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04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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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證據能力部分
  5.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6.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7. 三、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8. 參、證明力部分
  9. 一、被吿坦承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吳健宗之通話,且
  10. 二、證人吳健宗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11. ㈠、偵查中證稱:⒈附表三編號1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
  12. 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⒈我以前有施用毒品,因為那陣子人很煩
  13. ㈢、互核證人吳健宗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吿附
  14. 三、除證人吳健宗之證述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文可以互為補強
  15. ㈠、警員於111年1月20日13時許,在被吿雲林縣○○鄉○○村0
  16. ㈡、上開事證除可證明被吿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
  17. ㈢、被吿犯行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已屬明確,而被吿亦於警詢
  18. 四、被吿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含被吿上訴理由),然查:
  19. ㈠、被吿辯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吳健宗雖有前往被吿
  20. ㈡、被吿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吳健宗沒有見面,吳健宗後來沒
  21. ㈢、至於上訴意旨引用陳達聰於原審之證述,辯稱扣案1仟元並非
  22. ㈣、本件除有證人吳健宗之證述外,另有上開各項客觀證據可佐
  23. ㈤、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
  24. 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25.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吿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
  26. 肆、論罪科刑
  27. 一、核被告陳義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28.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29.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如附表一
  30.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雖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
  31.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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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盛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0號、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義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健宗5次。

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52號、聲監續字第95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11年1月20日13時許,依同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在陳義盛雲林縣○○鄉○○村00之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

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健宗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吳健宗業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其警詢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應依法排除。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吿之警詢、偵訊筆錄(他卷第173-188頁、299-303頁),被吿雖辯稱,其於偵查中經偵查佐楊正宏及其他警員告知,如不認罪,要叫檢察官收押被吿,因遭此手段脅迫而認罪,且被吿母親當時因車禍住院,擔心看不到母親才會認罪等語,然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經警逮捕後,於夜間依法給予被吿休息時間後,翌日11時31分起開始詢問,同日12時50分即結束詢問,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及涉犯罪嫌,並由被吿簽名,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除承認本件部分犯行外,另否認部分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上游,觀諸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何製作程式之瑕疵,被告之回答亦非簡短或有何答非所問之情況,對於犯罪之過程均有所描述,並就警員所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解釋,其否認犯罪部分,亦充分辯解,另就其向上游購買毒品之細節陳述詳細且明確,對於警員詢問「以上所供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有無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其答稱:是我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沒有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等語(警卷第187頁),被吿並於警詢筆錄之末簽名捺印。

被告於同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及涉犯罪名後,經檢察官就本件犯行逐一與被吿確認,被吿就交易過程、金額、數量等,均一一陳述,並非籠統答稱認罪之情況,可見被告對於警詢、偵訊之問題,確實經過思考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回答,顯非經強暴或脅迫後,簡短供稱認罪之情況,其辯稱受警員脅迫認罪,已難採信,況被吿於警詢中,對於部分犯行仍屬否認,如確實虛意配合警方,何以仍否認部分犯罪,又被吿供出毒品上游部分,與其本身是否犯罪無關,更與是否遭受羈押無涉,其辯稱因擔心遭羈押而虛偽自白,即非有據。

另本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楊正宏業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並無被吿所稱對其脅迫之情況(原審卷第201-246頁),而被吿與辯護人就自白任意性之調查方式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吿當時自白有其主觀上之動機,證據能力不爭執,爭執證明力,關於影響被吿自白動機之相關事由,並不在警詢、偵訊錄影內容,無須勘驗警詢、偵訊錄影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此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訊問而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是其自白如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至於被吿辯稱因母親住院而自白,尚與供述之任意性無關,不影響其自白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另詳下參四㈤所述)。

三、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頁),且均經本院提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吿坦承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吳健宗之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點與吳健宗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3、5這幾次見面,只是吳健宗來找我,他只有來找我講話,單純聊天,沒有一起去拿毒品。

編號4這次沒有見面,他說要來找我,後來沒有來,編號6這次吳健宗來找我,我沒下去,我叫我弟弟去問他做什麼,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

被吿上訴意旨另以:㈠被吿偵查中是因為擔心母親住院,且警員楊正宏向被吿稱,不認罪要叫檢察官收押,所以才會認罪。

被吿於警詢、偵訊時,母親住院,因為被吿當時尚未施打疫苗,所以無法進入醫院,被吿如遭羈押,可能無法探望母親,因此才會在偵查中認罪,且楊正宏亦證稱,被吿於警詢時有提過母親住院的事,當時有要被吿說實話,不要害到自己,要為母親著想,無非係利用被告母親住院之情況,加重被告之心理壓力,使其自白犯罪。

㈡原審判決無非係以證人吳健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健宗之犯行。

然吳健宗雖稱與被告並無夙怨,仍有高度為邀減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且證人亦稱現場都只有被告與其二人,並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得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予被告,不能僅憑證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健宗。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陳義祥證稱,當天是用挖鼻孔的衛生紙丟給吳健宗,陳虹臻證稱,被吿並未下樓與吳健宗見面,當時被吿與陳虹臻亦無與陳義祥接觸,可證被吿並無指揮陳義祥將毒品交給吳健宗。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陳達聰曾證稱,曾在被吿母親住加護病房時,給被吿1仟元,被吿直接放口袋,與被吿供稱,當天扣案1仟元是老闆給的,回家後直接從口袋拿出來放桌上等情相符,是本件扣案1仟元現金並非吳健宗交付之購毒現金。

㈤通監察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雙方間對話内容短暫,且未涉及毒品、毒品代號、數量、價格等與販毒相關之言語,難以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吿曾供稱,不清楚通話內容,證人吳健宗亦無法解釋何以被吿聽的懂譯文中「穿好看一點」是什麼意思等語。

二、證人吳健宗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如下:

㈠、偵查中證稱:⒈附表三編號1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地點在被告家,交易1仟元,被吿給我1小包,我在譯文中叫他穿好看一點,是叫被吿甲基安非他命量給我多一點(他卷第155頁)。

⒉附表三編號2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地點在嘉義縣○○鄉○○國中路旁被吿的車上,約在嘉義見面是因為離被吿工作的地方比較近,我跟被告買1仟元,被吿給我1小包(他卷第155頁)。

⒊附表三編號3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被吿拿安非他命,一開始他跟我說沒有,要晚一點才有,晚上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叫他弟弟陳義祥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是甲基安非他命外面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我不知道陳義祥知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我跟他買1仟元,他給我1小包(他卷第156頁)。

⒋附表三編號4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被吿拿安非他命,被吿告訴我他上班地點要怎麼走,原本都約在○○國中,但他說這樣他跑來跑去很麻煩,所以跟我改約一個離他公司比較近的地方,後來交易有成功,地點在他公司對面停車場被吿車內,我跟他買1仟元,他給我1小包(他卷第157頁)。

⒌附表三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嘉義縣○○鄉○○國中路旁他的車上,我跟他買1仟元,他給我1小包,這次改約○○國中是因為被吿公司外面停2台他不熟悉的車,他會害怕(他卷第157頁)。

⒍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今天(111年1月20日)中午12點半,在被吿住處施用,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毒品是跟被告買的,今天中午施用前,在被吿家購買的,用1仟元跟被告購買,被吿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今天在我身上搜到的毒品是我跟被吿購買施用剩下的(他卷第153-154頁)等語。

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⒈我以前有施用毒品,因為那陣子人很煩躁,所以去找被吿拿毒品。

被吿母親在1月20日前發生車禍開刀住院,我去找被吿拿安非他命,順便問他母親復原情形,我去找被吿之前,會先打電話問被吿有沒有藥,他如果沒有,去找他也沒有用,買多少是見面再談。

之前沒有找被吿拿毒品,近幾年因為煩躁才找被吿買,我知道被吿有毒品是因為被告之前有一次被抓,所以知道被吿有,被吿出來後我才開始跟他聯絡,被吿關出來一開始跟我說沒有毒品,我跟他說如果有,我要用錢跟他買,之後才開始聯絡跟他買,1月20日被抓前跟被告買大約10次,每次都1仟(原審卷第228-230頁、233頁)。

⒉附表三編號1的譯文是我與被吿講話,叫他穿好看一點,意思是安非他命多放一點,被吿聽得懂,當時被吿在2樓,我叫被吿下來,他家是樓房,我在門口等。

我叫被吿下來,被吿有下來,下來後拿1包價值1仟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1仟塊錢給他(原審卷第236-237頁)。

⒊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學校是○○國中,被吿在附近上班,被吿中午休息時間不長,去那邊見面比較快,比較不會耽誤時間(同卷第238頁);

⒋附表三編號3通話當天,應該是有買到安非他命(同卷第240頁);

⒌附表三編號4通話當天是要去被吿公司,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吿公司在哪裡,被吿跟我報路,有跟被告見到面,應該是去跟被告拿毒品,也是1仟元,在被吿車上交易,警詢筆錄之記載正確(同卷第241-242頁);

⒍附表三編號5這次通話後我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應該有拿到,價格1仟元,這次也是在○○國中附近,我坐到被吿車上完交易(同卷第242-243頁);

⒎附表一編號6這次,我於110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從被吿住處出來後為警查獲,當時被吿在裡面(同卷第225-226頁),我在被吿住處門口被押下來,我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是跟被告拿的,有給1仟元給被吿,我把錢放在被告家中桌上,被吿有無拿走我不知道(同卷第243-244頁)。

㈢、互核證人吳健宗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吿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證述明確,且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而證人吳健宗之證述,亦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以互相佐證,其就交易之方式證稱,向被吿購買毒品之數量是見面後再談,於通話中無須表明購買數量,2人僅需約定見面即可交易毒品,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內容相符,另證人吳健宗證述其與被吿約定見面之地點,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下來」、「大胖下去了」(指被吿住處樓下)、「你們公司」、「你在公司嗎」(指被吿上班處所)、「學校」(指○○國中)等語相符,是證人吳健宗之證述即有客觀證據可佐。

三、除證人吳健宗之證述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文可以互為補強外,另查:

㈠、警員於111年1月20日13時許,在被吿雲林縣○○鄉○○村00之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贓款1仟元等物(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197-201頁、203頁),而證人吳健宗於同日在被吿住處外,因現行犯遭逮捕,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考(他卷第105-113頁、117頁),被吿與吳健宗之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參(偵1630卷第75頁,他卷第209頁)。

㈡、上開事證除可證明被吿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外,另亦可佐證被吿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供販賣,又扣案贓款1仟元,並據證人吳健宗證稱,為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當天將現金放在桌上即離去等情在卷(原審卷第243-244頁),是被吿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即有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㈢、被吿犯行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已屬明確,而被吿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白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次有交易成功,吳健宗以1仟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

在我住家前以一手拿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警卷第177頁);

附表三編號1的譯文是我跟吳健宗的對話,內容是他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地點在我家住處樓下外面,交易金額1仟元,我給他1小包,譯文中他叫我穿好看一點是叫我甲基安非他命量用多一點(他卷第300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附表三編號2的譯文是我跟吳健宗的對話,內容是他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地點在嘉義縣○○鄉○○國中路旁我的車上,那是我上班地點附近,交易金額1仟元,我給他1小包(他卷第300-301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三編號3的譯文是我跟吳健宗的對話,內容是他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地點在我家外面,交易金額1仟元,我給他1小包,大胖是我弟弟陳義祥,他不知道拿給吳健宗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我用衛生紙包起來(他卷第301-302頁)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次有交易成功,是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吳健宗以1仟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在我公司前停車場,由吳健宗進入我所有自小客車車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警卷第183頁);

附表三編號4的譯文是我跟吳健宗的對話,內容是他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地點在我公司旁邊,因為我還在吃飯,他一直催,交易金額1仟元,我給他1小包(他卷第302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次有交易成功,是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吳健宗以1仟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在○○國中旁道路,由吳健宗進入我所有自小客車車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警卷第185頁);

附表三編號5的譯文是我跟吳健宗的對話,內容是他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我邊吃便當邊趕過去,是在○○國中旁,交易金額1仟元,我給他1小包(他卷第300-301頁)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吳健宗於111年1月20日12時許,撥打我的手機,我先叫他去我家等我,我等等就會回到家,隨後我回到家後我們就一起進入我家客廳,我就將我隨身攜帶的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客廳桌上,隨後吳健宗就拿一包毒品安非他命走,並拿新臺幣1仟元放在我家客廳桌上(警卷第17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去我家外面時,吳健宗從我家走出來是因為他去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他跟我買1仟元,我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警察查扣的1仟元就是他跟我買安非他命的錢,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他把錢放在桌上之後,把安非他命拿走(他卷第299-300頁)。

四、被吿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含被吿上訴理由),然查:

㈠、被吿辯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吳健宗雖有前往被吿住處,然只有與被吿談天,並無交易毒品,此與證人吳健宗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矛盾,本不可採,參以證人吳健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感情還好,平時沒有在聯絡(原審卷第229頁)等語,亦難認吳健宗有何於上開時間頻繁與被吿聯繫,僅為前往被吿住處聊天之可能,況附表一編號2、5之交易地點在被吿工作地點之○○國中附近,與吳健宗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住處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吿當時正在上班,亦有附表三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吳健宗豈有特別聯繫被吿後,前往與其聊天之理,且依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健宗原欲前往被吿公司交易,然被吿表示:不要,這邊有車子,人在裡面休息,不知道是不是公司的人等語,2人因而改在○○國中路旁交易,則如吳健宗只是要前往與被吿聊天,何以需迴避公司人員,特地前往他處見面,被吿所辯,顯難採信。

㈡、被吿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吳健宗沒有見面,吳健宗後來沒有來,編號6部分,吳健宗來被吿住處,被吿沒下去,叫弟弟陳義祥去問吳健宗要做什麼,後來發生什麼事不知道部分,除與吳健宗之證述及其偵查中之自白不相符外,另依附表三編號4之通聯紀錄(他卷第92-93頁),當時被吿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鄉,且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亦稱:「路轉進來就看到了」、「我在這邊」、「你開過BMW後,就有看到我了」等語,可見當時吳健宗位置已與被吿十分接近,而吳健宗亦無再於稍後打電話與被吿確認位置之情況,顯見2人在通話後已有見面,被吿辯稱並未見面,與客觀證據不符。

至於被吿辯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未與吳健宗見面,是由陳義祥與吳健宗見面,顯然與編號3之交易過程混淆,依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方為被吿差遣綽號「大胖」之陳義祥前往交付毒品,而被吿就此次交易過程,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健宗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可以佐證,其辯稱並未交易,亦無所據。

又上訴意旨另引用證人即被吿女友陳虹臻及被吿胞弟陳義祥於原審之證述,辯稱附表一編號3當天,被吿並未與陳義祥、吳健宗接觸,陳義祥是將挖鼻屎之衛生紙丟給吳健宗部分,首依證人陳虹臻證稱:110年年底某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時,印象中有人先打電話給被告,然後就聽見樓下有人喊被告的綽號大頭仔,被告就在房間裡叫他弟弟大胖仔去看來的人要做什麼。

因為我都在二樓房間與被告聊天,沒有看到大胖仔有無下去,也不知道他出去後有無回來,大胖仔沒有回來跟被告說什麼,之後我與被告前往北港吃消夜,離開被告住處時,樓下鐵門是關著的等語(原審卷第108-124頁),其上開證述並無法確定所證稱吳健宗前來找被告之具體時間點為何,而依吳健宗於原審證稱,110年間與被吿交易毒品10次等情(原審卷一第233頁),則證人陳虹臻證稱上開情節,是否即附表一編號3當日之事,本有可疑,更何況證人吳健宗並未曾證稱,當天到達被吿住處時,有大喊「大頭仔」之情節(他卷第156頁,原審卷一第240-241頁),則陳虹臻上開證述過程,亦難認與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有關。

而證人陳義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外號是大胖仔,我記得於110年年底有用衛生紙丟吳健宗之事,當天是被告說外面有人在找,因被告當時在忙,所以叫我下去,我下樓看到吳健宗,就用衛生紙丟他,丟完後就不理他,將家裡鐵門拉下後上樓等語(原審卷二第95-107頁),然如被吿僅向陳義祥稱外面有人在找,陳義祥有何向吳健宗丟擲衛生紙之理,其上證述之內容顯然違反常理,本不足採信,況依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吳健宗對被吿詢問稱:「大約何時才有趣味?」,被吿回稱:「晚上吧」等語,並無不解或回絕其請求之任何表示,顯然對於吳健宗詢問毒品之事了然於胸,而同日稍後,吳健宗到被吿住處後,撥打電話給被吿,在未表明來意之情況下,被吿隨即稱:「大胖下去了」等語,亦未見驚訝或不耐之情,則如被吿並無答應吳健宗購買毒品之要求,甚至不欲與吳健宗見面,何以竟為上開通話內容,是證人陳義祥證稱,因被吿在忙不願與吳健宗見面,方差遣陳義祥前往應付吳健宗等情,應非實在。

㈢、至於上訴意旨引用陳達聰於原審之證述,辯稱扣案1仟元並非吳健宗交付之購毒價金,然證人陳達聰於原審係證稱:被告在我這邊工作約5、6年,之前因為被告母親車禍住院,被告表示沒有錢加油、吃飯,所以給被告1仟元為買便當和加油的錢,我給被告錢大部分都是用匯款的,給現金只有那一次,當時被告母親還住在加護病房等語,而被告母親住院急診期間為111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00日出院,有被告母親陳李罔市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3-65頁),則縱使陳達聰有交付被告1仟元之事實,亦應為為111年1月15日至18日間之事,與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時間111年1月20日已有時間上之差距,更何況就扣案之1仟元為吳健宗購毒價金乙情,分別經吳健宗證述及被告自白在卷,其嗣後辯稱扣案1仟元為陳達聰所交付,自非可採。

㈣、本件除有證人吳健宗之證述外,另有上開各項客觀證據可佐,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以互相補強,業據詳論如上,並非單以吳健宗之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吿犯行之依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應綜合各項證據互相勾稽,不得拆解各項證據各自評價,上訴意旨關於「吳健宗之證述不可採信」、「通訊監察譯文欠缺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部分,將各項證據分別論述,而認各自不足認定被吿之犯罪事實,要無可採。

㈤、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吿上訴意旨雖指稱,因母親住院,且警員楊正宏於訊問前曾向其表示不要害到自己及要為母親著想等語,導致其受有心理壓力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然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已如上貳、二部分所述,至於被吿母親住院之事,實與其偵查中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無關,其偵查中之陳述何以足認具有任意性且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而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業經詳論如上,更何況被吿母親係於111年1月15日入院急診,同年月18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月00日出院,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63-65頁),被吿則係於111年1月20日遭逮捕、21日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間點已在其母親轉一般病房之後,實難認被吿有何因擔心母親病情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可能,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吿自白不可採信,要屬無據。

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吿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屬有償交易,已如上述,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為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他卷第186頁),顯見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本無將取得不易之毒品毫無獲利轉讓他人之合理動機,參以證人吳健宗證稱:我跟被告感情還好,平時沒有在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可見被吿與吳健宗間亦無何特殊交情,亦難認被吿有何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目的提供毒品與吳健宗之可能,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吿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6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且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以及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原翻異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6次,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目前薪水約每月0至0萬元,未婚,與弟弟、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之主文項下);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各次犯罪所得各1仟元(含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共5仟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吿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業經詳述如上(詳參、四部分),被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雖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因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本件被吿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處斷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

至於本件是否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吿販賣次數或數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基於量刑公平性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如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人,其處斷刑範圍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人相同,不僅破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違反量刑之平等原則,是以,如個案中並無特別情堪憫恕之情況,對於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行為人,如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導致其處斷刑範圍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人相同,即產生實質上不平等之量刑瑕疵。

本院考量被告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6次,犯罪頻率不低,此與施用毒品者間,因毒癮難耐而偶然互相調用之情況不同,且被吿行為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人,自100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後數度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因此入監執行,而被吿更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並審酌被吿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應與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人有所區別,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吿之犯行,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過程 ①時間②地點 ③交易毒品④交易金額 被吿所犯罪名及原判決宣告刑 1 陳義盛與吳健宗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聯絡後,於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陳義盛交付右列所示第二級毒品與吳健宗,吳健宗則交付右列價金與陳義盛而完成交易。
①110年11月16日8時30分許 ②雲林縣○○鄉○○村○○00之0號附近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1,000元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義盛與吳健宗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話聯絡後,於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陳義盛交付右列所示第二級毒品與吳健宗,吳健宗則交付右列價金與陳義盛而完成交易。
①110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②嘉義縣○○鄉○○國中路旁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1,000元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義盛與吳健宗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聯絡後,吳健宗於右列時間抵達右列地點,陳義盛委由胞弟陳義祥(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右列第二級毒品與吳健宗,吳健宗則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右列價金與陳義盛。
①110年12月20日19時56分許 ②雲林縣○○鄉○○村○○00之0號附近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1,000元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義盛與吳健宗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聯絡後,於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陳義盛交付右列所示第二級毒品與吳健宗,吳健宗則交付右列價金與陳義盛而完成交易。
①110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 ②嘉義縣○○鄉某處(陳義盛公司旁對面停車場)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1,000元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義盛與吳健宗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話聯絡後,於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陳義盛交付右列所示第二級毒品與吳健宗,吳健宗則交付右列價金與陳義盛而完成交易。
①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②嘉義縣○○鄉○○國中路旁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1,000元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健宗於右列時間前往陳義盛右列所示住處,將陳義盛事先放置在客廳桌上之右列第二級毒品取走,並放置右列價金於客廳桌上,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②雲林縣○○鄉○○村○○00之0號附近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1,000元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67號鑑驗書(他字卷第209頁) 送驗數量:1.27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6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三星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吸食器 1組 4 贓款 1,000元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1 110年11月16日 8:24:0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下來,穿好看一點。
A:好啦。
他字卷第83頁 8:28:00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你不下來喔。
A:好啦。
2 110年11月22日 12:16:00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學校啦。
A:我知道,有時比較晚。
B:之前打電話都會接,這次怕成這樣。
A:現在有時比較晚下班。
B:我知道了,我在這等你,來再說。
他字卷第85頁 3 110年12月20日 12:13:00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我們要來了喔。
A:不要。
B:為什麼? A:空空仔。
B:哭么,看怎樣再打給我。
A:好。
他字卷第91頁 12:22:00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大頭仔。
A:怎樣? B:大約何時才有趣味? A:什麼? B:要何時才有趣味? A:晚上吧。
B:晚上喔?晚上如果… A:喔,拜託啦,電話啦。
B:好啦,你再打打給我。
19:56:00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喂。
A:大胖下去了。
B:好啦。
4 110年12月25日 12:48:00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接下來是從加油站那條轉進去喔。
A:哪裡有加油站? B:有個招牌寫加油站,黑貓宅急便那個招牌。
A:對拉。
B:這條嗎? A:對拉。
B:轉進去你說看到什麼? A:你有看到一台BMW停在前面嗎? B:剛轉進去。
A:對拉,你有看到一台BMW停在那邊。
B:我還沒到你們公司。
A:路轉進來就看到了。
B:路上沒看到BMW啊,啊有轉進來就看到了。
A:我在這邊。
B:在車上。
A:我不是在BMW車上,你不要駛錯台。
B:不然你車子在哪裡? A:路上,你開進來就看到了。
B:哭么…要走進去嗎? A:你就開過BMW後,就有看到我了。
B:我就開過去了…哭么停在那邊,躲在那個洞,好啦。
他字卷第92至93頁 5 111年1月14日 12:20:00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你今天有上班嗎? A:有啊。
B:你在公司嗎? A:恩。
B:我要去公司還是怎樣? A:不要。
B:不要喔。
A:這邊有車子,人在裡面休息,不知道是不是公司的人。
B:不然你出來,要去哪裡,學校。
A:好。
B:我現在在北港,我從北港過去。
A:好。
B:先打拉,先打給人家。
A:啊。
B:看誰先到先到,不然我馬上到。
A:好啦。
B:你先去那邊等,不要常常我去那邊等,一直看害我不好意思。
A:你叫我先去那邊等怎麼對。
B:好啦我先去等。
A:正經類,空空勒。
B:好啦。
他字卷第94頁 12:29:0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你跟我講你何董那邊你不用怕。
A:? B:你不是說你何董那邊不用怕。
A:哪裡? B:你老闆那邊。
A:我家那邊? B:你老闆那邊,你工作地點,你不是說不用怕。
A:沒有,那是公司裡面的人。
B:要去公司比較安全,還是國中ㄟ。
A:國中啊。
B:要去國中那邊現在過來,我人到了。
A:好啦。
B:好。
他字卷第94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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