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上訴)、同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偉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參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判決對被告許偉珍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對被告所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檢察官就該些部分,並未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三、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上訴,業已表明對於原審上述二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443卷第259-26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上述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四、上訴意旨: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且除告訴人丁○○外,其餘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告訴人丁○○部分,雖因丁○○要求一次給付,被告無法完成,但被告願分期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生活困難,且有○○○須扶養等情狀,予被告緩刑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針對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略以:原審若係因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量刑時加以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有特別可憐憫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依此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當。
五、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無視目前詐騙橫行,此類型犯罪除對社會信任造成重大危害,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身心遭受折磨,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443卷第105、103頁),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上述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判決所認定之二次加重詐欺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且與其中之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443卷第10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所為量刑容有瑕疵,被告上訴以前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⑵被告何以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詳述如前,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就被告該次犯行,認有情輕法重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該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亦有理由。
原審前述判決就「量刑」部分既均有違誤,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443卷第105、103頁),並表明願分期償還告訴人丁○○20萬元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與○○共同扶養未成年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等等犯罪,依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等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乙○○亦均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另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丁○○權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且依其於本院所承諾之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賠償告訴人丁○○20萬元,分期賠償條件如附表所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即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且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丁○○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許偉珍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丁○○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