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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陳豪志
即 被 告
姜博文(原名姜博文、姜博佑)
陳佑綺
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豪志、姜博文、陳佑綺、劉志祥所處之刑均撤銷。
陳豪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姜博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佑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志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陳豪志等四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審理筆錄及當事人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 、155-156 、167-169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豪志:被告為初犯,本件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劉春花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姜博文:被告願意認罪,原審量刑過重,因母親身體不好,一週需洗腎3 次,被告須在外工作幫忙分擔醫療費用,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春花和解,事後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捐款2 萬元(新臺幣,下同),請求從輕量刑。
㈢陳佑綺:被告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劉春花和解,事後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10萬元,並願擔任志工,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㈣劉志祥:被告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劉春花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各等語。
四、原審判決量刑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以被告陳豪志等四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
被告陳佑綺另陳稱「因無法找到被害人黃朝宗,故無法與之商談和解,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10萬元,並願擔任志工」;
被告陳豪志、姜博文則分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2 萬元,有審理筆錄及捐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6 、245 、259-265、269-271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等人僅因懷疑告訴人黃朝宗等三人詐賭,即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恫嚇其等為金錢之交付、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和解書、交出手機,並拉下劉春花衣褲使其難堪,手段苛酷,犯罪情節非輕。
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黃朝宗、劉春花所受之傷勢,事發後被告已將財物返還,惟於偵查及原審仍一再飾詞卸責,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劉春花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劉春花諒解,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 號調解筆錄可參(見一審卷一第347 頁),被告陳豪志、姜博文、陳佑綺並向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上述捐款,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黃朝宗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告訴人葉進來於案發後因故死亡),兼衡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一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244-245 、254-255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佑綺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非輕,事後並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顯非可取,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然依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陳佑綺請求為緩刑宣告,核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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