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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勇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包括應執行刑部分)。
②林忠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林忠勇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本院,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罪,表明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與檢察官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進行審理(本院卷第57頁以下審理筆錄參照)。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即是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包括被告是否有相關加重、減輕其刑的事由?原審量刑是否過重?),合先敘明。
二、基於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不包括原審的宣告刑),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關於量刑的審查:㈠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2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的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的量刑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在刑之撤銷範圍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影響國民間的互信關係及社會治安,仍與「阿明」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的相關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兼衡被告自陳以司機為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的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為被告減輕其刑後,為被告量處的上開2罪刑度,被告日後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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