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90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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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侯宗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侯宗欽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111年執更十字第871號)指揮執行,本件係於111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111年執十字第2261號),其本件又因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駁回,於11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111年執更十字第871號)。

惟查本件其所為犯行,均基於單一之犯意,重複相同之行為,其又無犯罪之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亦已幡然悔悟,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過錯,多年來捐贈社會團體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應妥適之評價,又同案所受之不法利益顯甚多,所量處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均遠低於對其量處之刑,於量刑上尚認輕重失衡,均較為輕微,認應減輕執行之刑,是以鑒請鈞院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家中一切情狀、經濟之支撐,如長期執行徒刑,恐難以維持家計,故就其本件之量刑執行明顯過苛。

綜而,請貴院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足已反映其所應負之罪責,而綜合判斷,予以妥適之執行刑,謹呈本刑事聲明異議書狀,呈請貴院予以如期審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如該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60、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8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明異議人針對量刑(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均在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量刑輕重失衡、量刑審酌過苛、聲明異議旨在希冀本院綜合考量判斷定其妥適之執行刑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有違法不當之虞,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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