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53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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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景睿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起,與「畜生」、「喬治」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一3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犯行,就所憑的證據及理由部分,業已說明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的自白,各該被害人於警詢的證述、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告提領贓款的監視器畫面,各該人頭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乃堪認定。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乃認定: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乃有誤會),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畜牲」或「喬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對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3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則說明: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列入考量。

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兼衡被告自述○○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父親;

現從事打零工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到庭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3罪,分別量處1年5月、1年3月、1年4月)。

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㈣最後,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則說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收水手會用話術跟我拖時間,說之後才會跟我結算等語(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9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檢察官依照告訴人陳采寧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陳采寧尚未達成和解,考量陳采寧所受的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五、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的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中,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被告並沒有賠償被害人等多項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錢財,雖有不該,然被告參與的是第一線容易留下證據、容易遭警逮捕的車手工作,可見被告僅係集團下游成員,並非上游核心成員,該集團的犯罪所得主要並非落入被告手中。

又觀諸被告共同詐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雅惠、編號2被害人黃淑娟、編號3被害人陳采寧的金額分別約為10萬元、3萬元、7萬元,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4月,最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應屬罪刑相當,並無過輕之虞。

檢察官上訴僅係對被告的量刑空泛指陳過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就被告的量刑,有何漏未斟酌而影響公平之處。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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