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38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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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勝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忠勝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鳳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董建宏置於門前之系爭保險箱(內有美金現金4,900元、價值約8萬元之戒指1個、價值約1,000元之其他外幣現金、價值約3萬元之SEIKO手錶1支及董建宏與子女之美國社安卡等物)在搬家過程中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系爭保險箱,得手後並將系爭保險箱置於前揭機車上,載往被告謝忠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資源回收站」(下稱系爭回收站)。

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見張鳳妹以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系爭保險箱載至系爭回收站,明知系爭保險箱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張鳳妹以新臺幣(下同)111元購入系爭保險箱,並在翌(27)日下午3時19分將系爭保險箱以不詳價格售予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情之曾承品(涉嫌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公司嗣將系爭保險箱裁剪成鐵塊並送往煉鋼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陳稱其當時知道張鳳妹兜售者應該是保險箱等語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理由補充稱: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在111年7月27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得知警方已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回收站調閱監視器,告訴人是在當天上午11時30分左右前往系爭回收站詢問本件保險箱之事,若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在當日下午將該保險箱出售予鋼鐵廠前,應已知該保險箱為遭竊之物,被告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回收站向張鳳妹以111元購入系爭保險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雖經營「○○資源回收站」,但本案收購系爭保險箱之過程,伊均在辦公室內,從頭到尾均未看過系爭保險箱,亦未與張鳳妹直接接觸,亦未在同一現場,而係遠在辦公室內,對張鳳妹當時所帶來回收之物品為何,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對於張鳳妹所帶來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之可能,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張鳳妹所帶來資源回收物品是否為贓物有所認識,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另外,被告是在案發第3天後,警察前來調監視器畫面,其陪警察看時,警察說是保險箱,因此才會在第4天去警局做筆錄時說伊知道那是保險箱,但其實際上不知道當時收購的是保險箱,更不知道該保險箱是贓物等語。

五、經查:㈠先予認定之事實及本件爭點1.張鳳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告訴人董建宏所有置於門前之系爭保險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系爭保險箱,得手後並將系爭保險箱置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載往被告經營之系爭回收站變賣,並因此得款111元等情,業經原審以張鳳妹犯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

2.被告經營之系爭回收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張鳳妹購入系爭保險箱後,並在翌(27)日下午3時19分將系爭保險箱,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曾承品,該公司嗣將系爭保險箱裁剪成鐵塊並送往煉鋼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曾承品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26頁;

偵卷第35-36頁),復有過磅單(見警卷第55頁)存卷可按,亦堪認上情屬實。

3.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其收購張鳳妹竊得之系爭保險箱時,是否知悉此為竊得之贓物。

㈡經查:1.因本件告訴人董建宏並未親自見聞張鳳妹在系爭回收站將系爭保險箱出售給被告之過程,故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宏之證述(見警卷第27-29、31-35頁;

偵卷第31-32、36頁),僅能證明張鳳妹竊取系爭保險箱,及張鳳妹將之變賣予被告經營之系爭回收站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系爭保險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具備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2.原審於112年4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回收站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21-123、131-141頁),再參酌證人張鳳妹於原審證稱:伊將系爭保險箱搬至「○○資源回收站」要做資源回收時,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原本跟伊說那個沒有在收,伊想說沒有在收就要拿走,後來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乙男跟伊說有在收後,伊才又拿進去秤重,秤完重後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甲女有拿寫有重量及項目的單子給伊,伊就將這張單子拿到監視器沒有拍到的辦公室給被告結帳,辦公室的窗口有一塊塑膠隔板,被告就交給伊警卷第53頁之○○商行收據及現金111元,伊並沒有與被告交談,之後伊就直接離開去接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245-251頁);

佐以被告供稱:上開甲女係負責磅秤之員工為蔡淑芬,前揭員工乙男為陳明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59頁),故由上述證據堪認張鳳妹將將系爭保險箱載至系爭回收站變賣之過程中,直接接觸目擊系爭保險箱之人為負責處理之員工蔡淑芬及陳明道,被告僅負責後續之結帳程序,期間並未直接接觸目擊系爭保險箱,亦未與張鳳妹交談,系爭保險箱於收購後即為陳明道丟放進大推車內,被告並未見到系爭保險箱。

再者,上開由甲女即被告員工蔡淑芬所開立之給張鳳妹前往與辦公室內被告結帳之單據,係載品名「什鐵」、數量「15」、單價「7.4」、金額「111」,而「什鐵」指的是雜鐵,數量「15」是指15公斤,單價「7.4」是一公斤7.4元等情,此觀諸系爭回收站收據記載自明(見警卷第53頁),此亦核與被告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34頁)及證人張鳳妹前開證述相符。

準此,被告在辦公室透過員工蔡淑芬開立之單據形式觀之,至多僅可認其知悉收購之物品係「重量15公斤之雜鐵」,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知悉張鳳妹所帶來變賣之物品即為系爭保險箱,更無從推認被告對張鳳妹所帶來資源回收之物品係贓物有所認識,自難對被告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3.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於警詢陳稱:張鳳妹變賣之物品,伊當下知道為保險箱,當時對方也知道是保險箱,原本伊等不會收保險箱,但因為保險箱外沒有水泥,而保險箱本身是鐵可以收,所以伊就有把該物收受等語(見警卷第11、19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張鳳妹拿來變賣時並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但是伊有跟員工說這個有按鍵,應該是保險箱,員工說不要收,但伊覺得可以收,且張鳳妹說她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4頁)為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述,其在111年7月27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得知警方已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回收站調閱監視器,告訴人是在當天上午11時30分左右前往系爭回收站詢問本件保險箱之事,被告在當日下午將該保險箱出售予鋼鐵廠前,應已知該保險箱為遭竊之物,被告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然查:⑴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於被告張鳳妹變賣物品之當下,知道該變賣之物品係保險箱,當時對方也知道是保險箱,其有跟員工說有按鍵應該是保險箱,員工說不要收,但其覺得可以收等情,此核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事實顯現張鳳妹將系爭保險箱載至系爭回收站變賣之過程中,直接接觸目擊系爭保險箱之人為負責處理之員工蔡淑芬及陳明道,被告僅負責後續之結帳程序,期間並未直接接觸目擊系爭保險箱,亦未與張鳳妹交談,系爭保險箱於收購後即為陳明道丟放進大推車內,被告並未見到系爭保險箱之情不符,再參酌後述警方調閱系爭回收站監視器、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及告訴人前往系爭回收站詢問之正確時點(詳後述),反徵被告就此所為因在案發第3天後,警察前來調監視器畫面,其陪警察看,警察說是保險箱,因此,其才會在案發第4天去警局做筆錄時,說其知道那是保險箱,但其實際上不知道當時收購的是保險箱,更不知道該保險箱是贓物之辯解相合。

故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前開陳述,憑信性有疑,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在收購系爭保險箱時,即對該保險箱為遭竊之物有所認識。

⑵本案係告訴人董建宏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告知保險箱遭竊,承辦人警員錢稚偉旋即擴大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相關線索,根據竊嫌逃逸路線,研判本案贓物應已送至系爭回收站(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故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前往該回收站調閱監視器,並詢問負責人謝忠勝是否曾收購本案之保險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3日函與所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另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在111年7月26日向警方報案保險箱遭竊,但未提及該保險箱去向及何人所竊,嗣後在111年7月29日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稱,係員警有告知我已查獲該竊嫌,惟該竊嫌稱該保險箱已經拿到系爭回收站變賣,因此我於今(29)日09時15分我有親自去該回收站詢問是否有我本人失竊之保險箱,回收廠人員稱該保險箱已經送到上游廠商○○公司(見警卷第27-29、31-35頁),可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前開警察調閱監視器、告訴人前往系爭回收站詢問保險箱下落之時點(111年7月27日),均與客觀事實(應為111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不合,自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⑶準此,本件不能以檢察官前述主張,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公訴人另以系爭保險箱外觀非舊,其上有旋鈕、按鍵等,且移動時其內之戒指盒、硬幣等物會發出聲響;

被告配合張鳳妹提出不實之上開○○商行收據;

被告前既有贓物前科,且從事回收多年,其亦自陳員工建議不要收系爭保險箱,則其對系爭保險箱係屬贓物,自難諉為不知為由,認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查:⑴系爭保險箱外觀固屬非舊,且其上有旋鈕、按鍵等,惟並無證據足認系爭保險箱內尚置有前述美金現金等物,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自難認系爭保險箱在系爭回收場移動時其內之戒指盒、硬幣等物會發出聲響,況縱有該些情節,此亦為當時人在辦公室之被告所無法知悉,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又依前所述,可知上開○○商行收據,係張鳳妹所持往變賣之保險箱,經被告員工蔡淑芬秤重後填寫重量及項目之單據供張鳳妹持往與在辦公室之被告結帳後所開立,然在此期間被告與張鳳妹並未交談,亦未親自見到出售之保險箱,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配合張鳳妹提出上開資源回收站之不實收據,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又被告前雖於109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因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回收站內,以5,993元之代價,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電纜線1批,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情,而於109年5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7-88頁;

本院卷第35-37頁)存卷可參,惟兩者買受資源回收物之過程、物品均不同,且何以被告購入系爭保險箱前,對該保險箱為遭竊之物並無認識,業經詳述如前,要難以被告前有上述故買贓物罪之前案紀錄,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向張鳳妹購入系爭保險箱時,被告主觀上具故買贓物之故意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故買贓物犯罪無法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持以認被告應成立犯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編號 監視器檔案時間 勘驗說明 截圖 1 18:00:00至 18:00:02 監視器畫面為資源回收站大門附近估價處。
張鳳妹右前方係1名頭戴灰色安全帽、身著灰色外套等候回收物估價民眾。
張鳳妹正前方,1名頭戴粉色鴨舌帽應為回收站員工(下稱甲女),正處理上位民眾之回收物品。
6 張鳳妹右腳邊地上放著該黑色系爭物,高度約至張鳳妹膝蓋處。
該黑色系爭物前側有水滴、長形橢圓狀銀色裝置,該裝置上有再嵌著1個圓形狀物品。
7 2 18:00:02至 18:00:15 張鳳妹彎腰,以雙手翻動該黑色系爭物並查看,復以右手扭轉黑色系爭物前側銀色裝置。
1名頭戴藍色帽子、身著黃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走近並看向張鳳妹。
8 3 18:00:16至 18:00:21 張鳳妹雙手抱起該黑色系爭物,往回收站門口方向走去。
乙男朝張鳳妹伸出右手,狀似將張鳳妹喊回來。
9 4 18:00:22至 18:00:40 張鳳妹轉身將該黑色系爭物抱回,走向乙男手指之方向,並將該黑色系爭物重新置放於地上(前側銀色裝置面朝上),張鳳妹與乙男看向該黑色系爭物,兩人狀似說話。
10 11 5 18:00:41至 18:00:47 張鳳妹將該黑色系爭物抱起,放置在磅秤上,甲女看著磅秤、手中拿本子紀錄。
12 6 18:00:48至 18:01:00 乙男走近磅秤,彎腰將該黑色系爭物抱起,往畫面右側走去,將該黑色系爭物丟放進大推車內。
張鳳妹跟甲女拿取紀錄單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離開鏡頭。
13 14 7 18:01:24至 18:02:00 張鳳妹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中拿著鈔票往回收站門口走去,接著騎車離開。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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