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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壽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益壽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9時8分許,欲返家而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因認貓隻在住家附近出沒,影響居住環境之整潔,見有1隻橘貓(下稱橘貓)在系爭巷道內逗留,即以踱步之方式驅趕橘貓,待見橘貓因而逃離巷道後,又見系爭巷道有王蘭玉所有之灰貓1隻(下稱灰貓)靠牆佇立,並未隨同橘貓逃離。
陳益壽明知以腳踢之方式,對動物身體重力踢擊,將造成受重擊之動物受有重大傷害而死亡,竟基於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重擊灰貓1次,灰貓遭此踢擊後,遂從牆邊滾落,陳益壽見狀再以跺腳、製造聲響之方式驅趕灰貓,灰貓受驚嚇之餘,乃以拖行後腳、背對陳益壽之方式,往前跛行欲逃離系爭巷道,但因後腳受傷,無法翻越身旁、高過身軀之磚頭離去,只好蜷縮身軀暫時停留在一旁住家盆栽旁。
斯時王蘭玉因聽聞住家外傳來灰貓哭叫聲而出外查看,見灰貓無法站立,乃將灰貓帶回家中照顧,然觀察灰貓一晚後,見灰貓身體狀況未見好轉,遂於翌(20)日上午10時33分許,送往○○獸醫院(○○院)治療,經獸醫院發現灰貓有腸薦關節脫位、腎臟腫、肝腎指數上升、心肌輕微損傷等情形,因體溫過低有生命危險之虞,乃轉診至○○獸醫院○○院治療,經該獸醫院發現灰貓因外力造成骨盆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幸於同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死亡,足以生損害於王蘭玉。
二、案經王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益壽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8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先以踱步之方式驅趕橘貓,見橘貓離開系爭巷道後,又見灰貓在系爭巷道未離去,即以腳踢之方式驅趕灰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以腳蹬地、製造聲響,及腳踢空之方式,來驅趕灰貓,但我並沒有踢到或碰到灰貓。
又在驅趕灰貓的過程中,見灰貓移動時,是拖著下半身,灰貓下半身原本就有受傷,該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並無毀損、違反動物保護法的犯罪行為。
被告為現職警員,不希望有任何的犯罪前科,包括緩起訴,故檢察官詢問能否和解時,被告仍堅持未為本案犯行。
㈡依勘驗結果,系爭巷道牆角的角落是灰暗的,其實看不到被告是否碰到灰貓。
縱認被告有碰到灰貓,此力道根本不至於造成灰貓死亡,故原判決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且灰貓的死亡與被告的行為完全缺乏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於偵查時請求被告賠償灰貓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藉金3萬元,而原審卻判處被告拘役50日,併科罰金22萬元,等於是27萬元,顯然不合比例原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踱步之方式驅趕橘貓,見橘貓離開系爭巷道後,又見灰貓在系爭巷道未離去,即以腳踢之方式驅趕灰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警卷第21-25頁)、原審112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4張(原審卷第64-66、79-85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巷道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23張(本院卷第82-83、93-104頁)在卷可按。
依此,析述如下:⒈於橘貓離開系爭巷道後,被告趨前往自身右邊(即系爭巷道左牆)一黑影處移動,黑影則沿系爭巷道左牆邊往前移動(即附表編號3⑶⑷,附圖一至四)。
⒉被告以右腳往該黑影踢出(第1次腳踢;
即附表編號4,附圖五至九)。
約1秒後,該黑影從系爭巷道左牆邊滾落到地面(即附表編號5,附圖十至十二)。
隔2秒,被告以右腳往該黑影踢出(第2次腳踢;
即附表編號6,附圖十三至十六)。
又隔1秒,見黑影沿左牆邊向前移動,可看出是隻灰貓,灰貓左後腳往外側滑出,左後腳無法支撐站立,灰貓拖著左後腳,身軀緊靠著左牆往前走去,遠離被告(即附表編號7,附圖十七至二十三)。
⒊依上所述,被告有以右腳朝牆面、灰貓所在方向腳踢2次,並被告第1次腳踢後,原佇立在監視器畫面左牆邊之灰貓,約1秒隨即朝監視器畫面右邊滾落,而後即見灰貓左後腳無法支撐站立、拖著左後腳跛行、移動困難之情形。
是依此等前後客觀情狀,若非被告第1次腳踢時,確實踢中灰貓之身軀,原佇立在左牆邊之灰貓焉會於瞬間滾落?從而,被告辯稱:僅是以踢空之方式來驅趕灰貓,並沒有踢到或碰到灰貓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依附表編號3⑷所示,灰貓於被告腳踢前,有沿巷道左牆邊往前移動之情形。
是苟如被告所言,見灰貓移動時,是拖著下半身,灰貓下半身原本就受傷(左後腳往外側滑出,左後腳無法支撐站立,須拖著左後腳跛行,移動困難),則灰貓於此移動困難、且尚未遭受攻擊前,豈會自行拖著極度不適之身軀向前移動?足見灰貓於被告第1次腳踢前,並無所謂受傷或移動困難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所辯:灰貓下半身原本就有受傷,該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腳踢灰貓身軀,並灰貓遭受被告腳踢之攻擊行為後,有左後腳無法支撐站立、拖著左後腳跛行、移動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見灰貓受傷之情形未見好轉,乃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將灰貓送往○○獸醫院(○○院)救治,經獸醫院發現灰貓有腸薦關節脫位、腎臟腫、肝腎指數上升、心肌輕微損傷等情形,因體溫過低有生命危險之虞,乃轉診至○○獸醫院○○院治療,發現灰貓因外力造成骨盆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幸於同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死亡等情,有○○獸醫院(○○院)、○○獸醫院○○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7-29頁)、○○獸醫院○○院費用明細表1份(警卷第31頁)、病歷、醫院收據各1份(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按。
可見被告以腳踢灰貓之攻擊行為,與灰貓之死亡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辯護人辯稱:灰貓喪失功能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動物保護法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是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
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
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
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
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
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應屬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動物保護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僅因認為貓隻影響居住環境之整潔,干擾其生活空間,竟以腳踢方式重擊灰貓,致灰貓發生死亡結果,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身為○○人員,更應守法自持,竟為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科罰金2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金額為20萬元,原審量處被告併科罰金22萬元,核屬適當,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方時間 影像內容 1 2023/01/19(以下同)21:08:11至21:08:26 畫面右上方,即巷道最末端的斜坡下,有一名戴著安全帽、口罩、穿著黑色外套的男子(簡稱甲男),沿著巷道斜坡騎著一輛機車上來,右轉在巷道中段處停放機車。
巷道內站立一隻橘貓。
2 21:08:27 甲男停放好機車,往畫面右方走去,微彎身軀,手勢往前。
橘貓往巷道末端,即甲男方向移動。
3 21:08:34至21:08:43 (1)21時08分34秒,甲男往後站直身軀,右手由上往下揮動 (2)21時08分38秒,甲男往巷道方向快速踱步向前時,橘貓轉身迅速往巷道前方跑去,遠離甲男。
(3)21時08分40秒,甲男往自身右邊大步跨步。
(4)21時08分40秒至43秒,往巷道方向大步向前走,甲男前方地面有一處黑影,黑影沿巷道左牆邊往前移動,甲男亦往巷道左牆往前走去。
【附圖一至四】 4 21:08:44至21:08:46 甲男跟在黑影後方,往黑影靠近。
21時08分46秒,甲男右腳第1次向黑影踢出。
【附圖五至九】 5 21:08:47 21時08分47秒,黑影從巷道左牆邊滾落至地面。
【附圖十至十二】 6 21:08:49 21時08分49秒,甲男右腳第2次往黑影方向踢出。
【附圖十三至十六】 7 21:08:50至21:08:56 甲男右腳第2次往黑影踢出後,黑影沿左牆邊向前移動,可看出是一隻灰貓,灰貓左後腳往外側滑出,左後腳無法支撐站立,灰貓拖著左後腳,身軀緊靠著左牆往前走去,遠離甲男【附圖十七至二十三】,甲男則在灰貓後方觀看。
8 21:08:56至21:08:59 灰貓欲往畫面左方之住家方向移動,期間遇到有高度的磚頭,而左後腳上不去。
後灰貓蜷縮身軀蹲立在盆栽旁,並往後看甲男。
9 21:08:57至21:09:27 甲男轉身邁步離開巷口,途中轉身回頭看灰貓一次。
再次轉身離去時,彎腰撿拾地面物品,且擲向巷道內。
之後甲男轉身離開,並消失在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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