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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閔捷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10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且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的賠償金,就本件販售車輛,被告毫無獲利可言,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都有認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已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迄今已逾5年,未再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網路詐欺之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因而依原判決所示法條,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茲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本案,惟犯後已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原審法院即與告訴人丁美鳳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72萬元(即告訴人原購車款),告訴人則同意系爭車輛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另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對被告所涉本案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3頁)。
嗣雙方變更調解條件,另行成立和解,由告訴人繼續保有本案車輛,被告並於111年11月9日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1、101、121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但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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