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9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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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福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2月23日南院武刑暑111易1215字第11200074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認定被告伍福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示(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今仍無法工作賺錢維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實屬過輕等語。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修繕工程之自營作業者,臨時僱用告訴人到場協助,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因一時未按調解筆錄履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然迄今已全額履行完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並依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額外給付2萬元之請求,然卻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斟酌和解破局之原因應非全然歸咎於被告,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已婚,目前與妻小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雖記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係過失犯,並非故意犯,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容有瑕疵,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庸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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