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義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
- 二、黃義雄、「周瀛」循前約定,自10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
- 三、黃義雄、「周瀛」以前開方式進行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編號一帳戶為黃幃聖所有,但起訴書將編號一帳戶誤載為被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帳戶供大陸人民周瀛
- 二、經查,就被告所坦承其提供帳戶供大陸人民周瀛使用,並獲
-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出答辯,然查:
- 四、本件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資金金額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
- 二、本件被告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
-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 五、刑罰減輕之說明: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影響金
- 四、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周瀛」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 二、然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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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72、54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8號)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義雄部分撤銷。
黃義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義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仍於民國102年12月底,與大陸地區名為「周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等地,持自己名下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四帳戶)等帳戶,另向其子黃幃聖(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一帳戶)、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五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七帳戶)等帳戶,向黃幃聖女友廖于茹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八帳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九帳戶)、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十帳戶)等帳戶,及向其子黃帷筠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十一帳戶)帳戶,備供「周瀛」通知而進行不定期補摺,並將上開帳戶申請之ikey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周瀛」使用,以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從事非法匯兌業務。
二、黃義雄、「周瀛」循前約定,自10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以微信聯絡,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方式為:由「周瀛」先接受有向臺灣廠商收取債權需求之大陸地區客戶(「CKK有限公司」、「欣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金愛達公司」、「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非凡物流公司」、「張俊」( 非凡物流公司負責人)、「黃志鋼」、「胡倩」、「石遠孝」等)之委託,通知債務人即臺灣地區經銷商或貨運商,將應支付之貨款及運費等,指定匯入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帳戶內;
「周瀛」經由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新臺幣數額無誤後轉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
或由黃義雄在臺灣地區接受大陸籍工人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先將新臺幣匯入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黃義雄通知「周瀛」後,由「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匯出交付林敏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編號五、六、十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作為匯兌使用)。
三、黃義雄、「周瀛」以前開方式進行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 匯兌業務,總計匯入金額為新臺幣(除特別記載人民幣者外,下同)9,235萬3,890元(詳見附表一:本院認定屬於地下匯兌金額總數明細表)。
黃義雄則因此自「周瀛」處取得上開帳戶餘額之報酬共471,226元。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5年12月1日上午8時24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及同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等物,並自扣案行動電話中擷取如附表四、五黃義雄與「周瀛」、林敏以微信交談匯兌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9-87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義雄(下稱被告)、黃幃聖二人涉犯銀行法,但黃幃聖經原審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黃幃聖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此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編號一帳戶為黃幃聖所有,但起訴書將編號一帳戶誤載為被告所有,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黃幃聖所有,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無礙其起訴帳戶之同一性,自得更正。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7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帳戶供大陸人民周瀛使用,並獲取帳戶餘額之報酬共471,226元等客觀事實。
然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並辯稱:㈠伊雖有借帳戶給大陸人周瀛使用,但主觀上係認為周瀛要做網拍生意使用,並不知道周瀛要從事地下匯兌,伊也未曾參與過地下匯兌主要構成要件行為。
㈡周瀛是否以經營地下匯兌為業,尚未釐清,檢察官起訴時,並未達到實質舉證,因此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又銀行法第125條對於刑罰的輕重是以犯罪所得1億元做區分,但公訴人對於附表中所起訴的有關匯款部分,完全沒有詢問過任何人,因此這樣完全無法瞭解這些匯款者是地下匯兌還是與周瀛間真實的貨物買賣,被告所提之準備書狀有特別標示出一千六百多筆,都是1萬元以下的額度,顯然與一般地下匯兌來講有相當大的疑義,此部分也經過最高法院指摘,針對匯入金額者,很多是正常的匯款,也有很多是勞保費、健保費等等都沒有妥適釐清,因此公訴人對於所謂金額計算結果並未達到實質舉證責任。
㈢再者,被告所借出的帳戶使用,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應屬「代理收付」,並非匯兌業務。
另被告協助員工林敏、羅苑玲2人將工資匯回大陸地區,雖為地下匯兌,然情節應屬輕微,並非以此為業,僅係地下匯兌之使用者,並非銀行法第29條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規範對象。
又被告倘經認定有罪,究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有疑義。
㈣是倘認被告有罪,請考量1.被告是否有地下匯兌幫助犯的問題;
2.被告已有自白,也有繳回犯罪所得;
3.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情形等3項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就被告所坦承其提供帳戶供大陸人民周瀛使用,並獲取帳戶餘額之報酬共471,226元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⒈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就編號一至四、七至九、十一帳戶匯入金額均坦認在卷(見警卷二第45-47 、94-95頁),並就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事實,供稱:「我蘭花種植場有大陸工人,他們會需要匯回大陸,…會請我問匯率,並把要匯的錢交給我,我再請『周瀛』換算匯率後匯錢到大陸工人指定的大陸帳戶,讓他們回大陸時,立即就有人民幣可以使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等語(見警卷二第96頁)。
⒉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頁、更一卷三第36頁),並就利用網路銀行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結算模式,為下列供述:「你與『周穎』(應為周瀛,下同)何時約定借帳戶去匯款?)約102年年底向我表示的」、「(如何約定?)以微信表示」、『周穎』告訴你利用帳戶之理由為何?)收貨款」、「(貨款匯入後,『周穎』如何拿到該貨款?)如大陸要收臺灣的貨款,就將臺灣的貨款存進入,如臺灣要收大陸的貨款就從該帳戶付出去,『周穎』會另外跟客戶做結算」、「附表一到十都有網銀,…網銀的帳戶轉到合庫或彰銀的帳戶去,再用IKEY轉給廠商」(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22頁)、「(黃幃聖申辦第一銀行○○分行、彰化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分行、華南商銀○○分行等4帳戶供你使用?)有」、「(後來黃幃聖的女朋友廖于茹是否也申辦華南商銀○○分行、合庫銀行○○分行、彰化銀行○○分行給你使用?)是」(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黃幃筠部分是否認罪?)認罪…我存了2筆錢進入,即原審判決編號495新臺幣364,800元整、編號490新臺幣503,800元整,因為我有2個工人要換人民幣,故藉由黃幃筠帳戶匯,後來『周穎』也將人民幣匯給工人…我的工人都是大陸新娘,他們在大陸都有親戚,我通知『周穎』,他才知道要匯給大陸親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9頁)等語。
㈡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事證互為補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⒈借用並持有帳戶部分,核與證人黃幃聖於偵查及本院供證(見他字卷第57-59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6、17頁)、證人廖于茹於偵審中結證(見他字卷第61-64頁、原審卷二第69-77頁)、證人黃帷筠於偵查中證述(見偵7072卷第107-108頁),互核相符。
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事實,與證人林柏鋒(超鋒快遞公司人員,受大陸地區法人CKK公司指示匯款)之警偵證述(見警卷一第88-90頁、偵5459卷第8-9頁)、證人林高任(達裕通運公司負責人,受大陸地區法人欣榮物流指示匯款)之警偵證述(見警卷一第150-155頁、偵5459卷第66-68頁)、證人陳淑香(立群精品行負責人,受大陸地區法人金愛達公司指示匯款)之警偵證述(見警卷一第234-241頁、偵5459卷第96-97頁)、證人林宗諺(兆東通運公司負責人,受大陸地區法人偉速貨運指示匯款)之警偵證述(見警卷一第142-144頁、偵5459卷第51-53頁)、證人陳銀村(紙袋買賣商,受大陸地區法人非凡物流公司及負責人「張俊」指示匯款)之警偵證述(見警卷一第196-200頁、偵5459卷第33-34頁)、證人馮春蘭(手電筒買賣商,受大陸地區人民黃志鋼、胡倩、石遠孝指示匯款)之警偵證述(見偵7072卷第77-78、89-90頁)、證人黃良龍(勝超國際公司負責人,受大陸公司指示匯款)之偵查中證述(見偵5459卷第83-84頁)、證人鄭雅萍(黃良龍之配偶)之警詢證述(見警卷一第534-536頁)、證人林敏(黃義雄大陸籍員工)之警偵證述(見警卷二第166-167頁、偵5459卷第155-157頁)、證人羅苑玲(黃義雄大陸籍員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卷四第439-448頁),互核相符;
並有被告行動電話中與大陸地區人民「周瀛」及證人林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通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9-87頁)、大陸地區CKK公司致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明細資料(見警卷一第99-141頁)、大陸地區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一第147-149頁)、大陸地區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一第147-149頁)、證人馮春蘭提出之廠商採購資料(見警卷一第216-228頁)、證人黃良龍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偵5459卷第106-150頁),在卷可佐。
⒊編號一至十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入、轉出往來明細部分,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7年12月26日一斗六字第00183號函附黃幃聖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63-265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7年8月3日彰嘉義字第1070196號函附廖于茹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072卷第111-1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1月2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4829號函附廖于茹帳戶交易紀錄、108年1月2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4830號函附廖于茹於104年11月16日臨櫃申請紀錄(見原審一第267-269 、271-2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3日營清字第1080000469號函附黃義雄、黃幃聖、廖于茹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5-27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黃幃聖)交易明細紙本及電子檔光碟(見他字卷第6-44頁、金融資料1冊及置於光碟存放袋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儲字第1070296036號函附黃幃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81-285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8年1月7日彰斗六字第107032A號函附(黃義雄、黃幃聖)I-KEY申請書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95-311、349-527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8年1月9日彰嘉義字第1080008號函附廖于茹I-KEY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15-3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1月30日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437號函附黃義雄、黃幃聖申請憑證紀錄及憑證轉帳方式(見原審卷一第339-3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8年1月30日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438號函附黃義雄、黃幃聖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電子檔(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5日營清字第1080062203號函附黃幃聖帳戶提款交易傳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3-125頁)可參。
⒋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08號搜索票/ 雲林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49-65頁)、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7072卷第6-10頁),及自扣案行動電話中擷取如附表四、五被告與「周瀛」、林敏以微信交談匯兌之對話內容可佐。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出答辯,然查:㈠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供稱:「周瀛」告訴我利用帳戶之理由為收貨款,如大陸要收臺灣的貨款,就將臺灣的貨款存進入,如臺灣要收大陸的貨款就從該帳戶付出去,「周穎」會另外跟客戶做結算,並約定編號一到十帳戶均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由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有申辦ikey之合庫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ikey轉給廠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22頁),足見其對於帳戶之操作方式及用途,均知之甚詳。
㈡被告提供給「周瀛」之匯款帳戶甚多,進出項目、金額龐大,顯見其與「周瀛」間具有相當高之信任關係,且客戶委託匯款本屬金錢交易,並不以被告認識或熟悉之廠商或個人為必要,被告又持有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隨時可以提領款項並刷摺更新,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作鉅量匯款使用,而非單純收取網拍貨款,顯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與「周瀛」若非自始約定帳戶供作非法匯兌使用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則「周瀛」亦無甘冒隨時遭被告提領款項之風險,而由被告繼續掌控帳戶之理。
㈢另依附表四、五被告與「周瀛」、林敏間之微信訊息內容,有許多被告與「周穎」、林敏聯絡匯款帳號、金額、詢問匯率、進行匯款,或詢問ikey、更改帳戶密碼之對話,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6-53頁),足證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即已知悉「周瀛」係利用該等網路銀行帳戶及ikey進行異地(臺灣、大陸)款項匯兌收付,以處理客戶間債權債務或完成資金轉移,有與「周瀛」共同為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屬灼然,其辯稱僅係地下匯兌之使用者,並無經營非法匯兌業務或僅屬幫助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自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經查,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與共犯「周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由「周瀛」以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新臺幣數額無誤後轉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
或被告在臺灣地區接受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由林敏等人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黃義雄通知「周瀛」後,由「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轉出交付林敏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操作,進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或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自屬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
四、本件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資金金額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經最高法院先後二次發回,發回理由均在於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審及更一審)對於被告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關於期間及項目、金額之疑義,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認定被告提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帳戶作為匯兌使用,然對於上開帳戶內之各筆匯入或轉出款項,並未釐清何筆確實與匯兌業務相關、何筆與匯兌業務無關,而是一概籠統認定所有匯入、轉出金額均屬匯兌款項,然被告就此既有爭執,縱認被告先前曾為自白,然其除就「工人林敏、羅苑玲2人要換人民幣,故藉由黃幃筠帳戶匯入,後來『周瀛』將人民幣匯給工人部分,有明確指出為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495(364,800元)、編號490(503,800元)」部分外,就其餘匯入、轉出款項部分均屬概括之自白,且依其所述,其並未實際負責該帳戶匯入、轉出之結算,而是由「周瀛」處理,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可以分辨帳戶內各筆款項之匯入、轉出用途,實有疑義。
因此,就上開帳戶內之匯入、轉出款項,究竟何筆與被告經營匯兌業務相關,基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原則,仍應由檢察官加以舉證何者為匯兌款項,而非由被告舉證何者非匯兌款項(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抽樣調查,然就未經抽樣調查之匯入、轉出款項部分,是否即能認定與匯兌相關,仍不免滋生疑義),若檢察官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本院即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審因被告全部認罪,故採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將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帳戶內所有匯入、轉出款項,均認定為被告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本院更一審則係以「將上開原審認定之金額扣除其認定與匯兌無關款項」之方式,認定本件匯兌金額,其認定非屬本件匯兌款項部分,固有所據,但倘僅以扣除方式計算本件匯兌金額,無異原則上先認同檢察官起訴之款項即全部為匯兌金額,僅排除其中形式上觀之非屬匯兌部分,乃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原則。
而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爭執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匯兌款項,並聲請抽樣調查,檢察官為舉證故聲請本院函請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就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傳喚匯款人加以調查,嗣經雲林縣調查站通知以下證人即匯款人補行製作調查筆錄如下:⒈王智勇【杰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11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363-369頁)。
⒉楊仔梅【徐典志之母】11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371-374、377頁)。
⒊蘇秀霞112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391-395、397、399、401、403頁)。
⒋陳志銘【蘇秀霞之配偶】112年3月30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05-414頁)。
⒌杜炎芳112年4月6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15-418頁)。
⒍楊英鑾112年4月6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21-425頁)。
⒎祝允城112年4月7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29-432頁)。
⒏馬劍青112年4月10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35-443頁)。
⒐潘興華【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1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45-451頁)。
⒑連淑慧【名鼎國際開發企業社負責人 】112年5月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本院更二卷三第469-479、481-482頁)。
⒒金玉涓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83-487、489頁)。
⒓袁志源112年5月1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91-495、497頁)。
⒔馬天飛112年5月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99-502頁)。
⒕馬肇伶112年5月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05-510頁)。
⒖鄭明仁【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12年5月1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11-517頁)。
⒗郭佳琪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19-532頁)。
⒘陳善芬112年5月1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33-538、539-559、561-580頁)。
⒙謝光耀112年5月1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81-589、591、593、595、597、599、601、603、605頁)、112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四第151-154、155、157頁)。
⒚顏景鉊112年5月1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三第609-613、615頁)。
⒛鄭雅萍112年9月6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本院更二卷四第59-63、65-67頁)陳淑香112年9月6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四第69-73、75-79頁)。
林高任112年9月1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本院更二卷四第81-87、89、91、93、95頁)朱姵陵112年9月6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四第97-101、103、105頁)。
李浩銘112年9月6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四第107-111、113頁)。
王俐雯112年7月6日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卷四第115-121頁)。
基於前述說明,本院認應以實質調查結果認定本件匯兌款項,故本件匯兌金額,係依業經檢察官訊問或調查站詢問,已製作偵訊或調查筆錄之證人證述,所加總之匯兌金額,再扣除其中證人證稱並不清楚匯款原因及所述原因疑似與匯兌無關部分(均詳附表一備註欄筆錄記載及說明),因此認定本件匯兌金額為9,235萬3,890元(詳見附表一:本院認定屬於地下匯兌金額總數明細表)。
至於檢察官無法實質舉證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總匯入金額17億1,588萬6,681元超出9,235萬3,890元部分及總轉出金額17億9,884萬0,390元部分款項,因卷內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入、轉出編號一至十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被告因與「周瀛」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匯入或轉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不認定為本件匯兌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於本院前揭其餘所辯,則經本院認定均不足採信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稽諸上揭修正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以上,其法律效果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合計金額為9,235萬3,890元部分(明細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見起訴書第3頁),應已包含該條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附表一其中㈠編號36匯款人朱姵陵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6記載存入金額為0,但參照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額應為14,883元(見本院更二卷四第121頁);
㈡編號104、105匯款人馬肇伶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3、89記載存入金額為0,但參照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額應為648,050元、348,250元(見本院更二卷四第121頁);
㈢編號480至482匯款人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203、268記載存入金額為0,但參照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額應為800,000元、563,790元、900,000元(見本院更二卷四第87頁);
㈣編號484至491匯款人鄭雅萍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31、42、58、102、130、133、214記載存入金額為0,但參照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額應為494,500元、495,500元、994,000元、446,974元、357,280元、367,810元、571,241元、963,500元【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6記載鄭雅萍匯入金額500,000元,實係由蘇秀霞匯入(見本院更二卷三第399頁),此處匯款人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
㈤編號510至521匯款人謝光耀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37、94、95、99、115、152、222、229、236、266、270原記載存入金額為0,但參照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額應為826,725元、800,000元、494,000元、742,250元、246,750元、733,500元、599,685元、382,750元、241,000元、337,400元、98,900元、148,400元(本院更二卷三第597頁),以上部分原判決雖未列計金額,而係雲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相關證人時依據交易明細所增列,然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就此部分卷證資料提示予被告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見本院更二卷四第125-13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即已知悉「周瀛」係利用該等網路銀行帳戶及ikey進行異地(台灣、大陸)款項匯兌收付,以處理客戶間債權債務或完成資金轉移,有與「周瀛」共同為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與「周瀛」就本案關於附表一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減輕之說明: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
縱就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
查被告前於警詢坦認編號一至四、七至九、十一帳戶之匯兌金額,且自白係其大陸工人及「周瀛」客戶為節省匯兌損失,而借給「周瀛」帳戶供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等犯罪事實(見警卷二第94-95頁)。
至被告同時供稱:「我之前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希望檢察官從輕量刑」(見警卷二第96頁)等語,僅係就其行為在法律上被評價為違法表示意見,並無礙其自白;
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另為否認之陳述,亦不影響其先前之自白。
㈡又該條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
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
被告供稱:「周瀛」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帳戶餘額充作其報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23頁),並計算各帳戶內餘額合計471,226元,有109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犯罪所得計算相關附件資料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9-251頁),且在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完畢,有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附卷可佐,檢察官就此所得財物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6、289-291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周瀛」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固有可能取得匯差利益,惟二人以上之共犯關係,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
被告主張:「周瀛」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帳戶餘額充作其報酬(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23頁),並計算各帳戶餘額合計471,226元而在本院自動繳交完畢,業如上述,檢察官就此所得財物金額,在本院上訴審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6、289-291頁)。
被告就本案是否獲取匯差之不法利益、是否與「周瀛」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均無證據證明,茲檢察官又認為應依前開平均匯率乘以匯兌總金額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實屬前後矛盾,且影響被告因「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得以減刑之法律上利益,尚非可取。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71,226元,並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雖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於社會金融秩序安定產生妨礙,倘長期恃此非法匯兌,尤於匯兌次數、金額龐大之案例,其具體危害情節於金融秩序之影響尤劇。
被告提供編號一至十一帳戶(編號五、六、十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作為匯兌使用),及申辦網路銀行及ikey方式以供大陸地區共犯「周瀛」操作非法匯兌且時間超過2年,上揭非法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是其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微不足道,且並未存有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若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所認定,被告所犯隱含不法匯兌之大肆張揚,紊亂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溫床(正本第10頁),理應罰當其罪,惟原審復認為被告係窘於大陸地區人民「周瀛」之人情,且犯罪期間僅有2年,因認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所謂大陸地區人民「周瀛」,其真實身分既屬不詳(正本第1頁),則被告所為是否僅出於人情請託,容非無疑,又被告2年匯出及匯入金額至少皆為17億元(正本第2頁),殊非箋箋少數,容與我國社會通念不應掩護大陸地區不明之境外資金大量進出臺灣地區,以免斲戕我國金融、政經秩序之法感情有違,則本件原審判決驟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將自己、兒子黃幃聖、廖于茹(黃幃聖之女友)3人已經辦妥網路銀行之銀行帳戶「借用」給「周瀛」使用,相關存款、收款及匯款之匯兌行為均由「周瀛」自行操作為之,被告至多僅有「幫忙補摺」之行為,至於林敏及羅苑玲是被告所聘僱之採茶及種花工人,上開二人時常需要回大陸休假或探親,被告是因協助該2人向「周穎」換人民幣供回鄉時使用,曾經幫該2人匯款新台幣給「周穎」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僅提供銀行帳號及「IKEY」給「周穎」,相關「匯兌行為」均由「周穎」自行為之,被告之行為顯然非屬「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審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
又被告黃義雄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不諱,按銀行法第125之4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確實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無誤,然因「犯罪所得」需賴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義雄一直以來均表示並未從匯兌中賺取到任何費用,以致於法院無法「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似有違誤。
又如法院可以具體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當然願意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
又原審於考量刑度之理由部分認定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見認同被告惡性輕微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考量被告可以再依「幫助犯」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的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加總,合計9,235萬3,890元(詳見附表一:本院認定屬於地下匯兌金額總數明細表),業如前述。
原審則認被告與「周瀛」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差,總計匯入及轉出金額至少各為17億1,588萬6,681元及17億9,884萬0,390元,且就如附表一其中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匯兌金額未列入(參見前揭參、三之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業如前述。
原 審未認定其犯罪所得財物,俾供繳交,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及依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若量處最低7年以上刑度,屬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與本判決結論一致,應屬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犯罪所得財物,俾供繳交,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等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事實認定違誤之處,是原審就被告之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銀行匯兌業務之管理,違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將近3年、進出金額均9,235萬3,890元,影響金融秩序甚鉅;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事後於偵審中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既經宣告逾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其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四、沒收: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至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與同法第136條之1沒收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能等同解釋。
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等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71,226元,係非法匯兌所獲得之佣金報酬,並非來自於委託匯兌者之匯兌款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三編號2至4、13至16、17、18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名義申辦或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1、10由被告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持有銀行帳戶並非構成犯罪之原因,就該帳戶(含IKEY)宣告沒收並無助於預防再犯,其本身亦無重大經濟價值;
編號5至9、11、12所示之物,雖亦供犯罪所用,惟經濟價值非高,是否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周瀛」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差,總計匯入及轉出金額至少各為17億1,588萬6,681元及17億9,884萬0,390元,詳如以下【起訴書附表】等語:編號 戶名 帳 號 總轉出金額 總匯入金額 計算期間 1 黃幃聖 (起訴書誤載為黃義雄)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億2,012萬8,503元 2億2,083萬0,432元 103年1月至105年8月 2 黃義雄 彰化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億6,802萬3,067元 1億2,468萬7,764元 103年1月至105年12月 3 黃義雄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億1,631萬1,017元 1億1,596萬1,833元 103年1月至105年12月 4 黃義雄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390萬4,325元 7,390萬6,311元 104年3月至105年12月 5 黃幃聖 彰化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億2,521萬6,225元 5億8,692萬9,061元 103年1月至105年8月 6 黃幃聖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億8,636萬3,206元 3億8,507萬1,897元 103年1月至105年8月 7 黃幃聖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億4,552萬1,531元 1億4,552萬1,531元 104年3月至105年9月 8 廖于茹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364萬0,780元 2,366萬2,729元 104年11月至105年8月 9 廖于茹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87萬3,404元 2,061萬3,439元 104年11月至105年8月 10 廖于茹 彰化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2萬1,764元 1,618萬1,764元 104年11月至105年8月 11 黃幃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3萬6,568元 251萬9,920元 103年1月至105年12月 12 總計 17億9,884萬0,390元 17億1,588萬6,681元
二、然查:㈠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實質調查結果認定本件匯兌款項為9,235萬3,8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屬於地下匯兌金額總數明細表),至於檢察官無法實質舉證部分,因無從由編號一至十一帳戶內「提出金額」欄款項以「網路匯款」資料中特定係何筆匯款資料(此部分詳見原判決附表),故均不認定為本件匯兌款項。
㈡故起訴書所載總匯入金額17億1,588萬6,681元超出9,235萬3,890元部分,及總轉出金額17億9,884萬0,390元部分(詳見附表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明細表),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各該匯款金額係如起訴書所指:「周瀛」與大陸地區法人及大陸地區經商人民等人約定,將其應向臺灣地區經銷商或貨運商收取之貨款及運費等費用,向臺灣地區之經銷商及貨運商承辦人表示,將應給付之貨款及運費等費用,指定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或另由「周瀛」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向臺灣廠商清償債務需求之大陸地區客戶委託,由「周瀛」在網路銀行帳戶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新臺幣,自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帳戶轉出至該臺灣地區廠商帳戶之情形,而全無其他可能,即不能遽認係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款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此等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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