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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成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明成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之1之住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户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交給洪木榮(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再由洪木榮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取得之人得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來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下午1時25分、40分許,陸續向居住於雲林縣臺西鄉之林玲如恐嚇恫稱:如欲贖回其父親林顯昌所有之賽鴿(編號75號、80號),須將錢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語。
致林玲如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51分各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僅有編號75號賽鴿飛返,仍未見遭擄之編號80號賽鴿,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玲如及林顯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109年5月4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同案被告洪木榮,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洪木榮說要借帳戶,我就去臺灣銀行申辦1個帳戶借給他使用,我看洪木榮家境不好且跟我是同村的人才借帳戶給他用,借給他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有跟洪木榮說不能拿我的帳戶做壞事,不然我會把他抓出來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林玲如、林顯昌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開擄鴿方式恐嚇取財,而依指示匯款共24000元到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如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昌於偵訊中指述詳實(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林玲如手機匯款明細擷取圖片(見警卷第17頁)、洪明成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0頁)、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洪木榮之過程,業經證人洪木榮於原審證稱:我認識1名男子,他星期天會固定去廟那裡買魚,他問我有沒有人缺錢,要以6千元租帳戶使用,我就去問被告,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有事情的話要被告自己處理,被告說好,我才去被告家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且轉交被告6千元,被告是將密碼寫在1張紙,貼在金融卡外面的套子上,我介紹被告出租帳戶給他人使用沒有獲得利益,只是那個人會跟我買魚貨而已;
我跟被告認識很久,被告住我家隔壁,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我只是問被告如果願意借就借,不願意借就不要借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13-317頁),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洪木榮認識很久,與證人洪木榮沒有恩怨等語(見同上卷第322頁),被告與證人洪木榮既沒有仇恨或糾紛,證人洪木榮並沒有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洪木榮涉犯本案幫助洗錢罪,業於111年2月24日經判決確定,證人洪木榮自無因脫免犯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證人洪木榮前揭證詞自具有可信性。
是被告為貪圖6千元之財物,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洪木榮,證人洪木榮再轉交給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作為匯款使用等情,自可認定。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阻斷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不必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均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況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他人,取得該等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經成為全民都知道之犯罪手法。
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自會妥為保管,以避免被他人得知該等資料後,有被冒領款項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我認識洪木榮很久,我們一起打魚,洪木榮家境不好,他之前有在「抓鳥」(意指「擄鴿」),但我沒有「抓鳥」,不可能去跟別人勒贖;
我知道洪木榮這個人會「黑白做(臺語)」,我交付上開帳戶是要試探這人的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3頁、第325頁),於本院亦供稱:我有懷疑洪木榮會亂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5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洪木榮的平時之素行、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各情均非常瞭解,也知道洪木榮會從事非法行為,而證人洪木榮從事捕魚工作,正常情況下,根本不必用到他人的帳戶資料,而使用他人帳戶乃極為反常之事,被告不詳問其原因即將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已超出一般人之想像,足認其知悉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洪木榮,洪木榮可能會做非法使用或交付他人非法使用,而非己所能掌控,並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被挪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即縱使有人因此受到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而匯款至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承此,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恐嚇告訴人林玲如、林顯昌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林玲如因受恐嚇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並未親自恐嚇告訴人或自行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字 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18頁),就此部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
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提領贓款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助長擄鴿恐嚇取財之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實不可取;
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林玲如、林顯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收入時就去抓魚,與父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⑴被告因本案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⑵告訴人林玲如所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贖金24000元,已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又無從證明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金額宣告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告訴洪木榮不能亂用帳戶,如果出事要洪木榮自己承擔等語,洪木榮可能參與擄鴿,自己去提領該24000元的贖金,洪木榮於原審所述,並不實在,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證人洪木榮如何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資料,然後交付6千元的代價給被告之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與洪木榮為同村之人,對洪木榮的素行、家庭、工作情況均知之甚詳,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給洪木榮,洪木榮可能會移作非法使用,此觀之被告一再強調其有對洪木榮講:「不能亂使用,如亂使用要洪木榮自己承擔」等語即明;
再者,洪木榮從事捕魚工作,何以要向被告拿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並無法合理的解釋;
相反而言,出借帳戶資料,從中得到相當的報酬,乃符合現今的交易行規,準此,證人洪木榮所述被告出借帳戶資料因此得到6千元的代價,反而較為可信;
至被告或辯護人雖質疑洪木榮本身即是擄鴿恐嚇集團,該贖金也是由洪木榮提領乙節,縱或屬實,然被告既預見洪木榮可能將系爭帳戶資料作為非法使用,仍無解於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罪名之成立。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斗六分局分局長江慶斌、偵查佐袁觀清到庭證明洪木榮所述不實;
聲請傳喚台灣銀行○○分行行員阮麗珠、劉宜昱到庭證明劉宜昱有出借1000元供其暫時存入申辦帳戶、阮麗珠將帳戶交給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洪木榮到庭證明其以前所述都不實在;
另外請求調取109年5月4日14時27分及28分以被告的金融卡提領贖金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提領人為洪木榮云云。
惟查,證人洪木榮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詳實,被告聲請再予傳喚,顯無必要性,另證人江慶斌、袁觀清、阮麗珠、劉宜昱等人與待證事實無關,也不能證明被告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亦無傳喚的必要(台銀○○分局也曾函復未曾借1000元給被告開戶,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的函文),至109年5月4日14時27分及28分以被告的金融卡提領贖金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6個月而無保存之情,此有屏東縣琉球區漁會111年10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已無從調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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