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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明疑義人 林志明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上訴後,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查,聲明人已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判決難謂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判或釋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解釋。
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
聲明人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聲明疑義,然上開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駁回」,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且非宣示主刑裁判之法院,自非上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揆諸首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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