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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智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7、9323、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ㄧ、被告侯智捷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7、49、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三、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智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各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6月、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暨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扣案供販毒所用之手機沒收。
被告雖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但其上訴理由已表明坦承犯行,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其與被告確認過,被告上訴理由只是認為刑度過重,上訴理由所載全部不服的意思,是指對量刑全部不服(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數)、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智捷販賣毒品固值非難,但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冒遭人報復之風險,主動向警檢舉黃國昇、王詒煥販毒之事實,加上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與本件均同為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同為警掌握,被告亦坦白承認,但為警將之硬拆為二部分,分別移送,導致被告將面臨前案緩刑會撤銷之結果,考量上述情節,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當等語。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其毒品上游「阿生」之線索並帶同員警前去臺中藥頭住處外蒐證,因而順利查悉「阿生」真實身分為黃國昇及臺中藥頭為王詒煥,且檢警偵辦後員警已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黃國昇及王詒煥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論述甚詳(原審卷第10-11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對其毒品來源發動偵查進而查獲,兩者間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2.被告所為本件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達七次,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對毒品擴散有一定危害,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已具相當社會智識,對於毒品之於人體健康之危害,應知之甚詳,竟仍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其犯罪行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經依前述規定先加後遞減後,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3月,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苛刻。
又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販買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雖部分與本案重疊,然被告所犯之本案與另案販賣毒品犯行,查獲之警察單位不同,查獲之時間亦不同,此觀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及本案警卷(警5005號卷)之記載自明,只能彰顯被告長期有販賣毒品之惡行,不能以此誤論警察單位有所強行切割、移送之情事。
故被告上訴以前詞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犯後態度、素行等情狀予以審酌,且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刑期在1年4月至0年0月間)亦均僅在得量處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3月之上酌加數月,並無過重之情事,而所定之應執行刑,頁以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罪數,所侵害的法益種類相同等因素,未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僅在最長刑期上酌加11月,亦無過重情事。
另被告應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故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與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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