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更一,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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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羅瑩棟
即 被 告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62號、83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瑩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撤銷。

羅瑩棟被訴於民國110年3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瑩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52分22秒至8 時1 分30秒間,在其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分之1 錢予林建達,收取價金新台幣3 千至4 千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羅瑩棟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建達之證述,及被告與林建達間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林建達見面之事實(一審卷第95、277 頁),惟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林建達是要調停我與女友間之紛爭,並非進行毒品交易;

因林建達與我有木材買賣及車輛借用之糾紛,才虛構販賣毒品情節誣陷我入罪各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

四、經查,證人林建達就本次毒品之交易過程,證述如下:㈠於110 年8 月11日警詢中證稱:「萬董」與「黃大發」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要向羅瑩棟購買毒品..30分鐘後就到羅瑩棟住家進行交易,購買海洛因1 小包新台幣3 千元,有交易成功(2462號偵卷第273-264 頁);

同年10月7 日警詢中證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羅瑩棟購買毒品..約20至30分鐘後就到我的住家進行交易,購買海洛因1 小包,3 至4 千元,有交易成功(同上卷第311 頁)。

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2021年3 月21日上午7 時52分22秒至上午8 時1 分30秒的9 則訊息,是我要跟羅瑩棟買海洛因。

從對話內容看起來,我們只要約好地點都有交易成功,本次地點是在斗南羅瑩棟住處,買8 分之1 ,我給他3 、4 千元(同上卷第353 頁)。

㈢嗣於原審則證稱:1.檢察官詰問:(提示110 年3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

你有印象這次是要做什麼嗎?)我回想起來他應該是要來找我,後來臨時換說他人在斗南。

(為什麼他會突然又說「斗南」?)對啊,因為這一個意思就是說,本來剛好8 點,這個時間是7 點54分,我不是跟你說我都有在上班。

..(他本來要去你家就對了?)對。

(後面又說「斗南」是什麼意思?)就是說他人在斗南,我不確定他有在家還是沒有,但他如果說斗南就是在他家,或是他人在斗南這樣而已。

(你這次你是否確實去他家有印象嗎,他有說地點?)我不敢確定,因為剛好卡在我上班的時間點那邊,我就不太敢確定了。

..(你是否有可能自己上班時間會先去被告家?)照這一個時間,我是不可能會去,如果時間往後推的話,我敢說我會去,因為我都要先進去公司打卡,還要載小孩去上幼稚園。

(提示林建達110 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當時你筆錄這樣說是否實在?)有實在啦,我是現在要回想,我是回想不太起來。

..(有你們約好地點卻沒有去的情形?)很少。

我要過去都百分之八十,二十就會臨時有狀況,還是做什麼,幾乎都會過去找他這樣。

(所以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才會說,因為說好地點應該是交易成功就對了?)對啊,大部分我有過去,我敢確定說我如果有過去找他就是一定都有(一審卷第187-191 頁)。

2.辯護人詰問:(110 年3 月21日那一天有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有。

(交易地點到底在哪裡?)斗南。

(剛剛你跟檢察官說平時上午8 點上班,實在嗎?)實在。

..(工廠地點在哪裡?)嘉義縣○○鄉○○○○○村00○00號。

(你那一天跟羅瑩棟的交易,是先去交易完之後再去上班,還是上班完之後才去交易?)應該是我上班,上到中途跑過去找他的。

(所以交易地點在哪裡?)應該是在他們斗南。

(警察問你說110 年3 月21日當天的交易地點在何處,你回答:到我的住家進行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實不實在?)這樣就變成他來我家了,這一個就不實在了。

(但這是你說的,還是你忘記了?不然怎麼會這樣跟警察說?)這樣就應該是我忘記了。

(當天有沒有交易你忘記了,要不然這個過20分鐘8 點10分的話,你人應該在工廠的路上,到工廠才對呀?)對啊。

(你住哪?)嘉義縣民雄。

(民雄到新港,你要上班的路程多久?)大約5 至10分。

(所以3 月21號被告是否可能在2 、30分鐘之後,就到你家進行毒品交易?)這個問題我不會回答,我現在想到整個都有一點亂掉。

(3 月21號那一天早上7 點53分說要到民雄,後來被告又傳訊息說斗南,那天有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你現在有辦法回想嗎?)我是不敢說有,我忘記(一審卷第196-198 頁)。

3.審判長訊問:(當庭查詢110 年3 月21日的為星期日,有無意見?)沒有。

(你一定不用上班對嗎?)對。

(110 年3月21日的訊息內容,也是要約見面交易海洛因嗎?)對。

(這一次是在對話後多久,在哪邊向被告買到海洛因?)我過去斗南。

(斗南哪裡?住的地方嗎?)我不太有印象了。

(被告先傳「我現在去你那邊你等我」,然後又傳一個「斗南」,這個對話結束後多久,在哪裡買到海洛因,還記得嗎?)不太有印象了,應該他如果會這樣打,應該是在斗南才對。

(本來不是說要去你那邊等他,怎麼後來變成是你去斗南跟被告買?)我就不太記得了。

(但是你從「斗南」二字,可以判斷說最後是變成你去找羅瑩棟?)對。

(提示證人110 年11月24日偵訊具結筆錄;

你當時有沒有這樣回答?)有。

(這樣回答實在嗎?)有。

(確切的金錢是3 千還是4 千元?)想不起來(一審卷第218-221 頁)。

㈣依林建達上開各次證詞,可認其就110 年3 月21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及金額,先後供述並非一致。

於原審作證時,對於當日是否為上班日或係假日而不用上班,亦無明確印象,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因林建達不知當天為放假日,故時而陳稱「因為剛好卡在我上班的時間點,我不太敢確定。

..照這個時間,我是不可能會去」,時而改稱「應該是我上班,上到中途跑過去找他的」云云,顯然相互矛盾。

嗣經審判長提示當天為放假日,並詢問交易地點時,林建達復證稱「我不太有印象了。

..他如果會這樣打(斗南),應該是在斗南才對。

..後來為何變成去斗南跟被告買毒品,我就不太記得了」各等語,就當天有無交易毒品及交易地點為何,僅因對於事實有不同認知即隨時變更說詞,足見其記憶並非深刻,證詞明顯有瑕疵,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被告與林建達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 年5 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50號函附羅瑩棟手機數位勘驗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2462卷第175-201 頁、卷末證物袋),惟觀其二人之對話,僅有:「羅:(已收回訊息)【07:52:22】」、「羅:(Cancelled call)【07:53:20】」、「羅:我現在去你那邊你等我【07:54:12】」、「羅:(已收回訊息)【07:55:10】」、「羅:斗南【07:55:32】」、「羅:(已收回訊息)【07:59:15】」、「羅:(已收回訊息)【07:59:50】」、「羅:(貼圖)【08:00:36】」、「林:(貼圖)【08:01:30】」等內容(偵2462卷第197-199 頁)。

即被告僅先表示要前往林建達處,請林建達等候,嗣後又貼上「斗南」2 字;

林建達則僅有1 次內容不明之貼圖,並無其他回應,依該對話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建達相約見面所為何事。

參以被告與林建達於109 年間即認識,二人為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偵2462號卷第271 頁、偵8343號卷第10、35、37頁錄),可認其二人約定見面,是否即係交易毒品,並非無疑。

六、本案係因被告持有槍、彈及毒品而於110 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警方勘察採證被告持有之手機,發現其涉有本案毒品罪嫌,始報請檢察官偵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按(偵字第2462號卷第3 頁以下);

而證人林建達係於同年8 月11日始接受警方詢問,並指稱被告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稽(偵字第2462號卷第271 頁以下)。

足認林建達首次於警詢中之指述,距離上開110 年3 月之Line對話時間已將近5 個月,另依林建達於警詢中陳稱曾向被告購買約10至20次毒品云云(偵字第2462號卷第274 頁警詢筆錄),可見其二人平日即有頻繁聯繫,就前述已近5 個月且幾乎無具體內容之Line對話,能否清楚記憶其聯絡之目的為何事,亦有待斟酌。

七、綜上,證人林建達關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雖有不利之指述,然其證詞顯有瑕疵,真實性尚非無疑;

上開Line對話內容又極為簡略,並無法據以判斷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亦無法採為林建達上述有瑕疵證詞之補強證據;

另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僅能證明被告持該等違禁物品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或採為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雖被告辯稱:林建達是要調停我與女友間之紛爭,並非進行毒品交易;

因林建達與我有木材買賣及車輛借用之糾紛,才虛構販賣毒品情節誣陷我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已經林建達否認其事而無從證實(一審卷第222-223 、225-227 頁),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自難僅因其辯詞不可採信,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先例,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遑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與林建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①羅瑩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代稱:黃大發(下稱羅) ②林建達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代稱:萬董(下稱林) 110年3月21日 羅:(已收回訊息)【07:52:22】 羅:(Cancelled call)【07:53:20】 羅:我現在去你那邊你等我【07:54:1 2】 羅:(已收回訊息)【07:55:10】 羅:斗南【07:55:32】 羅:(已收回訊息)【07:59:15】 羅:(已收回訊息)【07:59:50】 羅:(貼圖)【08:00:36】 林:(貼圖)【08:01:30】
附表二:【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8 分起至下午5 時16分止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5公克) 1 包 羅瑩棟 檢驗結果: 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淨重:0.27公克 檢驗後淨重:0.2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出處: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462卷第255至256頁) 2 疑似制式手槍(G1) 2 枝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3 改造JP915手槍(G3) 1 枝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4 疑似制式槍盒 1 個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5 槍枝彈簧 1 個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6 子彈 15顆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7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羅瑩棟 已於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25分止在雲林縣○○鎮○○○街00號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4.26公克) 7 包 羅瑩棟 檢驗結果: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 檢驗後淨重:1.5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500公克 檢驗後淨重:1.4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825公克 檢驗後淨重:0.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3.488公克 檢驗後淨重:3.4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595公克 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 檢驗後淨重:1.59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522公克 檢驗後淨重:0.51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出處: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偵2462卷第255至256頁) 2 斜削吸管 3 支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3 玻璃球 4 個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4 水車 1 組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磅秤 2 臺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6 改造手槍(G4) 1 枝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7 長彈匣 1 個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8 子彈(B1) 48顆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9 喜樂釘 6 排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0 底火火藥 1 批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1 電鑽 1 支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2 台虎鉗 1 臺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3 改造工具 1 批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4 底火 1 盒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5 改造工具 1 盒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6 潤滑油 1 瓶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7 火藥 1 包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8 空彈殼 29顆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19 空彈頭 31顆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20 疑似土製手榴彈 1 顆 羅瑩棟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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