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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帝任
輔 佐 人 郭玉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帝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帝任與告訴人簡日忠因工程糾紛失和,詎賴帝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賴世任」暱稱,公開張貼附表所載之侮辱言論。
嗣因告訴人簡日忠不甘受害,向司法警察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所稱侮辱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攻擊性之言論,或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臉書網站相關截圖等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雖然有貼這些貼文,但我是說告訴人的工程是蟑螂工程,並非罵告訴人本人是蟑螂,我跟告訴人有工程瑕疵的糾紛,告訴人做我的裝潢工程沒有做好,這是可受公評之事,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相關臉書貼文截圖可參(警卷第29-69頁,偵卷第41頁、47頁、49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二、起訴意旨擷取告訴人各該臉書留言或貼文中關於「蟑螂」部分之文字,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就被告該等留言或貼文之前後脈絡卻均略而不論,此等擷取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意之方式,本非妥適,蓋文字是否粗鄙、不雅,並非公然侮辱罪之唯一要件,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時之心態,就行為人言論內容的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縱無具體事實僅係抽象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所以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或貼文,依其前後脈絡及全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曾承攬被告住處裝潢工程,於完工後因施工品質雙方互有爭執,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蟑螂、工程蟑螂等語,係出於與告訴人之工程糾紛有關,則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或係出於確實經驗所為之意見性或評價性言論表達,即應予審究,尚不能僅以其用語粗鄙、不雅,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所稱工程糾紛,前經被告對告訴人簡日忠即○○裝潢工作室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小調字第423號案件判決確定。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依被告於該案之民事起訴狀略稱:2019年11月15日完工後,簡日忠開出帳單,我當下立刻付清11萬元,但入住後發現地板開始龜裂、突起、空心、脫落等,我曾詢問簡日忠這樣正常嗎?簡日忠回答地面不平會有些聲音,但不影響使用,不平的地方一樣不平,根本無法解決等語(影卷第17頁),並提出地板照片、工程細項帳單、施工照片為證(同卷第23-45頁、67-69頁),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細項帳單,除有關於各項地板材料之價格與工資外,另簽有「○○ 忠 11/30」及「收11萬元整」等文字,核與被告上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相符。
另再依被告於該案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稱:「你聽另一個做地板的說的齁,史東的背面本來就有一層靜音發泡海綿了,跟一般木地板比起來聲音差很多,顯得很小聲,你家的因為是直舖,原本地上有些許不平,就會有一點聲音,但不影響使用」、「就算舖一層塑膠底料,底料也是順著原本地上走,不平的地方一樣會不平,無法根本解決」等語(同卷第8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鋪設地板之平整程度意見齟齬,然依告訴人上開簡訊內容,實可證明鋪設於告訴人住處之地板材質或工法,確實可能發生不平整之狀況。
而告訴人於該案亦曾提出答辯書狀並檢附施工完成照片(同卷第197-217頁),依其所檢附之施工照片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施工之區域相同,且其中樓梯部分側面並未封邊,所鋪設之地板材質、壓條與地面或牆壁並未完全貼合(同卷第203頁、209頁),而告訴人於該案之言詞辯論亦稱:壓條我原本收到的訊息是脫膠,我說過年後約時間去處理。
地板是免膠、免釘,樓梯旁邊尖銳部分,側邊一定會有縫隙,他說他會自己批土等語(同卷第228頁),可見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確實與被告間就施工品質有所爭執,且被告所指脫膠、側邊縫隙部分,告訴人亦認為有改善之空間,而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亦提出由其他工程行拆除地板、重新整平、並鋪設地板之估價單(同卷第21頁),是被告為修補瑕疵,另需負擔約89,600元之費用,亦屬有據,則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工程瑕疵糾紛,並非憑空捏造虛偽之事實。
四、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附表之言論,係出自於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並非無端之謾罵或無不具任何真實經驗而為之侮辱性發言,核其性質與一般消費者就消費經驗所為之評價相似,而個人之消費經驗良好與否,本繫諸於主觀之體驗或感受,尚無從評價其對錯,除非發表言論之人並無真實消費經驗,僅出於商業目的詆毀對手,或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假意評論實則意在羞辱或貶低他人名譽,否則尚難以消費之感受不佳而為情緒性之言論,即認為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個人就特定消費經驗之感受或意見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過激之言論可能招致反向批評,未必會對他人之名譽產生侵害之效果,此於網路時代所形成之輿論現象更屬明顯。
本件起因為工程糾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用語,客觀上固屬不雅且足以引人不悅之用詞,然被告既係出自於實際親身經驗所為言論,且所論及之事亦非不可受公評之私德事項,則其主觀上出於發表自我感受之言論,尚難謂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
伍、綜上,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惡意,起訴意旨擷取被告貼文、留言之部分不雅用語,捨棄前後脈絡,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實有未洽,原判決不予詳查,僅以「蟑螂」之用語具有貶抑性,徒為字面上之文義解釋,就被告於原審已主張,本件起因於工程糾紛等辯解,未予必要之調查,因而疏未考量上開肆、三部分之相關事證,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起訴書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犯行一覽表
編號 行為時點 侮辱言論內容 1 111年4月5日 「簡日忠工程蟑螂」 2 111年4月18日 「蟑螂」、「工程蟑螂」 3 111年4月24日 「蟑螂」、「工程蟑螂簡日忠」 4 111年5月8日 「簡日忠工程蟑螂」、「工程蟑螂」 5 111年8月18日 「工程蟑螂」、「蟑螂」、「簡日忠工程蟑螂」 6 111年8月23日 「簡日忠工程蟑螂」 7 111年8月24日 「簡日忠工程蟑」 8 111年8月30日 「簡日忠工程蟑螂」 9 111年9月4日 「簡日忠工程蟑螂」 10 111年10月5日 「蟑螂」 11 111年11月14日 「工程蟑螂」 12 111年12月8日 「蟑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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