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慶彥為朱本源胞兄,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 二、案經朱本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刀鋸朝告訴人站立方向前進,且毀
- (二)就被告持本案刀鋸恐嚇告訴人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 (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 (四)另雖被告一再指稱:係因案發前2日即同月21日,告訴人父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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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慶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慶彥為朱本源胞兄,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朱慶彥因與朱本源存有土地糾紛,朱本源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其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發現朱慶彥(數日前由新北市居住處返回老家)左右雙手分持草刀及鋸子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鋸),從其住處前經過,即騎機車去通報員警陪同前往查看狀況。
惟朱慶彥甫見朱本源陪同員警抵達上開住處附近,情緒激動,手持本案刀鋸,往朱本源及警察方向前進,朱本源乃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
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朱慶彥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雙手仍分持本案刀鋸朝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朱本源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
過程中(上午10時27分至34分),朱慶彥怒氣未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本案刀鋸揮砍及以雙手推倒、腳踹方式,毀損朱本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本源。
而朱本源雖在員警戒護下閃避退離,朱慶彥仍在員警面前揮舞草刀朝屋子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我要叫他出來」!
二、案經朱本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檢察官、被告朱慶彥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0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慶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刀鋸朝告訴人朱本源站立方向前進,且有損壞本案機車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拿本案刀鋸是要巡視水果園,警察到場後,我是向警察打招呼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前2日被告訴人父子揍到不能走路,怎麼可能會去恐嚇他。」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刀鋸朝告訴人站立方向前進,且毀損本案機車之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11-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47頁)、扣案刀鋸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被告持本案刀鋸恐嚇告訴人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見我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就從一旁芒果園朝我衝過來揮舞本案刀鋸作勢砍我,我不斷後退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斷朝我方向逼近。
我每天都過的提心吊膽深怕我及家人會被被告砍死」等語(警卷第11-13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0:00:00至10:00:41】1部警車駛入巷道前面,告訴人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現場,2名員警及告訴人下車後,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本案刀鋸,被告情緒激動往告訴人及1名警察方向前進。
【10:01:18】告訴人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2名警察均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告訴人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附近之警察亦向後退」(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7頁);
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結果則為:【10:26:15】被告持本案刀鋸不斷地靠近告訴人並對著告訴人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告訴人見被告靠近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
【10:26:25】被告持本案刀鋸再度朝告訴人走過來並對著告訴人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告訴人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
【10:26:31】被告持本案刀鋸追著告訴人,口中不斷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告訴人則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
【10:26:37】被告持本案刀鋸繼續追著告訴人,口中不停亂喊「你有多嗆(台語)!」【10:31:06】朱慶彥揮舞著草刀說:「你給我出來!」。
【10:34:36】:朱慶彥舉起草刀說「我要叫他出來」。
(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案刀鋸且刀刃朝上在身體前方不停晃動並朝告訴人方向不斷逼進且大聲咆哮「你有多嗆(台語)!」,過程中更可見告訴人及員警在被告朝其等方向靠近後均有明顯後退閃避之動作,自得執為告訴人指訴情節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我持本案刀鋸是要嚇嚇告訴人,不會真的砍告訴人,且當時正在氣頭上,聽不下警方的勸 說,我當然不肯放下本案刀鋸。
我只跟告訴人結仇只針對 他一個人」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審理時改稱無恐嚇犯意,已難輕信。
⒉再觀諸被告持本案刀鋸朝告訴人及員警站立方向前進時,並非將刀刃垂下而是將刀刃朝上(原審卷第63-64頁),此握刀方式客觀上顯然具有敵意及警戒而帶有隨時作勢攻擊意味,況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時不僅告訴人向後閃避,甚至連員警亦不斷後退以求確保自身安危,被告辯稱當時要向員警打招呼致意之辯解,顯無從採信。
⒊本案刀鋸(原審卷第35、37頁)客觀上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若持以高舉放置胸前而向他人逼近,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客觀上已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對於持本案刀鋸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並將刀刃處朝上放置胸前且大聲咆哮「你有多嗆(台語)!」會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乙情,自不可能不知,卻仍執意以此舉恫嚇告訴人,甚至被告於告訴人閃避後仍揮舞草刀朝屋子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原審卷第73頁上方照片),被告辯稱無恐嚇故意,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雖被告一再指稱:係因案發前2日即同月21日,告訴人父子合毆其成傷,其才毀損告訴人機車以洩憤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所指稱上節縱然屬實,與本案刑責亦屬個別,究不能執前開事由阻卻本案之違法性及刑責,至為灼然;
至於是否為毀損犯行之動機,抑係源於土地糾紛之動機?無從證明,況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迄未據檢察官起訴,故被告所稱上節尚無從據為其毀損犯行之量刑動機,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為胞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與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胞兄弟關係,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恣意訴諸暴力衝動為本案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恐嚇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無意願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於學校擔任警衛現無業及獨居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罪、毀損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本案刀鋸為被告嫂嫂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恐嚇犯行,另稱毀損罪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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