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4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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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珠



沈佩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佩儒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珠、沈佩儒為母女關係,其2人因認李亞潔介入家庭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美髮店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適見李亞潔開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駕車離開,竟為與之理論,且欲使在場之不特定民眾得知李亞潔介入他人家庭之行為,乃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淑珠徒手拉住駕駛座車門,沈佩儒隨後亦上前與蔡淑珠站立於駕駛座與車門間之空間,復於李亞潔進入駕駛座,欲關閉駕駛座車門時,由蔡淑珠拉開車門,沈佩儒上前推開駕駛座車門,雙雙站立於駕駛座與車門間之空間,以此對李亞潔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李亞潔關閉車門駕車離開之權利,並於此期間,在該馬路旁,蔡淑珠以「妳要不要臉,醜得要死,有夠胖(台語)」、「衣服穿一穿就像人了喔?蛤?自己也不去照鏡子看看,整個臉的斑...整個臉的斑那麼多啦,嚇死人」、「妳這個…妳這個有病的,藥吃很多…(台語)」;

沈佩儒則以「看起來那麼髒,幾天沒嚕仙啊(台語)」、「妳那個亞潔去改一下名字真的不好聽啦,亞潔亞潔,那啥咪牙給勒(台語)」、「妳是乞丐是不是啦」、「什麼亞潔?牙給喔(台語)?」等語辱罵李亞潔,足以貶損李亞潔之人格;

蔡淑珠、沈佩儒辱罵李亞潔後,始未再阻止李亞潔駕車離去。

二、案經李亞潔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淑珠、沈佩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亞潔辱罵上開言語,惟均否認有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蔡淑珠辯稱: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李亞潔要關車門離開時,我雖有用手去擋,但是怕李亞潔關車門要打到我們,沒有阻止她離開的意思;

雖有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但是事實,不知道是犯罪云云。

被告沈佩儒辯稱:李亞潔要離開時,我沒有推開車門,只是碰一下車門,並無妨礙李亞潔離開的意思。

雖有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但是事實,不知道是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蔡淑珠本即因配偶沈宗翰外遇一事身心備受煎熬,每每思及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並要求沈宗翰離婚,甚至遷入被告一家戶籍等理直氣壯、毫無悔意之行為更是倍感委屈。

當日被告蔡淑珠見到告訴人,欲與之理論,告訴人要蔡淑珠打電話給其配偶前來,蔡淑珠也當場打電話給其配偶。

此時告訴人坐入駕駛座後立即用力關上車門,欲逕行駕車離去,被告蔡淑珠為維自身安全,情急之下推一下車門,並沒有拉車門,也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阻止其駕車離開。

被告沈佩儒僅是站在旁邊,並無阻礙告訴人離開之意,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且被告2人之行為,對告訴人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㈡被告2人雖有對告訴人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但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請鈞院斟酌。

若認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請從輕量刑。

二、經查:㈠被告蔡淑珠、沈佩儒為母女關係,其2人因不滿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蔡淑珠之配偶、被告沈佩儒之父沈宗翰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乃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開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駕車離開,上前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為被告蔡淑珠、沈佩儒所不爭執。

而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一再指稱當日我要駕車離開時,被告2人突然從店旁騎樓跑出來,不讓我上車,等我要坐上車要關車門時,蔡淑珠又將我的車門拉開不讓我關上,隨後沈佩儒便走上前,與蔡淑珠一起用身體擋住車門,不讓我關車門離開,隨後蔡淑珠、沈佩儒當場對我叫罵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我說要離開,他們罵完就往後退一點,我就關門離開等語(營他卷第18-19、53-54頁)。

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下列證據:①原審及本院勘驗當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蔡淑珠確實有快步跑向告訴人,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即將關閉之車門門把,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處,站在駕駛座與車門開啟之空間與告訴人對話;

被告沈佩儒亦走近2人,站立在被告蔡淑珠旁邊;

並於告訴人進入駕駛座,欲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被告蔡淑珠即拉開即將關閉之車門;

而此時,原本往回走向路旁停放之機車拿取物品之被告沈佩儒見狀,亦跑回上開自小客車旁,上前推開(或扶住)駕駛座車門,與被告蔡淑珠雙雙站立於車門開啟之空間,與車內之告訴人對話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127、204頁、營他卷第27頁、營偵卷第21-27頁);

②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告訴人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被告蔡淑珠、沈佩儒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營偵卷第29-33頁)。

告訴人所指遭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阻止其關閉車門駕車離去,及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不利被告2人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憑信。

㈡被告蔡淑珠、沈佩儒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1稽之被告蔡淑珠於警、偵訊中供稱「(為何阻攔告訴人駕車離開,對其辱罵)111年4月11日我和女兒沈佩儒去隔壁買飲料時發現李亞潔在○○美髮店洗頭,所以我才忍不住去跟她說為什麼要搶我老公、花他的錢,還要我老公跟我離婚等」(見營他卷第24-25頁);

「(根據監視器影像,當天有阻止她離開的動作)我們去買飲料,我剛好看到告訴人車在那邊,我4月11日要問她為何搶我老公,我當天帶我女兒過去,因為看到告訴人,才上前想要跟她理論」、「(當天告訴人有關車門及想要上車的動作,為何不讓對方離開)我想質問告訴人為何會同居,還入我家戶口」(營他卷第60頁),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確係為質問告訴人與案外人沈宗翰交往一事,因此不讓告訴人關閉駕駛座車門駕車離開。

再佐以:⒈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被告蔡淑珠在告訴人進入該車駕駛座時,曾持手機撥打電話稱:「我跟你說,我現在在這個女的這裡,洗頭髮這裡,你馬上過來,○○,你過來,你馬上過來,你女兒現在在這跟人家吵架,我跟你說,你馬上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11頁),依被告蔡淑珠於電話中之語氣及文義,難認告訴人有主動要求被告蔡淑珠打電話叫沈宗翰到場處理之情事。

⒉被告蔡淑珠提出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A:蔡淑珠,B:沈佩儒,C:告訴人」(本院卷第27頁):A:來,你實在很不要臉,你給我來,來這裡,來,出來C:怎樣,你現在是怎樣,你是在威脅我是不是A:瘋女人,你一直拐我老公要做什麼B:你出來啊,你出來講啊C:你現在是怎樣A:來,來講,過來C:你找地方,你找地方A:我叫我老公來C:你叫他過來,叫他過來A:我馬上叫,不要臉,都幾歲了,一直在搶別人的老公, 來,給我來,出來C:你現在怎樣,你現在妨害自由嗎B:你現在才是要怎麼,你是要我們告你你才要出來是不是C:你告啊B:我當然告,我當然告被告蔡淑珠一再要求告訴人出來講,不讓告訴人離開,並「主動」告之要找其配偶過來,告訴人才回應稱「叫他過來」,惟亦表示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有妨害自由之嫌。

⒊告訴人在遭被告2人出言辱罵後,即明確向被告2人表示「啊妳現在是擋我車擋什麼意思啊?要妳就報警啊!」,復於被告沈佩儒回稱:「欸不好意思喔,妳自己不開車的啊,我沒有怎樣啊」,隨即關上車門駕車離開(原審卷第113頁)。

2綜上各情,可見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蔡淑珠打電話找其配偶前來處理;

又告訴人縱因被告蔡淑珠表示要找沈宗翰前來,而以上詞回應,亦係在被告蔡淑珠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即將關閉之車門,站在駕駛座與車門開啟之空間,並於告訴人進入駕駛座欲關閉車門離去時,拉開即將關閉之車門,被告沈佩儒亦有推開(或扶住)駕駛座車門,其等復站立在車門開啟之空間,妨害告訴人關車門駕車離開之期間,已如上述,自難以告訴人回應找蔡淑珠配偶即沈宗翰前來,或被告2人認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即可合理化被告2人阻止告訴人關車門離去之行為。

又依一般社會評價,被告蔡淑珠拉住駕駛座車門、拉開車門,被告沈佩儒推開(或扶住)駕駛座車門,均是以不法腕力,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

另被告2人站立在駕駛座與車門之空間,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將車門關上駕車離去,係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行為,則其等有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關車門駕車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甚明;

再觀之被告2人上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本於其等行為時之社會倫理觀念,難認係屬手段與目的相當而得容許,或侵害告訴人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欠缺違法性。

被告蔡淑珠辯稱是告訴人要其打電話叫其配偶前來,被告2人辯稱因怕告訴人關車門會打到我們,蔡淑珠才用手去擋,沈佩儒只是碰一下車門,均無不讓告訴人關車門駕車離去之強制犯意及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另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2人是要找告訴人理論,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被告蔡淑珠為維自身安全,情急之下推一下車門,沒有拉車門,被告2人之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云云,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淑珠、沈佩儒是在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駕車離去之期間,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如上述。

而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時確有民眾駐足觀看(營他卷第27頁),是上開地點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妳要不要臉,醜得要死,有夠胖(台語)」、「衣服穿一穿就像人了喔?蛤?自己也不去照鏡子看看,整個臉的斑...整個臉的斑那麼多啦,嚇死人(台語)」、「妳這個…妳這個有病的,藥吃很多…(台語)」、「看起來那麼髒,幾天沒嚕仙啊(台語)」、「妳那個亞潔去改一下名字真的不好聽啦,亞潔亞潔,那啥咪牙給勒(台語)」、「妳是乞丐是不是啦」、「什麼亞潔?牙給喔(台語)?」云云,純屬嘲弄、謾罵之輕蔑言詞,屬非出於善意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無端謾罵,目的在使告訴人當眾感到難堪、屈辱,貶損其名譽及尊嚴,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此舉該當公然侮辱罪甚明,被告2人辯稱所說言詞均屬事實,不知道是犯罪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關車門駕車離去之權利,且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淑珠、沈佩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對告訴人以上詞辱罵,係在其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期間,並於辱罵告訴人後,始未再阻止告訴人離去,足認被告2人除因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心生不滿,欲與之理論外,亦有欲使在場之不特定民眾得以得知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使告訴人難堪之意,則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就所犯強制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各屬接續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介入其等家庭,欲與告訴人理論,並有欲使在場之不特定民眾得以得知告訴人該行為而予難堪之意,始為上開2犯行,足認其等就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均如上述,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2罪間應分論併罰,且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非屬共同正犯,均有不當。

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告訴人介入家庭,即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犯後不知反省知所節制,矢口否認犯行,一再以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等詞合理化其等犯行之態度,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綜合上情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蔡淑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3名子女同住,由其公公支付家用;

被告沈佩儒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與被告蔡淑珠為母女關係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淑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沈佩儒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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