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慈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人簡明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
- 二、被告曾於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 三、次查:
- (一)證人簡明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
- (二)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簡明桐之證言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
-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5、7之時地與證人簡明
-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與證人簡明桐聯絡
- (五)另被告再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與證人簡明桐聯絡
- (六)另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沒有吸毒、販毒前科,本件會涉案僅
- (七)末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 四、綜上,被告上開各次之犯行,俱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如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 一、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慈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楊閔順、王建
- 六、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販賣第二
- 七、經查:
-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8部分:
- 八、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販賣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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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慈真
義務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號、110年度偵字第2818號、110年度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均撤銷。
蘇慈真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部分)。
事 實
一、蘇慈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先與簡明桐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話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見面後,蘇慈真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桐。
嗣因員警對蘇慈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簡明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查無其他得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0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明桐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意。
辯稱:伊於10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8日,及110年2月21日與簡明桐聯絡,也是因為他積欠謝佳程錢,伊才向其催討,他第一次有拿新台幣(下同)300元給伊,第二次他是拿700元給伊,要還給謝佳程錢,第三次他說他沒有錢,所以他這次沒有拿錢給伊。
伊於109年12月7日與簡明桐聯絡,當天伊是要跟他買200元蛤蜊,所以伊有給他200元,他並沒有拿任何錢給伊。
伊於110年1月2日與簡明桐聯絡,是他要跟伊借謝佳程留下來的噴火槍,伊當天只有拿噴火槍給他,伊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要是以證人簡明桐之證詞,但證人簡明桐為購毒者,指證不能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還是需要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
因證人簡明桐之證言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其證述有可能只是為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或免刑而為之不實陳述。
且通訊監察譯文也不能做為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之補強證據。
因被告沒有吸毒、販毒前科,只是被告的同居人為謝佳程,謝佳程與證人簡明桐是毒友關係,證人簡明桐是跟謝佳程購買毒品,謝佳程也承認販毒給簡明桐,但此與被告無關。
被告牽涉本案是因謝佳程入監服刑時,有告訴被告說有一些藥腳欠他錢,被告不認識謝佳程的藥腳,只能用謝佳程手機打電話聯絡這些藥腳,被告才會與簡明桐聯絡,簡明桐是否承認不是被告能決定之事。
監聽譯文也是單純與被告約見面,裡面沒有任何術語、隱晦對話、暗語,更無毒品數量、種類、金錢等等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事項。
謝佳程在原審說沒有欠錢這件事,可能是謝佳程入獄後,被告完全沒有去面見他,謝佳程心生不滿故意這樣講。
且證人簡明桐有賣蛤蜊,被告的兒子喜歡吃簡明桐的蛤蜊,有時候會打電話跟他聯絡買蛤蜊,或是證人簡明桐要跟被告借謝佳程留下來的噴火槍,故有電話聯絡,不見得有販賣毒品等語,資為辯護。
二、被告曾於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簡明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有進行內容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話,且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二人並有見面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此並經證人簡明桐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簡明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41至44、93、95、104至120、80至85頁、偵2354號卷第59至61、95至96頁、原審卷一第131、142至144頁),此外,並有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次查:
(一)證人簡明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
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107年5月14日以我前女友陳嘉新的名義申請的,自109年10月以後都是我在使用。
第一次我於109年11月24日19時05分左右,在○○○○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第二次,我於109年12月07日21時45分,在○○○○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第三次,我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0分,在○○○○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第四次,我於110年01月02日22時25分,在○○○○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第五次,我於110年02月21日20時40分,在○○鄉○○國小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我都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蘇慈真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目的在聯絡購買毒品,而且五次都有交易成功。
都是我友人(綽號「左手」之男子)的女友出面跟我交易,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女生的名字;
綽號「左手」之男子的名字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
證人簡明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
她是我認識的一個朋友「左手」之前的女朋友,我一開始不認識她。
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我原本的好朋友「左手」,後來是因為「左手」進去關,我才和被告電話聯絡到,不然我不知道電話,我以前不認識她。
是後來「左手」進去關後,電話就變被告接的。
是因為這樣認識的。
我之前吃的毒品是聯絡她拿給我的。
我向她購買都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500元。
我有出去○○○○跟○○國小那邊大部分都是有毒品交易,其他的就不一定。
我在做筆錄時,我說我是自己有吸毒,我也沒有被脅迫。
律師跟檢察官都有給我看我跟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這裡面都沒有講到毒品的暗號或是要買多少錢,因被告都知道我是要跟她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般都是見面在談。
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我有在109年11月24日、12月7日、12月18日跟1月2日這4次在○○○○跟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110年2月21日在○○國小那邊用500元跟蘇慈真買安非他命,都是正確。
我看我去那個地方就差不多,都正確,都有買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85頁);
前後證述,互核相符。
(二)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簡明桐之證言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可能是為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或免刑而為之不實陳述。
監聽譯文也是單純與被告約見面,沒有任何術語、隱晦對話、暗語,更無毒品數量、種類、金錢等等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事項,故被告與證人簡明桐之譯文也不能做為補強證據,然證人簡明桐係因過去與被告之前男友即證人謝佳程購買毒品,因而認識,故被告對於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屬可得而知。
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多僅相約見面,忌諱敘及交易細節,於碰面時始會直接交易。
觀諸被告與證人簡明桐如附表三至七所示聯繫內容,均僅粗略表明見面之時、地,此乃與一般朋友無事寒暄或有事相約處理之交談模式不同,有違社會常情,而與一般毒品買賣使用簡短、含蓄、閃躲之言語等模式相符,況補強證據並不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
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縱僅相約見面,而全未提及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錢等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事項,仍不得遽認不得補強證人簡明桐之上開證述,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5、7之時地與證人簡明桐聯絡見面,並於編號3、5所示之時間,各收取300元、500元、是依證人謝佳程之指示,要向其催討其之前積欠證人謝佳程購毒的錢云云,然查:證人謝佳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的綽號叫「左手」。
我認識簡明桐。
簡明桐是朋友介紹的。
我差不多在108年間,曾經賣毒品給簡明桐過。
我跟簡明桐之間的毒品交易往來,每一次毒品的交易金額都有索取。
簡明桐沒有跟我借過錢,也沒有積欠我毒品的錢。
我沒有向被告說簡明桐欠我錢。
他沒有欠我錢。
我也沒有委託被告向簡明桐討過錢。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239至241、249至250頁)。
核與證人簡明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欠「左手」(謝佳程)錢。
我都沒有積欠謝佳程或被告任何金錢,金額那麼小怎麼會欠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81頁),互核相符。
且證人謝佳程於原審之證述,並非全然對被告不利,如其證稱證人王建文(原名王宏榮)確有積欠其毒品之金錢等語(詳如後述),故自難僅以證人謝佳程入監後被告均未前往面會,即認證人謝佳程於原審之證述為挾怨而不可採信。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其於附表一編號3、5、7各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明桐時,均有向其收取500元之價金,並無僅收取300元之事,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與證人簡明桐聯絡見面,是要向其買蛤蜊云云。
然查:證人簡明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時候被告跟我買蛤蜊,她兒子要吃叫我拿去給她,要留起來給她。
但如果是晚上(碰面)應該是有交易毒品,因為我是中午賣蛤蜊,我晚上沒有賣。
我跟她碰面拿蛤蜊,也不會(約)在○○○○或○○國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279頁)。
且查,被告與證人簡明桐於附表一編號4前先以電話聯絡之時間為109年12月7日21時31分,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31、142至143頁),故證人簡明桐當日與被告見面,自應係為交易毒品,而非拿取蛤蜊給被告,亦堪認定。
故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另被告再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與證人簡明桐聯絡見面,是因證人簡明桐要跟伊借證人謝佳程留下的噴火槍云云。
然查:證人簡明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月2日這一天我們是有碰面。
這一天碰面我沒有印象有拿到瓦斯噴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且依照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明桐是向被告稱:「我現在從○○過去,這樣多久?大約10幾分鐘,『你就拿到再出來』」,依一般常情解讀,若證人簡明桐僅是要被告拿取證人謝佳程留給被告之噴火槍給他,應無特別叮嚀交代被告『就拿到再出來』之必要。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另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沒有吸毒、販毒前科,本件會涉案僅是因被告的同居人謝佳程曾與證人簡明桐為毒友關係,證人簡明桐都是跟謝佳程購買毒品,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查,被告與證人簡明桐於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電話通聯期間(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2月21日),證人謝佳程係入監在執行毒品案件,此有證人謝佳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2頁),而證人簡明桐亦明確指證其上開5次與被告之通話,均是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而證人謝佳程與簡明桐亦均一致明確證稱,其等間並無因之前毒品交易而有任何之欠債關係存在,是自難將被告與證人簡明桐間之聯繫,再卸責予證人謝佳程。
況被告是否因自己有吸毒始會販賣毒品,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縱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難認其絕無可能販賣毒品。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無從憑採。
(七)末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簡明桐間,並無特殊之交情,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會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簡明桐並收取金錢,必然係其間有利可圖,是被告就上開5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明桐並各收取500元之價金時,主觀上應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已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各次之犯行,俱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5次、對象僅1 人,且各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合計亦僅2,500元,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
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予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如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一、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除證人簡明桐於偵查、原審中具結一致之證述外,尚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證人謝佳程於原審之具結證述等,可資為補強證據,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均已屬事證明確,是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為由,而諭知無罪,容有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本案非法販毒謀利,顯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然對象均僅為同1人即證人簡明桐,各次販毒所得均僅為500元,獲利甚微,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之年紀,若量以過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對於其矯正、教化及更生亦均無功用,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以被告名義所申辦(見警卷第93頁),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因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8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慈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楊閔順、王建文(原名王宏榮),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8各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是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楊閔順、王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楊閔順、王建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與證人楊閔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閔順2次、王建文1次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14日以行動電話,及自110年2月7日至同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條」與楊閔順聯絡,是因為他積欠謝佳程錢,伊才向其催討,伊於109年11月14日、110年1月19日並未拿毒品給他。
伊於110年2月14日與王建文聯絡,是受謝佳程委託代其催討債務,又因伊之前有說要拿面霜給他的太太,伊才拿面霜給他,除了面霜外,伊沒有拿毒品給他,他也沒有給伊錢等語。
七、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楊閔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於被告租屋處外面向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對價為7,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41頁勘驗監聽譯文內容)109年11月14日16點35分12秒,這是我跟被告的電話對話。
就是上面寫的那樣,是跟毒品交易有關。
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都實在。
我是在這個時間點跟被告拿毒品安非他命。
拿多少錢不太記得,那麼久的事了。
(提示109他字卷第2256第36頁)是7000元現金。
全部都給被告。
有賒欠,跟上面寫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
是細究證人楊閔順之上開證述,就重要之毒品買賣價金究竟有無支付、或有賒欠等情,已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且因尚無其他足以證明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均超越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是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次查,於109年11月14日16點35分12秒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證人楊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131、141頁)。
然證人楊閔順之證述既尚有瑕疵,且觀諸上開通話內容,顯然被告是在睡夢中、無預期突然接到證人楊閔順的來電,電話中證人楊閔順僅稱其已經在被告租屋處門口,未明確表明來意,僅一再稱其電話快沒錢,催促被告快。
故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縱可推論被告與證人楊閔順當天應有見面,仍無從佐證證人楊閔順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為真實。
(3)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楊閔順,僅有看過,跟他不熟,楊閔順有欠謝佳程錢,其不知道是欠什麼錢。
謝佳程有交代其去催討錢,其有跟楊閔順催討過,但是楊閔順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
固核與證人謝佳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不符,但被告之辯稱縱屬不實,猶不得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既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楊閔順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在110年1月19日19時許在被告租屋處外還有再跟被告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
聯繫方式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跟她聯繫。
交易方式一樣是我去她租屋處找她。
一樣是跟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對價為7,000元,當時我還沒領薪水,她有讓我賒帳。
我當天沒有給她錢,直到110年2月9日18時2分許我才至被告租屋處交付她4,000元,剩下的3,000元還沒有給她。
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
(2)然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均經檢警向法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中,此有歷次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4至120頁),然查,於110年1月19日19時前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與證人楊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
而證人楊閔順亦未曾提供其於110年1月19日19時有與被告以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故證人楊閔順證稱:其在110年1月19日19時許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在被告租屋處外見面,並有跟被告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等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除其自身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之具體事證足資補強,自屬有疑。
(3)又證人楊閔順雖於警詢時,有提供其手機內於2月7日至2月13日間,與LINE帳號名稱為「三條」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曾向其催討110年1月19日19時購買第二級毒品時所賒欠7千元之佐證(見警卷第57至60頁)。
而被告亦供稱其係代證人謝佳程向證人楊閔順催討債務,然查:觀諸證人楊閔順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全部,帳號「三條」之人僅提到:我的手機怪怪的。
有時候不會響。
今天以經是七號。
什麼都不用管了嗎?該還我就要還我。
跟我借的就要還我。
到底要不要還。
借錢還錢不知道嗎?你怎麼會這樣。
於2月12日,證人楊閔順發文:祝你牛年好運旺旺來、健康平安。
帳號「三條」之人則回應:謝謝等語,全未提及欠款之原因、債務發生之日期、金額、對象等。
故是否得以事後即於109年2月7日至2月13日間、其與帳號「三條」之人間,所為語意不清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9時許,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自尚嫌牽強。
(4)又證人楊閔順雖證稱:其在證人謝佳程入監之前,都是向證人謝佳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核與證人謝佳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認識楊閔順,他是我的○○○○,我是因販賣毒品入監,販賣的對象有楊閔順,108年我被抓到的時候,他也有被抓到。
在107年有賣毒品給楊閔順,是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此外,並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至79頁),故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且證人楊閔順固堅稱其於謝佳程入監前並無積欠謝佳程任何毒品款項,此節核並與證人謝佳程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0頁),然證人楊閔順證述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販賣毒品之情,既無直接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而110年2月7日至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遽認與販賣毒品有關。
被告此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5)綜上,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證人楊閔順之單一指證外,因尚無其他足以證明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8部分: (1)經查,證人謝佳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王建文(即王宏榮),我跟他是○○○○,我曾經賣毒品給王建文(即王宏榮)過,我賣給他也是安非他命。
王建文(即王宏榮)有積欠過我安非他命的錢,好像3、4000元。
被告曾表示過因為我入監服刑沒有辦法跟藥腳索取費用,我有叫她去討。
我委託她的只有王建文(即王宏榮)的(欠款)而已。
因為當時她是我女朋友,所以我叫她去幫我要回來而已。
108年訴字第854號這個判決附表12個罪裡面販賣的對象,沒有王建文(即王宏榮),因為是我另外賣給他,只是沒有被抓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8頁)。
故被告辯稱其雖有與證人王建文(即王宏榮)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話紀錄,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見面,然其僅是要代其前男友謝佳程向證人王建文(即王宏榮)催討其之前向謝佳程購買毒品之欠款等語,自尚非無據,而全無可能。
(2)至於證人王建文(即王宏榮)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月14日22時3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我先到○○大學前統一超商前,被告約15分鐘後到場,我將500元給她,她給我價值500元1包裝的安非他命毒品,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當場完成交易。
出面交易毒品的人是被告本人。
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所謂的「姐仔」是在場被告,110年2月14日附表編號8,2021年2月14日22時35分25秒,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當時0000000000那支電話是我在使用的。
是我跟被告約見面。
000年0月00日下午22時35分我跟被告見面,其實我記得那時候找被告是要買安非他命沒錯,但據我瞭解,「姐仔」(即被告)並沒有毒品,是她一個朋友有毒品,我是請被告幫我去跟她朋友拿的。
因為我只認識「姐仔」,所以我才拜託她幫我拿。
我是用500元跟被告買一個化妝品而已。
化妝品裡面裝的不是安非他命,是真的化妝品。
也有拿到非常少的毒品。
差不多吸4、5口就沒有了。
被告拿一罐(化妝品)叫我送給我老婆。
我當下交付500元的用意是指要交付作為化妝品的代價,化妝品比較貴。
我很早就知道「姐仔」認識的人比較多,三教九流她認識的比較多,所以可以幫我拿到毒品。
那天兩樣東西都有拿,因為化妝品比較貴,所以我就拿錢給被告。
我拿500元是要給被告化妝品的錢。
我認識謝佳程,他是我鄰居。
我曾經跟謝佳程買過毒品,錢都還給他了,沒有欠他任何一毛錢,他還來我上班的地方和我在那邊打架。
我本來是欠謝佳程5000元,我說會晚一點給他,但他那天不知道在發什麼神經,早上10點多就去我打工的地方大小聲,還要出手打我,結果我們兩個人就在那邊打架,打架完當天我就拿5000元去還他了,我現在沒有欠他任何一毛錢。
我現在都沒有欠謝佳程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23頁),故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毒品交易之經過等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其雖否認有積欠證人謝佳程購買毒品之款項,而與被告及證人謝佳程所述有所不符,惟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末於110年2月14日22時35分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確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王建文(即王宏榮)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32、144至145頁)。
然證人王建文(即王宏榮)之指證既尚有瑕疵,而被告之辯稱非屬無據,則核其上開通話內容,仍不足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王建文(即王宏榮)之事實。
(4)綜上,附表一編號8部分,除證人王建文(即王宏榮)之單一指證外,因尚無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核無違誤;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至2、8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吿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12318號卷 2、他字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 3、偵2354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 4、偵2818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 5、偵2885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 6、查扣175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75號卷 7、查扣224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24號卷 8、職議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職議字第629號卷 9、原審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8號卷一 10、原審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8號卷二 11、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88號卷 12、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毒行為 本院主文 1 楊閔順 109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之0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錢 7,000元 由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證人楊閔順。
上訴駁回。
2 楊閔順 110年1月19日19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錢 7,000元 由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證人楊閔順。
僅於110年2月9日18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交付4,000元,尚有3,000元未付。
上訴駁回。
3 簡明桐 109年11月24日19時5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由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明桐。
(原判決撤銷) 蘇慈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簡明桐 109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500元 由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明桐。
(原判決撤銷) 蘇慈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簡明桐 109年12月18日19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500元 由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明桐。
(原判決撤銷) 蘇慈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簡明桐 110年1月2日22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500元 由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明桐。
(原判決撤銷) 蘇慈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簡明桐 110年2月21日20時4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 同上 500元 由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明桐。
(原判決撤銷) 蘇慈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宏榮 110年2月14日22時35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由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王宏榮。
上訴駁回。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 日期 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2020/11/14 16:35:00 0000-000-000 蘇慈真(下稱蘇) 0000-000-000 楊閔順 (下稱楊) 蘇:喂! 楊:喂!起床了起床了,快點!我到家了 、到你家了! 蘇:喔...我爬不起來。
楊:快點、我在你家門口啦! 蘇:蛤? 楊:嘿呀、蛤?喂!我電話快沒錢了,不 然你網路也開一下,打LINE也不接 。
我在你家門口啦! 蘇:喔、好啦! 楊:我停在你門口啦!我電話快沒錢了先 掛掉。
蘇:我現在搞不清楚你在哪啊? 楊:我在你住的外面阿! 蘇:我住的外面?我住的外面在哪? 楊:你租屋處這。
蘇:喔 楊:嘿、齁,好啦!我電話快沒錢了,快 點快點我電話快沒錢了,不然你網 網路也沒開。
蘇:...(不清楚) 楊:快點,我在你門口啦!嘿啦、我電話 快。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 日期 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2020/11/24 18:43:00 0000-000-000 蘇慈真(下稱蘇) 0000-000-000 簡明桐 (下稱簡) 蘇:喂 簡:喂 蘇:嘿 簡:你現在在家喔? 蘇:嘿、我在、我在○○街上。
簡:妳...(不清楚)走來○○○○對面這 邊好嗎?還是你要...(不清楚)? 蘇:哪裡? 簡:○○○○對面阿 蘇:好好好...我在家 簡:(不清楚) 蘇:我等下馬上過去 簡:好,我現在走過去 蘇:好好好 簡:○○○○對面 蘇:不是。
附表四:(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 日期 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2020/12/7 21:31:00 0000-000-000 蘇慈真(下稱蘇) 0000-000-000 簡明桐 (下稱簡) 蘇:喂! 簡:喂! 蘇:嘿 簡:還在睡覺嗎? 蘇:嗯! 簡:要起來了嗎? 蘇:喔好! 簡:要約在哪裡? 蘇:○○○○那邊 簡:聽不懂 蘇:○○○○那邊 簡:肉包對面? 蘇:嗯 簡:好阿好啊!多久多久 蘇:我等下穿個外套就出去了 蘇:好!我現在騎過去喔!
附表五:(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 日期 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2020/12/18 19:18:00 0000-000-000 蘇慈真(下稱蘇) 0000-000-000 簡明桐 (下稱簡) 蘇:喂! 簡:你在哪裡?你在哪裡?○○嗎? 蘇:對啊!你下午打來我去買便當 簡:我現在騎過去喔!你要在哪裡等?你 騎車肉包那邊? 蘇:騎車肉包那邊?好啊! 簡: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 ,你等一下要出來喔! 蘇:好啦好!
附表六:(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 日期 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2021/1/2 22:04:00 0000-000-000 蘇慈真(下稱蘇) 0000-000-000 簡明桐 (下稱簡) 蘇:喂! 簡:你在睡喔? 蘇:沒有啊!下午我出去,來我有看到我 就沒打給你 簡:不要緊啦 蘇:我也不好意思吵你。
蛤 簡:嘿呀!肉包那邊? 蘇:喔! 簡:我現在從○○過去,這樣多久?大 約10幾分鐘,你就拿到再出來 蘇:嘿! 蘇:好!
附表七:(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 日期 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2021/2/21 20:20:00 0000-000-000 蘇慈真(下稱蘇) 0000-000-000 簡明桐 (下稱簡) 蘇:喂 簡:在家喔? 蘇:嘿。
簡:過來再說好嗎 蘇:好 2021/2/21 20:38:00 0000-000-000 蘇慈真(下稱蘇) 0000-000-000 簡明桐 (下稱簡) 蘇:好,我出去 簡:要到了喔 蘇:喔
附表八:(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 日期 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2021/2/14 22:35:00 0000-000-000 蘇慈真(下稱蘇) 0000-000-000 王建文(下稱王) 王:喂!喂 蘇:好 王:姐仔,我到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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