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2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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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諺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誌諺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鋒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97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判太重,我要跟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2次犯行,造成告訴人鋒魁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告訴人鋒魁公司提出告訴前即書立自白書,偵查中以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均願坦認犯行,且表達有與告訴人鋒魁公司和解之意願,惟因就合理賠償金額彼此認知落差過大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

最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在限制加重原則之刑罰規範下,兼顧刑罰衡平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其新台幣(下同)9,000元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鋒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15萬元,並於和解當日給付7萬元,餘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鋒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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