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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尚擇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倫
柯力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10日110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355號、第44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3873號、第5342號、110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19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附表一編號7、12部分、乙○○附表一編號4、5、7部分、癸○○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12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所犯之附表一編號4、5、7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13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㈣、㈤點應分期給付辛○○、己○○的調解條件。
其他上訴駁回。
卯○○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上開第3項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3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或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第180-181頁、第40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撤銷改判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3人的上訴意旨如下:㈠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開車載其他共犯前往取款,並非擔任收水或車手頭之角色,非犯罪主要核心,且原審未具體說明量刑事項,就各罪皆量定幾乎相同之刑,實有未合,且伊犯罪密接,時間甚短,而伊已坦承犯行,又無前科,被害人所受之法益尚無不能回復之情,況伊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成立,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自有未洽,因此量刑及定刑均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擔任車手工作,但屬犯罪末端之犯罪分工角色,非詐騙集團主要核心成員,且犯罪時間不久,惡性較輕,自有法重情輕堪以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
再者,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係為家計才觸犯本罪,而伊於上訴審中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因此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㈢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伊擔任車手工作,但僅負責提款將所領之款項上繳,非核心決策角色,且伊已坦承犯罪,並無前科,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即卯○○附表一編號7、12部分、乙○○附表一編號4、5、7部分、癸○○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㈠原審以被告3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惟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被害人辛○○成立和解(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簡永貞、ULIA YANTI、丁○○調解成立(即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辛○○、己○○調解成立(即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等情,分別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65頁、第461-463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3人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提起上訴,雖屬無據(見後述理由),但其等以原審未及審酌調(和)解成立之情而指摘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茲以被告3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卯○○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提領贓款;
被告乙○○、癸○○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意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再考量被告3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參與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7、12、乙○○如附表一編號4、5、7、癸○○如附表一編號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即被告卯○○、乙○○除上述撤銷改判以外之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卯○○、乙○○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以其等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招募王泰翔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卯○○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提領贓款;
被告乙○○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2人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等被告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參與犯罪的程度及分工狀況;
並斟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8、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量處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3、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其量刑及定刑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卯○○、乙○○雖以上情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惟查,被告等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而參加詐騙集團,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此部分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等行為自會遭到一般厭惡,豈有情堪憫恕之情,是其此部分的主張,自屬無據;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26-28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其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分別量處被告2人的刑度介於有期刑1年2月至1年5月之間,均屬低度刑之列,顯無過重之虞,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3人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9年6月初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3人各次參與情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卯○○、乙○○仍未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乙○○另有他案現正緩刑中,自不宜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七、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對方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65頁),被害人辛○○、己○○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癸○○之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第7點可稽,則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八、為督促被告癸○○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㈣、㈤點應給付辛○○、己○○的調解條件,被告癸○○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癸○○與卯○○對被害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清償後可依內部求償關係向被告卯○○求償,均一併敘明。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鄭文正、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卯○○、乙○○部分: 上訴駁回。
註:庚○○部分尚未審結。
2 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卯○○、乙○○部分: 上訴駁回。
註:庚○○部分尚未審結。
3 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卯○○、乙○○部分: 上訴駁回。
註:庚○○部分尚未審結。
4 附表二編號4 (乙○○與被害人簡永貞於本院調解成立)。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乙○○部分: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部分: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乙○○與被害人ULIA YANTI於本院調解成立)。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乙○○部分: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部分: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6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7 (乙○○、卯○○與被害人丁○○於本院調解成立)。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①②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乙○○、卯○○部分: 上訴駁回。
註:庚○○部分尚未審結。
9 附表二編號9 原判決主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無 註:庚○○部分尚未審結。
10 附表二編號10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本院判決主文: 卯○○部分: 上訴駁回。
註:庚○○部分尚未審結。
11 附表二編號11 原判決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卯○○部分: 上訴駁回。
註:庚○○部分尚未審結。
12 附表二編號12 (癸○○、 卯○○與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成立)。
原判決主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癸○○與被害人己○○於本院調解成立)。
原判決主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①時間②地點③匯入帳戶④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原起訴書附表2) 王泰翔 卯○○ 乙○○ 庚○○ 吳志輝 (吳志輝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辰○○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以LINE暱稱「美好期待」向辰○○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0時26分 ②新竹縣尖石鄉○○郵局 ③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 ④30,000元 王泰翔於109年6月11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內33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辰○○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745-748頁)。
②兆豐銀行110年1月26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53-158頁)。
③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741頁、第74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原審卷二第751頁)。
⑤LINE對話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752-754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83卷第27頁)。
2 (原起訴書附表3) 王泰翔 卯○○ 乙○○ 庚○○ 吳志輝 丑○○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時光荏苒」向丑○○誆稱:在澳洲娛樂博彩公司上班,有澳門彩券開獎號碼內幕消息,邀請丑○○一同下注,並要求丑○○須先匯款至博奕公司帳戶始能下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 ②渣打銀行○○分行 ③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 ④148,100元 王泰翔於109年6月11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內478,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時,為該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
①證人丑○○警詢之指訴(警345卷第103-106頁)。
②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T105)1紙(警345卷第283頁)。
③兆豐銀行110 年1 月26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原審卷一第153 -158 頁)。
④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8頁) 。
⑤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卷二第33頁、第35頁)。
⑥渣達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原審卷二第37頁)。
⑦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
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原審卷二第47頁)。
⑨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49頁、第55頁、第57頁)。
3 (原起訴書附表4) 王泰翔 卯○○ 乙○○ 庚○○ 吳志輝 寅○○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以微信暱稱「天道酬勤」向寅○○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2時24分許 ②彰化銀行○○分行 ③本案王泰翔兆豐帳戶 ④300,000元 ①證人寅○○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61-65頁)。
②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T105)1紙(警345卷第283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8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原審卷二第67頁)。
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原審卷二第71-72頁)。
⑥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77頁、第81-85頁)。
4 (原起訴書附表11、12) 乙○○ 卯○○ 吳志輝 簡永貞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經由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李永勝」向簡永貞誆稱: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簡永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0日17時15分許、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2分,逕予更正) ②臺中市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接續轉帳30,000元、30,000元 乙○○於109年6月11日10時44分、45分、46分、47分許,在合作金庫○○分行ATM接續提領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簡永貞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91-95頁、第105-107頁)。
②台中商銀總行110年1月26日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61-17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2頁、第295頁)。
④簡永貞提供之人頭業務員證件、收據影本3紙(原審卷二第97頁、第98頁)。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0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103頁)。
⑦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14-116頁)。
⑧合庫○○分行110年3月22日函暨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原審卷二第829-832頁)。
5 (原起訴書附表14、21) 乙○○ 卯○○ 吳志輝 甲○ ○○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Bad00」向甲○ ○○ 誆稱其為香港人想買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0日15時49分許(交易明細上顯示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入帳) ②臺北市內湖區○○郵局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20,000元 乙○○於109年6月11日13時57分許、15時40分、4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ATM、萊爾富南投○○店ATM接續提領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甲○ ○○ 警詢指訴(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②台中商銀總行110年1月26日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61-17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金融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2頁、第298頁)。
④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137-14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47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153頁、第155頁)。
⑦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159頁、第169-173頁)。
⑧雲林地檢署110年5月25日函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6日函、臺中商銀取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三第227-233頁)。
①109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②臺北市內湖區○○郵局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40,000元 乙○○於109年6月12日15時25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內15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6 (原起訴書附表23) 乙○○ 卯○○ 吳志輝 子○○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全民PARTY 」APP以暱稱「銘銘」向子○○誆稱:可投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經由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2日14時24分許 ②網路銀行 ③本案乙○○臺中商銀帳戶 ④50,000元 ①證人子○○警詢指訴(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②台中商銀總行110年1月26日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61-17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6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原審卷二第191頁)。
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197頁)。
⑥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201頁、第225-229頁)。
⑦雲林地檢署110年5月25日函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6日函、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三第227-233頁)。
7 (原起訴書附表32) 乙○○ 卯○○ 吳志輝 丁○○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FACEBOOK佯裝為丁○○之友人「王晨」與其取得聯繫,「王晨」於109年5月25日,向丁○○佯稱欲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內部考核作為,須由丁○○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9日13時26分許 ②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③本案乙○○土銀帳戶 ④580,000元 乙○○於109年6月9日13時52分許,在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乙○○土銀帳戶內622,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丁○○109年8月1日警詢指訴(原審卷二第239-245頁)。
②土銀110年1月18日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27-131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6頁)。
④富邦銀行○○分行存摺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247-253頁)。
⑤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原審卷二第257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⑦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281頁、345-349頁)。
⑧土銀○○分行110年3月22日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原審卷二第833-837頁)。
8① (原起訴書附表34) 乙○○ 卯○○ 吳志輝 巳○○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經由LINE以暱稱「不忘初心」向巳○○誆稱可參與原始股投資可獲高額利潤,致巳○○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 年6 月9 日16時15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時35分許,逕予更正) ②屏東縣新園鄉○○農會 ③本案乙○○土銀帳戶 ④291,735元 乙○○於109年6月10日9時33分許,在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乙○○土銀帳戶內321,000元。
(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巳○○警詢指訴(原審卷二第359-373頁)。
②土銀110年1月18日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27-13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43-151頁)。
④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6頁、第217頁)。
⑤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原審卷二第419頁、第421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429頁、第431頁)。
⑦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原審卷二第445頁、第447頁)。
⑧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477-481頁)。
⑨土銀○○分行110年3月16日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39頁、第841頁)。
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函暨存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二第847頁、第861頁)。
8② (原起訴書附表52) 籃○宏 卯○○ 庚○○ 吳志輝 (籃○宏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①109年6月12日15時11分許 ②屏東縣新園鄉○○農會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445,080元 籃○宏於109年6月1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445,000元,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9 (原起訴書附表37) 籃○宏 庚○○ 吳志輝 壬○○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美元基金投資」認識壬○○後,向壬○○誆稱:加入GSHK聯合金融網站成為會員並匯款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5時1分許 ②鹿港信用合作社○○分社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550,000元 吳志輝於109年6月2日,駕車搭載庚○○、籃○宏,由籃○宏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550,000元,旋即全數交付予吳志輝。
①證人壬○○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489-497頁)。
②仁武分局110年4月15日函暨籃○宏提領影像各1份(南投地檢少連偵第16號卷第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43-151頁)。
④財金公司110年2月9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79頁、第217頁)。
⑤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份(原審卷二第513頁)。
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517頁、第519頁)。
⑦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523頁、第555-559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109年6月2日臨櫃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警500卷第41-43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函暨存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二第847頁、第849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39、40) 籃○宏 卯○○ 庚○○ 吳志輝 丙○○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臉書以暱稱「娜娜」認識丙○○,嗣該成員以LINE向丙○○誆稱:可試看看永泓投資外匯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地,依指示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9日14時56分許、57分許 ②網路轉帳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50,000元、50,000元 籃○宏於109年6月9日15時2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10萬元後,接續於不明處所,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49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丙○○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565-56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43-151頁)。
③轉帳紀錄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573頁、第575頁)。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579頁)。
⑤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583頁、第591頁、第59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函暨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原審卷二第847頁、第865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49) 籃○宏 卯○○ 庚○○ 吳志輝 戊○○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5時許,在交友網站認識戊○○後,該成員以LINE向戊○○誆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10%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9日 ②不明 ③本案籃○宏國泰帳戶 ④76,600元 籃○宏於109年6月10日,在不明處所臨櫃提領本案籃○宏國泰帳戶內1,05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戊○○警詢之指訴(警345卷第107-11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143-151頁)。
③轉帳畫面擷圖1份(原審卷二第607頁)。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609頁)。
⑤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611頁、第617-621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原審卷二第613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函暨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檔案擷圖各1份(原審卷二第847頁、第857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54) 癸○○ 卯○○ 吳志輝 籃○宏 辛○○(亞晟開發公司)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以暱稱「楊靜」認識辛○○,該成員並以永泓公司「廖文雄」名義透過LINE向辛○○框稱可投資永泓公司,投資方式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利用亞晟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 年6 月11日 11時26分許 ②華南銀行○○分行 ③本案癸○○彰銀帳戶 ④380,000元 癸○○於109年6月11日11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癸○○彰銀帳戶內380,000元,旋即全數交付予卯○○,卯○○再轉交予吳志輝。
①證人辛○○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629頁至第653頁)。
②彰銀作業處110年1月21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21-12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7頁)。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655頁、第657頁)。
⑤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665頁至第679頁)。
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原審卷二第683頁)。
⑦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711頁、第731頁)。
⑧彰銀○○分行110年3月9日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二第867頁、第8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57) 癸○○ 吳志輝 籃○宏 己○○ 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暱稱「陳曉梅」認識己○○,該成員向己○○誆稱可投資永泓APP以投資放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16時2分許 ②花旗銀行○○分行 ③本案癸○○彰銀帳戶 ④534,906元 癸○○於109年6月12日9時53分許,在彰化銀行○○分行,提領本案癸○○彰銀帳戶內740,000元(含左列被害人匯款款項),旋即全數交付予吳志輝。
①證人己○○警詢之指訴(原審卷二第761頁至第763頁)。
②彰銀作業處110年1月21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③財金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97頁)。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審卷二第765頁、第766頁)。
⑤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原審卷二第775頁、第809頁、第825頁)。
⑥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原審卷二第815頁)。
⑦彰銀行○○分行110年3月9日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原審卷二第867頁、第8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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