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17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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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但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吳彩華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即已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惟又記載被告在109年8月7日才由「bojing richie Lee」指示與共犯蘇美惠共同搭計程車至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前要向陳樹藍收款,則究竟被害人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時是否已詐欺既遂?如已既遂,被告受指示去找陳樹藍領款,即無關於詐欺行為之成立;

若被害人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時,詐欺行為尚未既遂,而認被告受指示之「收水」行為也屬共同詐欺之一部,則被告未向陳樹藍領到款項,如何能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辯護人在原審已引用上情作為被告不成立共同詐欺既遂罪之理由,被告至多僅涉犯洗錢罪「未遂」,原判決不採卻未在判決詳細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沒收犯罪工具,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⒈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告在本案前有詐欺及洗錢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其對詐騙集團之模式已有認識,在本案中被告非但密切與共犯蘇美惠及「bojing richie Lee」對話,且亦致電陳樹藍表示要給2萬元或5萬元報酬請其幫忙領錢,故被告與共犯蘇美惠、「bojing richie Lee」等人彼此間既分工合作實行詐騙、匯款、收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行為重疊,犯罪目的單一,可審認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在此一行為內,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等共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30萬元進入帳戶,於其時施詐者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當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報警凍結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時,即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並非僅對「收水」負責,其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徐月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美惠及徐月香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暱稱「bojing richie Lee」及「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蘇美惠及徐月香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
二、蘇美惠及徐月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美惠及「bojing richie Lee」與「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蘇美惠向不知情友人陳樹藍借得其母陳黃虳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陳樹藍及陳黃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由「bojing richie Lee」以「Nobleengineer」、「Douglas Zhang」等名義對林秀鳳佯稱「其海上鑽油平台機器損壞需協助匯款」等語,致林秀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其女兒戴倩南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11萬5520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蘇美惠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通知陳樹藍領取該筆款項,陳樹藍因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臨櫃提領後隨即交付該筆款項予蘇美惠。
蘇美惠收款後復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某餐廳內轉交該筆款項予「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並從中獲取4萬元供作報酬。
㈡蘇美惠及徐月香與「bojing richie Lee」(即「Officia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bojing richie Lee」以「Gen Wang wei」名義向吳彩華佯稱「其於伊拉克當兵隨時會死掉,請依暱稱『unitednationvacation』聯合國帳號指示協助其離開伊拉克」,「bojing richie Lee」再以「unitednationvacation」名義要求吳彩華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永隆郵局臨櫃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蘇美惠及徐月香即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相互聯繫,並通知陳樹藍提領本案帳戶內40萬元款項(含另筆由不詳人士匯入之10萬元),徐月香並對陳樹藍誘以2萬元報酬遭拒後再提高至5萬元,然因陳樹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應允相約見面,蘇美惠及徐月香則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抵達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與陳樹藍碰面欲收取該筆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吳彩華匯入本案帳戶30萬元業經發還)。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蘇美惠及徐月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美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蘇美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96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9913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更一卷㈠第121頁至第139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48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鳳指訴(警096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證人陳樹藍證述(警096卷第1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林秀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96卷第44頁至第48頁)、林秀鳳之遠東銀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外幣匯入匯款指示、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54頁至第66頁)、本案帳戶顧客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6卷第83頁至第90頁)、陳樹藍提領贓款照片(警096卷第91頁至第93頁)、蘇美惠與陳樹藍(暱稱「陳師傅」)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94頁至第96頁)、蘇美惠與「bojing richie Lee」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97頁至第109頁)、蘇美惠與「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9913卷第7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憑,足認蘇美惠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徐月香部分:
訊據被告徐月香固承認經「bojing richie Lee」指示其於109年8月7日與蘇美惠共同搭乘計程車抵達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欲向陳樹藍收取款項而遭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蘇美惠,我是被『bojing richie Lee』騙400多萬元,當時是『bojing richie Lee』騙我說要還給我15萬元,我才會跟著蘇美惠南下嘉義去領錢。
我根本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也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我其實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更一卷㈠第121頁至第139頁、第311頁至第324頁、更一卷㈡第155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徐月香係受『bojing richie Lee』欺騙,徐月香不知受託向陳樹藍收取金錢是被害人吳彩華被詐欺匯入款項,且對於吳彩華如何被騙匯款過程亦均不知情。
本案是吳彩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才由『bojing richie Lee』與蘇美惠找徐月香一起領錢,自不能因徐月香有代收款行為就認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且徐月香是受『bojing richie Lee』詐騙400多萬元,而『bojing richie Lee』也曾經還徐月香100多萬元,本次是『bojing richie Lee』以還款15萬元當誘餌,徐月香誤信後才會與蘇美惠共同南下收錢,但徐月香並沒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尤其徐月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一、二審判決均為無罪(下合稱士林地院無罪判決),徐月香在該案中還將被害人所交付242萬元返還,若被告與『bojing richie Lee』是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豈會將已詐騙到手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爰請為徐月香無罪諭知」等語(本院更一卷㈠第325頁至第329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經查:㈠「Gen Wang wei」向被害人吳彩華佯稱「其於伊拉克當兵隨時會死掉,請依暱稱『unitednationvacation』聯合國帳號指示協助其離開伊拉克」,「unitednationvacation」再要求吳彩華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永隆郵局臨櫃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被告2人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於同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共同搭乘劉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前欲向陳樹藍收取款項等情,業據吳彩華(警096卷第38頁至第40頁)、陳樹藍(警096卷第1頁至第12頁)、劉碧龍(警096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蘇美惠(警096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9913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2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吳彩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96卷第67頁至第70頁)、吳彩華之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71頁至第7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警096卷第75頁至第7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96卷第77頁至第8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096卷第2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9913卷第29頁)本案帳戶顧客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6卷第83頁至第90頁)、蘇美惠與陳樹藍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94頁至第96頁)、蘇美惠與「bojing richie Lee」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97頁至第109頁)、蘇美惠與徐月香(暱稱「薇多利亞赫蘇」)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110頁至第119頁)、徐月香與「bojing richie Lee」(暱稱「Official」)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120頁至第134頁)、徐月香手機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135頁)可佐,並扣得SUGAR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且為徐月香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2人共同於上開時、地向陳樹藍收取款項緣由,業據徐月香於109年8月8日警詢時供述「因蘇美惠及『Official』與陳樹藍都來電叫我要一同前來陳樹藍才願意取款。
在搭車前往取款的路上,『Official』告知蘇美惠取款後可以分得1萬5000元、我可以分得3萬5000元」等語(警096卷第26頁至第33頁),徐月香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其係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向陳樹藍收款後可獲取報酬3萬5000元,而此情與「bojing richie Lee」向蘇美惠稱「你拿一萬五韆,給我老婆【註:指徐月香】三萬五韆」(警096卷第97頁至第109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30頁)互核相符,並經蘇美惠審理時證述「『bojing richie Lee』傳送這句訊息時,我跟徐月香已經在計程車上,我有把對話內容拿給徐月香看」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明確,則被告2人於109年8月7日共同前往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欲向陳樹藍收取含吳彩華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萬元(另筆為不詳人士匯入之10萬元),當可確定徐月香在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藉以獲取3萬5000元不法報酬無訛。
㈢對徐月香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
⒈徐月香與辯護意旨雖均辯稱係受「『bojing richie Lee』詐騙400萬元,本次共同與蘇美惠向陳樹藍收取款項是因『bojing richie Lee』騙稱欲返還15萬元」等語,惟查:①徐月香於警詢中已經供述欲向陳樹藍取款目的旨在獲取報酬3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上詞置辯,惟探究徐月香與「bojing richie Lee」間LINE對話紀錄中(警096卷第120頁第134頁),「bojing richie Lee」自始未曾向徐月香提及於向陳樹藍收取款項後得自其中獲取15萬元用以抵償「bojing richie Lee」對徐月香所負債務之隻字片語,且蘇美惠於審理時證述「徐月香有向我表示『bojing richie Lee 』欠她錢但沒有講欠多少錢,徐月香也沒提到『bojing richie Lee 』要還她15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徐月香審理時所為辯解,已難認有據。
②依陳樹藍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蘇美惠來電表示有朋友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請我幫忙領出來。
我心存懷疑因此對蘇美惠表示『請告訴你朋友如果可以證明這筆錢的來源再過來領而且需要你和你朋友一起領錢,不然我就要報警』。
後來蘇美惠朋友徐月香打LINE給我跟我說她有一個朋友叫『李奇』有匯40萬元進本案帳戶叫我領出來給她。
其後徐月香又陸續打給我跟我說幫她領這筆40萬元要給我2萬元當佣金,我拒絕後徐月香又打給我說要給我5萬元當佣金,但我還是不答應。
我跟徐月香表示你跟蘇美惠一起來找我領,不然我不領給妳」等語(警096卷第1頁至第12頁),及蘇美惠審理時證稱「『bojing richie Lee』打電話給我,要我跟陳大哥(註:即陳樹藍)表示匯40萬元,陳大哥要求匯款者要跟我一起南下才願意領錢出來給我,『bojing richie Lee』向我表示徐月香會陪同我南下。
我在計程車上有向徐月香表示陳大哥不相信錢是我的,要匯款者陪同我南下才願意領出」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126頁、第128頁),比對陳樹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美惠稱「你告訴你朋友就會他能夠證明這一筆錢的來源你再過來領」、「我話說到這樣」、「你和你朋友一起下來領錢」、「叫你朋友一起過來如果沒有3天後報警處理」、「請問你本人打電話和你朋友過來不然我不會接」、「你真的太離譜了」、「你告訴你朋友兩個人一起下來領錢其他見面再說」等訊息內容均相符合(警096卷第94頁至第96頁),復佐以「bojing richie Lee」向徐月香表示「告訴他【註:指陳樹藍】你匯了錢」、「Let him take 20,000」,徐月香回以「他說他沒答應讓人匯入」後,「bojing richie Lee」再向徐月香回稱「請求他,不會再發送」、「讓他拿走20,000,再也不會發送」、「去見他說話」、「讓他平靜下來,最後一次才發送一次」、「50,000TWD to him」、「告訴他你想見他」等訊息內容(警096卷第120頁至第134頁),堪信陳樹藍證述蘇美惠央求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所匯入40萬元款項,因陳樹藍懷疑該筆款項涉及不法情事而不願輕率配合,進而要求蘇美惠應向友人查證金錢來源及需陪同蘇美惠收取款項,徐月香因此方與陳樹藍接觸而謊稱是「李奇」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本院更一卷㈡第151頁),並先後以2萬元及5萬元報酬誘使陳樹藍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本院更一卷㈡第149頁)等情,均屬實情。
③「bojing richie Lee」為順利取得本案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因而指示徐月香向陳樹藍表示「告訴他你匯了錢」,而由徐月香隨即回應以「他說他沒答應讓人匯入」,且徐月香自承該筆款項非「bojing richie Lee」亦非其本身所匯入(本院更一卷㈡第151頁),由此顯然可見徐月香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該筆款項來源不明而有涉及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然徐月香仍對陳樹藍謊稱是其友人「李奇」所匯入,試圖正當化該筆款項來源用以提升陳樹藍取款信心,且徐月香在陳樹藍已高度質疑而不願配合情形下,仍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先後分別以2萬元及5萬元高額報酬誘使陳樹藍領出本案帳內款項,而以陳樹藍身為本案帳戶使用管領人因對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察覺有異而不願輕率領取,徐月香卻持續誘之以利,央求陳樹藍僅需配合將該筆款項取出後即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不斐收入,此種甚為詭異而不合常理之取款模式,依徐月香自陳碩士畢業及曾從事中醫及針灸(本院更一卷㈡第154頁)之智識經驗,顯然知悉「bojing richie Lee」所欲向陳樹藍收取知該筆款項係藉由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取款工具而涉及詐欺取財之財產不法犯罪,此節亦得由徐月香另向「bojing richie Lee」表示「陳【註:指陳樹藍】在工作時間,他不聽,他說如果再吵他,他就去報警」,「bojing richie Lee」回稱「不要讓他報警」後,徐月香再回以「他已經警告我們」等語(警096卷第120頁至第134頁),及徐月香向蘇美惠稱「陳大哥【註:指陳樹藍】可能會生氣」、「我已經跟她說讓陳大哥生氣,人家就去報警」,蘇美惠則回稱「找人寄帳戶」、「所以我可以為陳先生錢掩護」、「如果你能找到另一個帳戶,這樣也能把錢寄給丈夫」,徐月香回稱「好」(警096卷第110頁至第119頁),且觀諸蘇美惠於審理時另證述「我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月香傳送『那什麼時候』、『去拿他母親的錢』,是因為陳樹藍有酒駕都使用母親的本案帳戶,若有匯錢進去也是使用本案帳戶領取。
另外我傳送『所以我可以為陳先生錢掩護』是因為陳樹藍在山上工作要請人開車載他下山,40萬元已經匯入本案帳戶,我們想說這筆錢是否還在,怕被凍結」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132頁)等情綜合以觀,益證徐月香明知其所為收款行為因事屬違法,而分別向「bojing richie Lee」及蘇美惠再三提醒陳樹藍即將報警處理,是徐月香辯稱不知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從事違法之「收水」工作,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徐月香及辯護意旨雖均稱「徐月香不知吳彩華受騙經過更未參與,亦不知所領款項為吳彩華受騙匯入之款項,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部分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彩華係先受「Gen Wang wei」佯稱「其於伊拉克當兵隨時會死掉,請依暱稱『unitednationvacation』聯合國帳號指示協助其離開伊拉克」,「unitednationvacation」再要求吳彩華匯款以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bojing richie Lee」與蘇美惠與徐月香相互聯繫「收水」取款事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徐月香雖僅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惟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仍需藉由「收水」收取款項以滿足實現犯罪所得。
徐月香及蘇美惠與「bojing richie Lee」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顯有誤會而無足憑採。
②關於洗錢犯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徐月香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屬正常,已如前述,自當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借用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欺取款,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金融帳戶再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顯然係詐欺犯罪者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而「bojing richie Lee」取得本案帳戶作為提領工具,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使用本案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行為,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使各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況依徐月香審理時自承「蘇美惠告訴我陳樹藍沒有答應讓人匯錢進去本案帳戶,40萬元匯入讓陳樹藍很不高興。
我也覺得本案帳戶內這筆40萬元很奇怪,因為第一次匯款100多萬就被凍結了。
這筆40萬元不是我的也不是『bojing richie Lee』的」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1頁),更可確知徐月香主觀上知悉「bojing richie Lee」係以本案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實際持有人及去向,確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徐月香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辯護意旨辯稱徐月香無洗錢犯意,亦無足採信。
⒊徐月香雖提出士林地院無罪判決(本院更一卷㈠第375頁至第388頁、第389頁至第41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2號無罪判決(下稱臺北地院無罪判決,本院更一卷㈡第161頁至第166頁),且辯護意旨辯護稱「依士林地院無罪判決認定徐月香有將詐騙金額242萬元返還被害人,徐月香與『bojing richie Lee』顯非同夥,徐月香並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然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騙集團先由「bojing richie Lee」以話術詐騙被害人,再指示被告2人擔任收取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收水」工作,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再徐月香聽從「bojing richie Lee」指示擔任收水工作並因此得以分受報酬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徐月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無疑。
②另細繹士林地院無罪判決及臺北地院無罪判決之理由均與本案無實質關聯性,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定徐月香犯行如上,自不受前開判決拘束,徐月香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抗辯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㈠中,依蘇美惠供述其與「bojing richie Lee」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關於「在派警察就來了」、「你懂不懂我們國家的防洗錢案」、「這次的錢過一段時間安靜了再說」等訊息內容,是「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之成年女子為其回覆(警096卷第15頁、偵9913卷第39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48頁),則「bojing richie Lee」與「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不同成員,此部分事實尚無疑義,惟林秀鳳雖係因「Nobleengineer」、「Douglas Zhang」對其佯稱「其海上鑽油平台機器損壞需協助匯款」等話術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是「bojing richie Lee」使用「Nobleengineer」、「Douglas Zhang」名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確認分屬二人,是本院認定「bojing richie Lee」與「Nobleengineer」、「Douglas Zhang」均為同一人;
犯罪事實二、㈡中,吳彩華雖係因「Gen Wang wei」佯稱「其於伊拉克當兵隨時會死掉,請依暱稱『unitednationvacation』聯合國帳號指示協助其離開伊拉克」,「unitednationvacation」再要求吳彩華匯款,然本院無法排除是「bojing richie Lee」使用「Gen Wang wei」、「unitednationvacation」名義,且卷內亦無證據確認為不同之人,是本院認定「bojing richie Lee」與「Gen Wang wei」、「unitednationvacation」均為同一人,一併指明。
四、至徐月香雖表示其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及中崙派出所報案受「bojing richie Lee」詐騙400多萬元之報案紀錄及匯款紀錄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137頁),惟本院已經認定徐月香犯行如上,且徐月香是否與「bojing richie Lee」間另存有民、刑事訴訟,均無礙徐月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因認無調取該等報案及匯款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美惠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未遂罪。
核被告徐月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屬洗錢既遂罪,惟吳彩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認定則有未洽,且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犯洗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蘇美惠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徐月香於犯罪事實二、㈡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後,蘇美惠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徐月香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已如前述,故蘇美惠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與徐月香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蘇美惠於犯罪事實二、㈠與「bojing richie Lee」、「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
於犯罪事實二、㈡與徐月香、「bojing richie Lee」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被告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陳樹藍及劉碧龍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蘇美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詐,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美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遞減輕其刑;
另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徐月香則僅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使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2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2人雖擔任「收水」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bojing richie Lee」,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另考量蘇美惠始終坦承犯行,徐月香則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及蘇美惠雖與林秀鳳達成和解卻未按期履行賠償,迄今僅給付1萬6000元且自陳已無力繼續賠償,兼衡蘇美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醫院清潔工,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
徐月香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受羈押前從事中醫與針灸,獨居,為低收入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左側腎臟肌肉血管脂肪瘤(本院更一卷㈡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蘇美惠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蘇美惠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庸審酌是否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秀鳳被詐欺款項已經蘇美惠交付予「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蘇美惠對該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蘇美惠宣告沒收或追徵林秀鳳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㈡蘇美惠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即獲取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惟蘇美惠已與林秀鳳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1萬6000元,就此部分如再對蘇美惠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然為符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立法目的就所餘2萬4000元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徐月香及蘇美惠各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各1具,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此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瓊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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