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黃志強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7時許,在黃志強
- ㈡、甲○○因前開爭執而於111年9月15日搬離與黃志強同住之處所
- 二、經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貳、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坦承與被害人甲○○為夫妻,二人原同住於○○市○區○○○路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手。就
-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 ㈡、被告曾因與告訴人爭執而生之肢體暴力事件,經臺灣南投地
- ㈢、告訴人就110年9月14日17時許,在住處內先與被告發生口角
- ㈣、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簡訊為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㈤、被告坦承刊登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內容於臉書社團網站,並於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志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此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本件犯罪事實
- 四、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
- 五、未扣案被告用以傳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傳送附表二
-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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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號、第296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案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案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黃志強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志強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黃志強於111年8月30透過警員告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7時許,在黃志強與甲○○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頂層西側房間內,不顧甲○○表明不願一同出門,黃志強仍徒手緊抓甲○○右手,致甲○○右手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甲○○因前開爭執而於111年9月15日搬離與黃志強同住之處所,黃志強明知甲○○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為迫使甲○○出面,不顧甲○○之意願,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接續為以下強迫聯繫之騷擾行為: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簡訊與甲○○所持用之手機。
⒉於111年10月14日12時15分,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內容。
⒊於111年11月1日14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以甲○○失蹤為由,報警協尋。
二、經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不另為無罪部分,非上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45頁、194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被害人甲○○為夫妻,二人原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頂層西側房間,被告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被告於保護令核發期間,曾為以下行為: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簡訊與被害人;㈡透過臉書帳號「志強黃」刊登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內容;㈢於111年11月1日14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以甲○○失蹤為由,報警協尋等事實(本院卷第157頁),以上各情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警030卷第1-5頁,警910卷第8-11頁,偵4268卷第11-12頁,偵133卷第65-69頁,原審卷二第31-60頁)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3133卷第83-89頁,警030卷第20-23頁,偵3084卷第11-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月8日函【含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暴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網際簡訊紀錄】(偵13133卷第95-101頁) 、報案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警910卷第17頁、20-22頁、40-43頁,警030卷第15-16頁)、被告所傳送簡訊及臉書內容之截圖與列印資料(警030卷第13-14頁,警910卷第23-37頁,偵3084卷第17-33頁,偵4268卷第15-27頁,偵915卷第47-75頁,原審卷三第9-37頁)、房屋租賃契約拍攝照片(偵13133卷第51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辯稱:不構成騷擾行為等語。
經查: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刑法傷害罪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因家庭暴力罪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法益外,另亦包含人格之自主性與人性尊嚴之完整性,是所稱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非必須達於刑法傷害罪之程度,而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產生身體或心理上之不適感受均屬之。
又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亦為同條第4款所明定,行為人如明知特定言語或動作可能導致家庭成員心理之不適或恐懼,仍不顧家庭成員之意願,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即有騷擾之犯意,而家庭成員間之聯繫行為,固非均屬騷擾行為,然如在一方已明確不願聯繫之情況下,仍持續以高頻率、反覆之方式強迫其表達意願,或要求見面,即已構成強迫聯繫之騷擾行為。
㈡、被告曾因與告訴人爭執而生之肢體暴力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3133卷第83-89頁),依該保護令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有爭執,且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暴力之事實,可見被告在情緒衝突之情況下,有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之往例。
而告訴人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中(填寫日期111年9月19日,警030卷第17頁),就評估項目「是否曾對你有無法呼吸之暴力行為」、「他目前有經濟壓力的困境」、「是否曾因為你向外求援而有激烈的反應」、「你相信他有可能殺掉你」等問題,告訴人均答稱有,其對於自己目前危險處境之評估為5分(有點危險),然警員/社工人員對本案評估意見為8分,屬高危機個案,可見告訴人確實處於危險之家庭暴力關係中,且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同居關係,亦為被告歷次供述在卷(警910卷第1-6頁,偵13133卷第45-47頁,偵915卷第37-40頁)。
再被告於000年0月間患有情緒障礙,曾因此就醫治療,於110年9月14日案發後,曾因不當用藥送醫急診,此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可參(偵13133卷第53-55頁,原審卷二第17-25頁),是被告長期與告訴人關係緊張,且被告有情緒控制不佳之狀況,與告訴人易生衝突且有施以暴力之前例,均可認定。
㈢、告訴人就110年9月14日17時許,在住處內先與被告發生口角,於其表明拒絕共同外出之情況下,被告仍不顧其意願而情緒失控用力抓告訴人之手導致疼痛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警030卷第2-3頁,偵13133卷第65頁,原審卷第34-3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有與告訴人爭執,同日因吞服安眠藥而送醫急診等事實,又被告有情緒控制不佳之情況,於憤怒之情況下,會對告訴人施以暴力等情,亦有往例可循。
告訴人因此次爭執,在協助被告送醫後,於翌日離去與被告同住之處所,此情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原審卷二第35頁),另據證人林正達證稱:我記得應該是111年9月14日或15日我帶告訴人離開,她當時跟我說被告有對他施暴,她說想逃走,我就去找他,我有看到告訴人搬行李時很吃力,她右手手腕是被告不讓她離開時一直抓著她造成的(偵卷13133第67-69頁)等語一致。
另依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摘要表記載(原審卷一第299頁),社會工作員於111年9月16日與告訴人聯繫時,告訴人已「遷居他轄」,同年月22日則「確認安全聯絡人能發揮保護因子,且住所未曝光,被害人安全無疑慮」等情,亦可佐證告訴人確實因111年9月14日17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後,決意離去同居處所,並迴避與被告接觸或見面。
如依被告所辯,2人同居期間均為告訴人逼迫其離婚,對被告施以暴力,且於事發當日持菜刀恐嚇逼迫(警910卷第5頁,偵13133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98頁,被告另提出菜刀照片一張,偵13133卷第57頁),則告訴人屬二人關係中強勢並有暴力傾向之一方,何以告訴人在未達離婚目的之前,竟離開同居處所並對被告避不見面,況如被告屬受害之一方,依其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竟多次要求告訴人返回同住,或表示擔心告訴人等語(見附表二),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當天施暴之人為告訴人等情,並非實在,要無可採。
至於起訴意旨依告訴人及證人林正達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抓告訴人右手導致告訴人受傷而瘀青部分,並未據告訴人提出客觀證據佐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造成瘀青部分,證述已有不能確定之情況(原審卷二第35頁、39頁),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家庭暴力行為並非以致傷為必要,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凡有對身體施以不法侵害之客觀行為均屬之,業經敘明如上,尚無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簡訊為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與告訴人,為被告所承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則否認為其所傳送,辯稱:0000000000那支門號,是告訴人幫我辦的,在111年7月之後就已停用,而且被限制發話等語。
查:告訴人就其於111年9月15日離家後,被告持續傳送上開簡訊,目的在於逼迫告訴人返回同居等情,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簡訊之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9-37頁)。
核以該等簡訊內容,多屬對告訴人另有感情關係或從事性交易等指摘之言語,或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令其背負債務等內容,並多次要求告訴人單獨談談、回來、接電話、出面跟我說清楚等語,自111年9月17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每日數次或間隔數日即傳送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並不願與被告聯繫或見面,此由其111年9月18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稱:「我最大的願望就是你簽字,原本期待你是否能給我驚喜,看來只剩驚嚇而已」、「你根本沒改,你只會用死逼我回到你身邊,你只會死給我看」、「為什麼我要回去?我有人身自由,憑什麼回去?」(原審卷三第9頁)等語,即屬明確,再參以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依家庭暴力通報表之記載,告訴人當時亦表示「不願意被加害人協尋」(警030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於該次家庭暴力事件後,因自覺人身自由受威脅,已經不願意與被告聯繫見面,被告亦明知此情,仍透過高頻率傳送使告訴人不安、不悅之簡訊內容,以此強迫聯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遵從其意願返回同居或見面商談,其以此明確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強迫聯繫,已構成騷擾行為,自屬明確。
至於其辯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並非其所為,當時告訴人已將該門號辦理停話、停止發送簡訊部分,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該門號曾於111年9月25日辦理掛失並限制只可收話/收簡訊,無法發話/發簡訊,後再於10月2日要求限制收發話/收簡訊,有該公司112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1193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是該門號於111年9月25日前,並無遭停用或禁止發簡訊之事實,其所辯即無可採,況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簡訊內容,實與編號1至9部分高度雷同,其中編號稱:我一定po網路讓大家知道,拐別人老婆」等語,則被告後續在111年10月14日刊登於臉書社團網站如編號所示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訊息並非其所發送,即非實在。
㈤、被告坦承刊登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內容於臉書社團網站,並於111年11月1日14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以甲○○失蹤為由,報警協尋,核其目的均為透過網路輿論或公權力介入,迫使告訴人與其聯繫或見面,以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搬離同居處所,並透過上開㈣所示於111年9月18日所傳送與被告之訊息,被告當明知告訴人並無與其聯繫或見面之意願,之所以搬離同居處所,乃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並非失蹤或行方不明而有透過警方協尋之必要,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亦無透過公開於社團網站方式解決之可能,被告公諸網路之舉動,僅為宣洩其個人情緒,並藉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已屬明瞭,被告辯稱並非騷擾行為,亦非可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第2款之罪(毀損部分為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告訴人111年9月15日搬離同居處所時起,基於迫使告訴人與其聯繫或見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為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示之行為,均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決意,且犯罪型態均屬騷擾之行為,手段上具有密接性、反覆性,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方就上開犯行第1次接受警方調查(警910卷第1-6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期間,並無犯意因偵查而中斷之情況,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3至、及犯罪事實一㈡⒉、⒊部分所示犯行漏未論及,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原審卷一第259-260頁、273-277頁),且該部分與起訴事實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並給予答辯機會後,併予審理。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互異,犯意亦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之證據後,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無可採。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之行為有致告訴人右手瘀青之情況,尚有未洽,已如上三、㈢所述,然因不影響本罪之成立,爰逕予更正。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本件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之行為,應為出於單一犯意之違反保護令接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原判決僅就附表二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檢察官併辦之附表二編號3至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未予論罪,亦未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退併辦部分說明未予審理之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應併予審理,為有理由(至於附表二編號14至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屬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並未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原判決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又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其判決理由即有矛盾。
⒊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⒋原判決此部分經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⒌爰審酌被告已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本應尊重告訴人之人格自主與人性尊嚴,在關係不睦之情況下,更應避免衝動之行為,且告訴人已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搬離同居處所,表明不願繼續維繫關係或見面,被告仍無法面對現實,不斷透過密集傳簡訊、公諸網路、報警協尋等方式,意圖迫使告訴人出面或與其聯繫,顯然並未恪遵保護令之內容,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誡命,且被告不法行為持續數月,對告訴人之騷擾程度並非輕微,然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違反保護令罪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透過本次偵審程序,期能使被告矯正其不正觀念與言行。
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作,收入不穩定,現與家人同住,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因情緒障礙接受治療等身心狀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之類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基於罪責相當、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用以傳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供其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代替性極高,沒收對被告之懲罰及對將來犯罪之預防功能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傳送附表二編號14至所示之簡訊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然經本院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限制收發話/收發簡訊情況,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該門號曾於111年9月25日辦理掛失並限制只可收話/收簡訊,無法發話/發簡訊,後再於10月2日要求限制收發話/收簡訊,有該公司112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1193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是111年9月25日後該門後已經遭限制發簡訊,且告訴人亦稱,其有將該門號SIM卡取回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此部分簡訊非其所發送,尚與上開函詢結果並無不符,此部分即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林宥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㈠ 黃志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一、㈡ 黃志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黃志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簡訊內容與臉書貼文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與臉書貼文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111年9月17日 「妳是不他在別的男人那」、「接電話」、「妳一定會後悔妳今天的行為」、「妳在不接電話,妳自己去處理後果」、「妳就只會設拒接,還會幹嘛」、「講不贏就掛電話」 2 111年9月18日 「接電話」、「接電話,妳的證件在我這」、「好啊妳都不講電話啊我死了的話你可以跟警察講那我就不搞了試了好我會說是你逼我的」、「妳不回來,我就跟警察說是妳逼我的」、「妳不回來,我現在就死給妳看,反正警察在這裡」、「我不去就醫,死了就算了」、「妳很厲害嗎,叫別人去牽機車」、「再騙啊」、「外面偷養男人還說沒有」、「反正有別的男人陪妳過」、「沒關係,妳的證件在我這,妳自己去背那些債務」、「妳準備去背負債吧,證件我都給人了」 3 111年10月12日 「接電話」、「有人能證明他說你是他的新女友」、「至於妳今天所作的事情,之後就看您自己連累誰」 4 111年10月13日 「至於那些影片跟對話紀錄我就分享到雲端網路上給大家好了,反正對我也無所謂了」、「不敢接電話,是在跟別人在交易嗎?」 5 111年10月15日 「我拿這個去告妳家人好了」、「反正我都有截圖,要告大家一起告」、「看妳要連累多少人」 6 111年10月23日 「反正我民事不和解或撤告,你們就一起去面對法律的制裁好了…給機會給妳,是妳自己選擇連累的,那妳就不要怪我了」、「還有,妳電話一直封鎖,我可以報妳失蹤」 7 111年10月25日 「老婆,妳趕快回來,我真的很擔心妳,妳要這樣一直逃避,那法律的責任妳要怎麼處理」 8 111年10月26日 「老婆,我真的很擔心妳,我就說了,回來單獨談談,不要一直逃避,而且也不要一直用妳那保護令來欺壓我,妳別再連累別人了」 9 111年10月27日 「老婆,我真的很擔心妳,回來我們單獨談談」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11年9月19日 「接電話我有事情跟你說很重要」、「接電話我真的有重要事情要跟你說」、「你快點接電話啦真的很重要事情要跟你說」、「接電話不然是你旁邊有人嗎他被我知道嗎」… 111年9月20日 「老婆,拜託,接電話」、「老婆,拜託,接電話啦」、「我知道妳有在看簡訊,旁邊是不是有別的男人」、「還是您又跟別人做交易了」、「接電話,不然妳自己連累誰,是妳自己造成的」、「不敢接電話,妳就是作虧心事」、「妳一定跟那社工有一腿」… 111年9月21日 「老婆,妳回來啦,對不起啦,我真的很愛妳」、「我知道老婆有在看簡訊」、「我真的很愛妳」、「老婆妳回來啦」、「老婆回我電話」、「接電話,不然妳自己連累誰,是妳自己造成的」、「妳一定跟那個社工有一腿」 111年9月23日 「我一定去提告他們防礙家庭」、「接電話」、「住別的男生家裡」、「再騙啊」、「還去開房間」、「對話紀錄我全都看到了」、「妳還要騙嗎」、「不然我拿這些對話紀錄去提告」、「我看妳要連累誰」、「妳就繼續躲彰化,我一定po網路讓大家知道,拐別人老婆」、「給妳機會,卻自己不會保留,那妳只好跟別人一起面對法律好了…」、「妳今天如果不出面跟我說清楚,那妳就跟連累他們一起卡法律問題好了」、「哈哈,反正那些罪是我一個人而已,妳卻連累那麼多人,我看妳要連累多少人」、「好,我就一起告他們,以及妳家人,長期使用保護令的施壓」、「趁我住院,妳跟別人去旅館」… 111年10月1日 「我真的不希望老婆跟別人住」、「我知道老婆妳都有在看訊息,但老婆妳回我」、「我真的很不想把事情鬧大,甚至上新聞之類的,我真的想老婆妳想跟妳好好談」、「人在哪裡,到底要不要出來說清楚」… 111年10月2日 「老婆妳人到底在哪裡,我真的很想妳」、「我知道妳都有在看訊息」、「我們單獨見面談談」、「我真的錯了」、「我真的只有自己住」… 111年10月3日 「老婆,我真的很想妳很愛妳,老婆妳回來啦」「老婆妳到底在哪裡,我們單獨見面談談」… 111年10月7日 「妳到底要不要出面跟我單獨談談」、「我可以晚點刪了那信箱,反正妳一直聽別人慫恿跟一直躲,不出面跟我單獨談談,我是沒差啦」、「如果想走法院,那我只能說,就看是我先受不了還是你周遭的人先受不了」… 111年10月8日 「老婆妳到底在哪裡,再不出來單獨談談,我就抓幫妳的那兩人」、「老婆妳到底在哪裡」、「妳出來,我們單獨談談,不然連累別人跟家人的會是妳」… 111年10月9日 「老婆妳人到底在哪裡」、「我知道妳有在看訊息,再不回,那後果妳自己承擔好了」、「老婆還是一樣不回我訊息嗎?」、「那我明天拿那些對話紀錄去提告他們囉」… 111年10月10日 「老婆,妳再不出面跟我單獨談談,我遺書寫都是妳逼我的」、「我說到做到」、「反正剛剛吞了200顆左右的藥了」、「是妳不出來一直逼我想不開」… 111年10月11日 「老婆妳到底在哪裡」、「老婆,妳今天再不出來跟我單獨談談,我就去妳家外面自殺,就說是妳逼我的」 111年10月12日 「我讓他上新聞跟爆料公社」、「妳今天再不出面回來,我就麻煩議員去告他侵犯配偶權」、「事情是妳們惹出來的喔」… 111年10月13日 「今天躲起來,並不代表你們倆個沒有發生什麼關係」 111年10月15日 「難道妳就應該背著我找男人嗎」、「那個林正達不是嗆台中、員林、虎尾很可以嗎?為什麼聽到我報案馬上打電話給我爸,是在怕什麼,真正有錢不會像他那樣炫耀說有兩棟房子,那還擺攤,呵呵如果他真的很可以,就叫他直接來找我處理,如果他真的台中、員林、虎尾真的認識很多大哥真的很可以就直接來,不用使用那些落漆事」、「妳先回來,我就撤下文章」… 111年10月14日 12時15分 (員林人大小事臉書社團,志強黃)員林人多注意此人,在這擺攤老闆叫林正達,聘請別人老婆(甲○○)說是自己的新女友,說沒發生關係,卻不敢去醫院做檢驗,還嗆說在員林跟虎尾很可以,也嗆說跟蔡總統很熟,所以根本什麼都沒在怕,更扯的是,還說此臉書說他沒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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