選「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經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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