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漢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仁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被告王仁漢經原審判決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王仁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王仁漢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查被告王仁漢於本案原審審理終結後、宣判前之112年6月6日,經原審裁定命其提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及限制出境8月,且應自停止羈押時(112年6月7日)起,每週三、六上午11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確定,有原審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受限制住居書、原審112年6月8日南院武刑鳴112訴418字第1120023298號函、原審112年6月8日南院武刑鳴112訴418字第1120023300號函、原審112年6月8日南院武刑鳴112訴418字第1120023303號函、原審112年6月8日南院武刑鳴112訴418字第1120023305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
㈡本院審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王仁漢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王仁漢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足認被告王仁漢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由被告王仁漢上訴第三審中,考量被告王仁漢之犯罪情節,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將含有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再加入適量調味果汁粉予以封口完成毒品咖啡包,分別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001包、15包,以45萬元、45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涂郁翔、林怡伶,復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難以排除被告王仁漢為脫免刑責逃亡出境之可能性,另被告王仁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事漁業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堪信被告王仁漢可能出境、出海,被告王仁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事由,此項事由尚無從僅以被告王仁漢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擔保之。
次查,被告王仁漢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王仁漢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王仁漢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王仁漢及辯護人以被告王仁漢需出海捕魚工作,維持經濟生活等語,認無限制出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