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 二、嗣因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 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台
-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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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庭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周○文向○○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丙○○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商定購買事宜,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致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
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詐稱為甲○○○之子,向甲○○○佯稱欲購屋須先借款,待1個月後再行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街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致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
二、嗣因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曾使用其配偶周○文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給錢莊,發現轉不過去,就收到包包內,後來周○文收到帳戶警示通知,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已知悉提供帳戶將受司法追查之個人經驗,如提供周○文之帳戶予詐欺集團,周○文將受刑事追訴,以其等10年夫妻感情融洽,更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仰賴周○文,被告實無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動機;
被告於警詢曾稱使用該帳戶的最初目的是為了轉帳,但操作後始發現無法轉帳,此與證人周○文所述相符,被告於前次使用本案帳戶的金流紀錄,是於110年8月17日匯入85元(1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足證被告於最初案發時所言屬實;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周○文身分證後6碼,屬極易被破解的密碼型態,衡酌現今科技社會資安事故上市櫃公司均遭駭客入侵、洩露客戶個資之新聞頻傳,且詐欺集團陸續吸收具有電腦犯罪專業之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確實存在取得配偶周○文身分證字號之個資,以及破解該帳戶密碼之高度可能,況詐騙集團提領的時間點是110年12月2日,距離被告遺失卡片時間點將近4個月,具有破解密碼的相當時間;
被告患有罕見「全身性○○○○○」之疾病,更曾接獲病危通知,即使歷經生死劫難生還,卻仍堅持為自始如一之無罪上訴方向,其自白憑信性顯然已得到提升。
㈡經查:告訴人丙○○、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配偶周○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告訴人丙○○、甲○○○指訴(見警1卷第21-25頁、警2卷第23-24頁)明確外,並有○○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FACEBOOK社團截圖、郵局APP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及MESSENGER之對話記錄截圖、○○○○商業銀行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1231號函檢送ATM提款機編號0VC13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事務官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7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卷第13-17、31-33頁、警2卷第25頁、偵1卷第29、31-34頁及證物袋)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97頁);
另本案帳戶雖係被告配偶所申設,惟於案發前係被告持有中乙情,業據證人周○文於警詢證稱:本案帳戶存摺都在我這邊,但是提款卡被我老婆乙○○拿去使用,我是接到銀行電話通知我帳戶遭到凍結,然後我詢問乙○○才知道她拿走使用(見警1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1卷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⒈告訴人丙○○於110年12月2日11時5分轉帳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於4分鐘後之同日11時9分,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數業字第1110011699號函檢送周○文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且觀諸該帳戶於上開提款紀錄之前,僅於110年8月17日曾以現金跨行存入85元,此外即無任何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該帳戶提款卡已久未為人所使用,丙○○所匯入之贓款係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所提領之款項,則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丙○○匯款4分鐘後,即得迅速提領該筆款項,顯然該提款卡之密碼早已為詐欺集團所知悉掌握,且已確認其等得自由使用掌控該帳戶,不會有遭掛失止付無法使用之風險,始會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卻令其匯入一無法提領甚至隨時會遭掛失止付遭凍結之帳戶,所付出之心血努力豈不付之一炬?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老公身分證後6碼,只有我老公跟我知道,沒有告訴別人,卡片上沒有寫密碼,只有我跟我老公可使用這張卡片(見偵1卷第50頁);
於本院復供稱:提款卡上面只有帳號沒有名字,就是純粹的提款卡,沒有刷卡功能(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則於提款卡上僅有帳號且該密碼未為外人所知悉,復因被告不慎遺失而輾轉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單純依據提款卡上之帳號知悉帳號申設人為何人,並精準預測密碼為該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6碼,再進一步取得該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該詐欺集團之通天本領,實令人匪夷所思,更遑論詐欺集團有何必要針對一遺失在外、存有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無法使用風險之提款卡,付出如此鉅額成本。
由此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⒊抑有進者,被告於110年4、5月間,亦因缺錢而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租用帳戶並先行預支1萬元租金費用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1、93、11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可見被告於斯時經濟狀況不佳,急須支用資金。
參以被告於原審更供稱:我使用我先生的提款卡是要轉帳給錢莊,我也有缺錢去向地下錢莊借錢(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益證被告於110年4、5月間因缺錢而將自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半年後經濟狀況仍未改善,始再度鋌而走險,於未得其配偶周○文同意之下,將周○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解決自身之財務危機甚明。
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所使用,應屬明確。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10年10月或11月的時候才拿本案帳戶提款卡來使用,我當時沒有經過周○文同意(見警1卷第5-7頁),於偵查中改稱:我跟周○文說我要轉帳,他就拿給我,我本來就知道密碼,我有需要就會拿這張卡使用;
我拿去銀行先存100元,再去試試看能否轉帳,我要轉帳給錢莊,但發現不能轉帳,我就把卡片收進包包內,我後來就找不到卡片了(見偵1卷第50頁),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符。
況且證人周○文於警詢證稱:我是接到銀行電話通知我帳戶遭到凍結,然後我詢問乙○○才知道她拿走使用(見警1卷第23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已有不符。
是被告之供述非但前後自相矛盾,亦與證人周○文之證述有所扞格,實難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是在我老公接到警局的電話時,才知道提款卡遺失,我去存100元,到警局通知的時間將近1個月;
我是試著存,轉帳到小孩的帳戶,去按小孩帳戶要轉帳過去,所以我存100元,手續費15元(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則被告既然供稱係為向地下錢莊還款,乃使用本案提款卡轉帳予地下錢莊,惟以被告僅存款100元之狀況,如何償還地下錢莊?實係令人費解。
況且被告亦供稱其小孩帳戶有轉帳功能,但是不確定周○文帳戶有無此功能(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則被告大可使用其小孩帳戶轉帳,何須於未告知周○文之情況下,擅自取用其帳戶提款卡測試是否具有轉帳功能?諸此被告之辯解,實在難以自圓其說。
⒊選任辯護人雖稱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17日曾存入一筆現金85元,即係被告所稱其存入之100元(尚須扣除手續費15元)云云,惟不論依被告於警詢所稱之110年10月或11月間使用該提款卡,抑或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與周○文接獲警局電話相距1個月(以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日遭凍結之時間推算,最早係110年11月),被告辯稱其存入現金之時間與該筆85元存款之110年8月17日相去甚遠,該筆85元存款顯難認係被告所稱為測試得否轉帳而存入之款項。
則以本案帳戶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均無任何款項存入之紀錄乙節觀之,被告之辯解,亦與客觀事證相違。
⒋被告縱使與配偶感情融洽,惟其於本案案發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需款孔急,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鋌而走險,擅自取用其配偶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亦不悖於經驗法則。
更何況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已坦認其於周○文不知情狀況下擅自取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使周○文事後未遭受任何刑事追訴得以全身而退,其並無任何誣陷周○文之情,實難以其等感情融洽且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即認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
⒌辯護人另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詐欺集團以高科技破解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已詳述如此,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另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始終堅持無罪答辯乙節,此乃人是透過意志支配行動以形成自我存在形態之展現,被告基於其內在之主觀意志所做的無罪答辯於刑事司法上,乃被告作為刑事訴訟主體基於其主觀意志所為防禦權之行使,他人無權干涉且應予以尊重,惟之所以堅持為無罪答辯之主觀意識狀態及所蘊含之動機,並非本院所不得接近探究。
而以被告前已因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帳戶遭凍結調查之情況下,復擅自取用配偶周○文之帳戶予詐欺集團,非但使周○文之帳戶事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使其亦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倘若此時被告坦認此情,勢將遭周○文責罵甚且導致2人感情破裂,則於此情形下,欲被告坦白承認犯行,反而違反人情之常。
是被告一方面始終供稱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一方面卻又於表面上自認無辜之狀態下反常地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使其得以於量刑上不致因否認犯行而遭重判,實係本於其與本案帳戶申設人係配偶關係所為之決定,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㈤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電話之因應之道;
且依現今金融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均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甚要求一定期間後始辦理掛失,供該人於該段期間內為一定之使用,衡情亦當知其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
又被告自承其為○○畢業,且有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08頁),又曾因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調查,已如前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且可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㈡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甲○○○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獲得其等諒解,有無摺存款存根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239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其前已因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調查,卻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鋌而走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其於本院雖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獲得其等諒解,然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惟被告於本案所為說謊積極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而得執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畢業、無業、育有4名子女、罹患○○○○○(見本院卷第208、225頁),健康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另被告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知悉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亦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688721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 3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卷 4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35427號卷(併辦)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卷(併辦)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卷(併辦) 7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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