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0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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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凱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盈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前遭竊,嗣經警於107年2月28日尋獲該車但並無車牌,於同年3月17日由邱盈霖領回並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惟0000-00號車牌仍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嗣該車於107年11月27日由劉月婷(劉沛彤母親)購入,復於108年5月30日轉登記為劉沛彤名下。

陳凱騏與劉沛彤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清洗、整理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後車廂備胎處發現該車先前所遭竊遺失之0000-00號車牌2面,顯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陳凱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將該2面車牌送交警察或監理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業經註銷)之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111年9月16日22時許,陳凱騏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新樂路與新孝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車身與車牌不相符合而予以攔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凱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46、7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凱騏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清洗、整理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後車廂備胎處發現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業經註銷)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0000-00號車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伊認為懸掛該2面車牌僅係行政違規而已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原審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4、78頁),並經證人劉沛彤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1-1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18、19-27、35-37、41、4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6月15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110249號函及所檢送之000-0000(原車號000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辦理遺損換牌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3-3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關於汽車牌照之性質: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

可見汽車牌照,僅係一項許可證、一種證明文件,如同建築執照、補習班執照,就證件本身而言固屬動產,但係證明一定資格、允許為建築、營業許可,或表彰憑此牌照得於路上行駛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就汽車牌照而言,須符合規定始得向監理機關請領,並附屬於特定車輛,不得脫離車輛而單獨讓與,非全然屬財產權之性質,而為汽車所有人所有。

精確言之,汽車所有人請領車牌,僅取得車牌之管領使用權,而非該車牌之所有權。

此觀汽車相關違規時,得將牌照扣繳、吊銷或扣繳註銷,損毀、塗抹污損牌照,得處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至15條參照);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參照)等規定自明。

⒉關於車牌經申報遺失後之所有權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明定:汽車號牌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本件邱盈霖因車牌失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車牌遺損換牌,並重領新號牌。

該失竊之號牌,如經民眾或警方尋獲,則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作後續處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6月15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110249號函及所檢送之000-0000(原車號000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辦理遺損換牌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3-36頁)存卷可據。

是邱盈霖因車牌失竊而重新請領新號牌,乃其為駕駛汽車所必要之作為,而該車牌既已申報遺損換牌,並重領新號牌,縱使邱盈霖事後尋回該車牌,仍不得保有或使用該車牌於其汽車上,而應繳回監理機關處理。

因該車牌之所有人,係核發車牌之公路監理機關,並非原汽車所有人。

此時,倘他人發現此等車牌,更應繳回監理機關或提交警察機關處理,不得擅自占有使用。

該車牌殊無可能因申報遺損換牌,即成為無主物,任何拾獲之人,均可依法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權,並進而掛牌加以使用,致有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刑法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另在客觀上,有將離本人持有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為其成立要件。

惟行為時內心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自應深入觀察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原因、行為人使用之表徵或如何處置,以及其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資判斷。

本件被告於整理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後車廂備胎處發現該車先前所遭竊遺失之0000-00號車牌2面後,未檢送警察或監理機關為妥適處理,反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輛上,已如前述,以被告曾經擔任營業車駕駛,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自應知悉汽車所有人不可能將所有車牌拆卸並拋棄而成為無主物,本案車牌應係車牌領用人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惟因有違反本人意願事由存在,致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竟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輛上,其有向外表彰其行使該物之權利,當可認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汽車所有人請領車牌,僅取得車牌之管領使用權,而非該車牌之所有權。

嗣經汽車所有人以脫離持有而申報失竊之汽車牌照,並非無主物,仍屬公路監理機關實質所有。

且衡諸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且曾以駕駛營業車為業,對系爭車牌,既非其本人所有,當屬他人所有或脫離持有之物,自知之甚明。

是被告所辯系爭車牌非侵占客體,或無主觀犯意,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準此,侵占犯人行竊後遺棄之贓物,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邱盈霖所有,於107年2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所報案車輛遭竊,並於107年2月28日9時30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尋獲引擎及車身,但未尋獲0000-00號車牌2面。

經調查該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7年4月18日已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並於107年11月27日將車輛異動為劉月婷(目前車主劉沛彤之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18、41、45頁),足見系爭0000-00號車牌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並遭行竊者棄置,應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遺留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處之0000-00號車牌非其所有之物,竟因自己使用之小客車車牌遭註銷而不得上路,為貪圖一時便利,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因本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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