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39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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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嘉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百嘉(下稱被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擔任告訴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圓公司)董事長,負責製作公司員工(含其本人)之薪資表,並按薪資表之薪資額自桂圓公司帳戶匯款至員工(含其本人)薪資帳戶等工作,為受桂圓公司委任為桂圓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㈠108年9月10日,明知其108年8月份應領之薪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8,845元,而由桂圓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708元至其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多匯863元。

㈡108年10月9日,明知其108年9月份應領之薪資額為59,955元,而由桂圓公司上開帳戶匯款60,858元至其上開個人帳戶,多匯903元。

㈢108年11月8日,明知其108年10月份應領薪資額為60,005元,而由桂圓公司上開帳戶匯款60,908元(起訴書誤載為60,858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至其上開個人帳戶,多匯903元。

致生損害於桂圓公司之財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桂圓公司監察人王幸雄之指訴、桂圓公司10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辯解:訊據被告供承其於108年8月至10月擔任桂圓公司負責人,且於108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匯款至其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帳戶之108年8月、9月、10月份薪資分別多於薪資表上863元、903元、903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犯行,辯稱:我與王幸雄有約定2人薪資數額應相同,因為我擔任負責人,勞健保負擔金額較王幸雄高,在實質薪資齊頭式平等之考量下,我將比王幸雄多負擔的勞健保費部分補回來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⒈刑法背信罪成立要件除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外,尚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任職桂圓公司董事長已逾16年,並負責薪資之計算及匯款。

因被告與王幸雄協議約定2人薪資數額應相同,不論王幸雄與被告每月代扣項目及金額為多少,前為免代扣項目部分滋生疑義,遂有由桂圓公司補助之共識。

依被告所提出被告、王幸雄2人關於108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表,其中於代扣項目欄中之記載,被告於108年8月所應代扣之項目包含勞、健保費、福利金分別為1,008元、2,155元、200元,合計代扣總額為3,323元,而王幸雄代扣如上之項目金額分別為966元、1,294元、200元,合計代扣總額為2,460元,核算後108年08月被告較王幸雄多支出863元(計算式:3,323元-2,460元=863元);

108年9月、10月被告所應代扣之總額為3,363元,王幸雄則為2,460元,核算後108年9月、10月被告較王幸雄多支出903元(計算式:3,363元-2,460元=903元)。

足徴被告為期雙方間之公平,而將上開代扣項目部分王幸雄與被告之負擔調整為相同,王幸雄亦主張雙方薪資應相同。

⒉王幸雄之配偶郭惠琴並未實際任職於桂圓公司,惟王幸雄卻一再要求被告應將郭惠琴納入桂圓公司申報勞、健保,嗣於111年3月10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銷其勞保資格,亦即於上開薪資表中代扣項目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實係為其配偶郭惠琴所繳納,顯見王幸雄根本未繳納代扣項目之自付額,何以被告須繳納而王幸雄卻無須繳納?益證苟如王幸雄所主張被告就上開代扣項目有溢領問題,則其根本未為繳納,與被告代扣項目差額部分由桂圓公司補助,並無不同。

⒊桂圓公司另指訴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薪資表,並依薪資表匯薪資至該公司員工指定帳戶,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溢領薪資,並私自編列提撥勞退金等事由,再次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告訴,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亦認定「被告係為使其受領薪資總金額與王幸雄有齊頭式的平等,才有溢領薪資款、編列提撥勞退金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益證被告並無違背對桂圓公司忠實責任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擔任桂圓公司董事長,負責製作公司員工(含其本人)之薪資表,並按薪資表之薪資額自桂圓公司帳戶匯款至員工(含其本人)薪資帳戶等工作,為受桂圓公司委任為桂圓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於108年8月份應領之薪資額為58,845元(即薪資表上計算應領項目、應扣項目後所得「工資應發金額」54,929元加計「勞退全額提撥」3,916元之數額),桂圓公司於同年9月10日匯入上開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為59,708元,差額863元;

被告於108年9月份應領之薪資額為59,955元(即薪資表上計算應領項目、應扣項目後所得「工資應發金額」56,039元加計「勞退全額提撥」3,916元之數額),由桂圓公司於同年10月9日匯入被告上開個人帳戶之款項為60,858元,差額903元;

被告於108年10月份應領薪資額為60,005元(即薪資表上計算應領項目、應扣項目後所得「工資應發金額」56,089元加計「勞退全額提撥」3,916元之數額),桂圓公司於同年11月8日匯入被告上開個人帳戶之款項為60,908元,差額903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桂圓公司監察人王幸雄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之薪資數額及桂圓公司支付被告上開款項明確(他卷第85頁、偵字第108頁),並有桂圓公司所提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878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桂圓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13至15頁、第29頁、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第215至2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

㈡按惟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則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行為,並發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背信罪責。

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自桂圓公司將上開差額匯入自己個人帳戶,是否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犯意而為之:查:⒈證人即桂圓公司董事郭惠琴(自000年00月間起擔任桂圓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王幸雄是我的先生。

他是股東之一,原本是董事,現在擔任監察人。

桂圓公司原本是王幸雄的前老闆所經營,但是後來不做了。

就把股份賣給王幸雄,陳百嘉是之後前老闆找來投資的。

桂圓公司的帳務內帳是陳百嘉在做,外帳是會計在做。

薪資是陳百嘉在計算。

(問:你是否知道王幸雄與陳百嘉有約定薪資必須相同?)我知道,他們還有簽契約章程,他們每月薪資我不知道多少,但是必須2人都相同等語(他卷第60頁)。

⒉證人即王幸雄之女王韻茹於警詢時陳稱:我現在任職桂圓公司總務,我在該公司工作15年了。

王幸雄是我父親,他是股東之一,現在擔任經理。

桂圓公司之前是展聖企業的子公司,王幸雄當時是展聖公司的幹部,被派去桂圓公司擔任經理,之後展聖公司覺得桂圓公司沒賺錢,所以賣給王幸雄跟陳百嘉,一直經營到現在。

桂圓公司的帳務是陳百嘉在做,全公司的薪資也是陳百嘉在計算。

(問:你是否知道王幸雄與陳百嘉有約定薪資必須相同?)他們合作的時候就有一個章程約定等語(他卷第56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桂圓公司股東有陳百嘉、王幸雄、我等3人。

3人都有支薪,陳百嘉是經理,在108年之前都是管公司的帳及人事,王幸雄也是經理,負責與客戶業務方面的事。

我是總務,也負責一部分的業務,負責客戶及廠商的帳,就是公司跟客戶間應收、應付的帳款。

在108年之前都不是我負責。

那時是陳百嘉負責匯薪資的。

(問:你們股東3人的薪資如何決定?如何支付?公司有沒有薪資報表、薪資匯款記錄?)應該是陳百嘉、王幸雄一同決定的。

薪資是用匯款的方式,108年以前是陳百嘉負責,109年至今是我負責匯款。

有匯款紀錄,也有薪資報表。

(問:公司成立以來,陳百嘉、王幸雄、你的薪資有沒有調整過?)有。

3個人都有調整過。

(問:陳百嘉、王幸雄以及你薪資調整的程序為何?你們3個人的調薪有沒有開過股東會決議?)我們股東3個人講好。

有關調薪沒有開過股東會。

(問:108年以前薪資匯款到王幸雄、陳百嘉及你的帳戶應經公司如何內部程序?)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17至120頁)。

⒊依證人即桂圓公司董事郭惠琴、桂圓公司總務王韻茹上開證述,堪認桂圓公司原為展聖公司之子公司,嗣由展聖公司賣給王幸雄及被告等2人,被告與王幸雄確有約定薪資必須相同,且渠等2人於合作時就有一個章程約定2人薪資必須相同。

桂圓公司的股東雖有王幸雄、王幸雄之女王韻茹及被告等3人,惟股東3人的薪資是由王幸雄及被告一同決定的。

薪資是用匯款的方式,108年以前是被告負責匯款,109年至今是由王韻茹負責匯款。

公司成立以來,王幸雄、被告、王韻茹等股東3人的薪資均有調整過,薪資調整的程序為是由股東3人講好,有關調薪之事沒有開過股東會等情,應可認定。

另參以證人王幸雄於偵查時亦陳稱:桂圓公司曾經就股東調薪過,但不是經由開會決議之程序等語(他卷第120頁)。

再參以桂圓公司股東組成單純(僅股東3人,且其中股東2人具有父女關係),組織簡易,衡情而論,此類營業公司在各項會議、決議形成,或可能採簡易決策之口頭討論協議方式,不必然經由正式會議,綜合上情,則被告辯稱:有關桂圓公司股東間之薪資數額,被告、王幸雄間有薪資平等之協議,且股東間均認同以便宜行事互相取得同意之方式達成約定或協議即可,而未按該公司章程16條(他卷第17頁)所訂程序召開股東會決議等語(原審卷第321頁),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薪資數額未召開股東會決議,遽認被告即有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桂圓公司之利益之背信罪故意。

⒋次查,被告、王幸雄等2人雖曾協議薪資平等,證人郭惠琴、王韻茹亦均證述王幸雄與被告有簽契約章程,約定2人薪資數額必須都相同等語,惟證人王幸雄、郭惠琴、王韻茹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上開協議有進一步細節化之約定,卷內亦無相關契約章程可考,則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有與王幸雄約定,因為我與王幸雄是合夥,出資比例差不多,所以薪資要一樣。

我們當初沒有講到薪資是指每月實質薪資,應該還要加計勞健保、勞退,因為我是負責人沒有退休金(不用提撥勞退的錢),但當初沒講到這麼細節,只有說薪資要一樣,是在公司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就這樣約定等語(原審卷第320頁),即非無可信之餘地。

另審酌薪資在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上乃指工作上報酬之統稱,實質內涵難以由文字上界定,則被告與王幸雄間所謂「約定薪資相同」、「約定薪資一樣」或「約定薪資平等」,在文義上所涵蓋之範圍甚廣,存有諸多不同之解讀空間或認知意涵【例如:薪資僅指固定月領或日領之勞動報酬或廣義地含其他法定給付、福利、勞退?薪資是稅(費)前平等,抑或稅(費)後平等?】。

則被告與王幸雄間既未曾就所謂「約定薪資相同」、「約定薪資一樣」或「約定薪資平等」進行細節協議或討論,則被告倘在合理之文義範疇內本於其所認知之數據、及個人對於上開約定之解釋定義,據以計算桂圓公司應給付予自己之薪資,縱使其對薪資平等之解釋與其他股東即王幸雄有所齟齬,致發生被告與王幸雄間每月扣除各項稅(費)後之實領薪資之數額不一致,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即係具有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桂圓公司利益之背信罪故意。

㈢另查,依被告所提出關於108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表計算式(他卷第145至147頁),格式與告訴人所提他卷第11頁之薪資表相同,且證人即桂圓公司會計蔡媖如亦證述與自己所領薪資表格式相同等語(他卷第104頁),可認被告所提薪資表應屬該當年度月份期所計算薪資之資料,經比較被告與王幸雄2人分別應扣繳之勞保、健保費負擔金額,2人之差距金額確實與王幸雄所指陳被告之溢領薪資數額上相符,堪信被告是在勞保、健保費之負擔上,評價自己作為公司負責人而需多扣繳之費用亦應計入薪資實質平等之範疇內計算,因而將勞保、健保欄位其與王幸雄扣繳費用之差額,補匯入自己帳戶內,可見被告是有意識地逐月計算應補給自己之差額,而非漫無章法地恣意決定回補薪資數額。

且被告此一計算方式無非是求取其之薪資在扣除法定費用後,仍與公司另一股東王幸雄之薪資平等,而非稅、費前平等,依據上開解釋,自不能謂被告上開所為已完全背離所謂其與王幸雄應薪資平等之約定或協議範疇。

㈣再者,被告與王幸雄於108年8月至10月其他薪資應領項目欄位(不含勞退,公訴意旨起訴內容已經將勞退部分列入應領薪資內),除被告底薪多1千元、餐費差距外,其餘欄位之計薪標準約略一致,且縱使基礎薪資項目有上開略微不同之處,結算每月薪資落差在王幸雄與被告間非大,且對照桂圓公司所提他卷第11頁薪資表所示,除公訴意旨之108年8月、9月、10之薪資外之其他月份,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溢領薪資之背信犯行,該等其他月份時期被告與王幸雄間既存有薪資平等之約定或協議,惟王幸雄與被告之每月薪資仍可能存有數百元之差距,且均有補貼勞退提撥。

堪認被告乃因主觀上認知如附表所示代扣項目,其與王幸雄每月應負擔之金額並非平等相同,而就此單一欄位予以計算平等之方式將其與王幸雄間應扣繳勞健保費之差額補匯入自己薪資帳戶內,縱或許並非全面考量到勞保投保薪資較高,連結到法制度上權益之利弊,而僅考量單一欄位帳目上之平等,仍屬被告出自於對上開薪資平等主觀上理解、認知及解釋所為,況查有關被告與王幸雄間所謂桂圓公司股東薪資平等決議,既在最初約定或協議時,即欠缺就實質內容之具體商議,致使被告與王幸雄就該項約定或協議之各自主觀解釋或認知有所歧異,亦不能逕行推論被告即有為自己取得不法所有或有損害桂圓公司之意圖。

況且縱使被告與王幸雄在薪資之部分項目之計算方式不同(例如:被告所列計算式認為王幸雄之實領薪資,應扣除列計王幸雄多負擔一人之健保費,而將負擔之健保費僅列計半數等細微之處,他卷第95頁),實際每月差距不大,不能排除或屬民事上對探求契約真意之爭執或是出自於過失未能逐月查核各項欄位數額實際憑證所致,亦不能逕認被告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桂圓公司利益之背信罪故意而為。

㈤另被告於警詢供稱:之後桂圓公司公開討論上述情事時,就訂定新的決議,我跟王幸雄因為是合夥,所以要領的一樣多,就決議之後我跟他的薪水都要一樣是6萬6000元,因為我的身分是雇主,所以勞保扣得比較多,我們從108年12月份開始,就有決議我跟他要領一樣多,至於勞健保扣的部分就自行負擔等語(他卷第50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9年開始財務報表都是王韻茹處理,他們兩個對我一個,我是被迫同意自行負擔勞健保部分,都是口頭討論等語(原審卷第235頁)。

可見雙方在薪資平等上是否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在解釋上各有立場,始需重為協議。

故被告先前在處理桂圓公司股東及員工薪資事務時,匯給自己之108年8月至10月「當下」,既然是本於自己認知之薪資平等解釋方式,詳加計算差額後將之補匯入自己帳戶,其認知上本屬於桂圓公司需發與自己之廣義薪資全部,縱使可能另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難認被告是出自於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桂圓公司利益之背信故意而為。

㈥至於桂圓公司代理人楊家明律師主張被告在108年8月、9月、10月之勞保退休金之提撥金額上(應提撥薪資6%),被告在帳冊上所記載提撥的金額,明顯也大於依法應提撥的員工勞退金之金額,顯見被告有背信故意云云,惟查,桂圓公司指訴被告於10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有私自編列提撥勞退金,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其所為推論自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就108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領取上,存有溢領863元、903元、903元之背信故意或合理犯罪動機,被告前開所辯復非無可信之餘地,不能排除被告是本於自己認知之薪資平等解釋方式,將其與王幸雄在勞健保費負擔上,計算差額後將之補匯入自己帳戶,雖與王幸雄或桂圓公司之解釋不同而可能另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或出於過失而為,尚難逕認被告是出自於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桂圓公司利益之背信故意而為,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之背信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王幸雄於薪資應領項目、非工資匯款以及勞退部分均呈現相同情形,惟其中差異在於代扣項目(即勞、健保費)因人而異,又被告身為負責人,理應勞、健保費等計算級距需扣繳費用相較其他股東來得多,足證被告自始知悉其與其他股東間薪資平等協議之內容,並未包含代扣項目(勞、健保費),原判決認定被告溢領差額之行為屬於被告基於薪資平等協議之認知所為回補行為,顯係誤採被告狡辯之詞,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等語。

㈡惟查,被告因擔任桂圓公司負責人,則其勞、健保費之計算級距需扣繳費用較其他股東為多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證明被告自始知悉與其他股東間薪資平等協議之內容,並未包含代扣項目(勞、健保費),檢察官就被告明知其與其他股東間薪資平等協議之內容,並未包含代扣項目(勞、健保費),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尚屬有疑,不能遽採。

本案自仍不能排除是被告本於自己所認知之薪資平等解釋方式,詳加計算差額後將之補匯入自己帳戶,其認知上本屬於桂圓公司需發與自己之廣義薪資全部,縱使可能另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自不能逕認被告是出自於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桂圓公司利益之背信故意而為。

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薪資年月 公司股東 健保費 勞保費 計算式 1 108年8月 被 告 2,115元 1,008元 2,115元+1,008元-1,294元-966元=863元 王幸雄 1,294元 966元 2 108年9月 被 告 2,155元 1,008元 2,155元+1,008元-1,294元-966元=903元 王幸雄 1,294元 966元 3 108年10月 被告 2,155元 1,008元 2,155元+1,008元-1,294元-966元=903元 王幸雄 1,294元 966元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06號卷【他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354號卷【請上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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