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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忻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110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0、79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倪忻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
倪忻愉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張甚、洪天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2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較低,生活單純,自小父母離異,家庭經濟清寒,有長期憂鬱症,容易遭他人所欺騙,因此誤觸本件犯行,深知後悔,且被告僅單純為末端負責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顯見犯罪情節較輕。
又被告將同案被告陳浚杰收錢過程全部錄音,並提供給警方,使警方得以迅速抓捕該名主犯,不再繼續危害他人。
再者,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對於本案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且已與告訴人張甚、洪天娥均達成民事調解,故原判決實有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洪天娥未能調解成立,惟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洪天娥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85-186頁)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洪天娥達成民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含對洗錢罪之自白,應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且與告訴人洪天娥達成民事調解。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洪天娥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張甚達成民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卷第321頁)可按。
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張甚損失之金額、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
暨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復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⒉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復被告與告訴人張甚、洪天娥均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1份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於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遭羈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應已生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用。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甚、洪天娥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張甚、洪天娥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張甚、洪天娥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張甚、洪天娥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張甚30萬元。
被告已給付張甚1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洪天娥45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天娥1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前43期,自111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8千元,第44期於115年7月15日給付6千元,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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