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503,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上訴範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法官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均為其友人即綽號「華哥」之「薛宗華」,而「華哥」已於106、107年間死亡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所供槍彈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華哥」業已死亡,亦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即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其自始即坦認犯行,確見悔意,且其本案所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數量非多,而上開槍彈經採證後與被告之DNA型別進行鑑定比對,因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1701404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21至122頁),是被告供稱其取得本案槍彈後即將之藏放於住處之頂樓倉庫,均未曾使用過等情,尚非無據,犯罪情節及潛在的危害程度,自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自陳為單親家庭,離婚後須獨立扶養1名2歲子女,現於輪胎廠工作,有穩定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5頁),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因犯罪經刑事調查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足徵被告並非頑劣之徒,參以被告供陳:我與「華哥」相識已有2、3年,他平常對我很好,都會關心我,會為我分析事情,所以我不好意思拒絕他的請託等語(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係受他人所託,礙於朋友情份而持有本案槍彈,其動機與自始即意圖供己使用而持有、或為他人掩飾犯行而受寄代藏槍彈之情形,尚屬有別。

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00元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已見悔意,且所持有槍彈數量非鉅,被告取得扣案槍彈後,未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微,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

另被告為單親家庭,已離婚,須獨立扶養1名2歲之子女,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參以被告係因礙於朋友情面而持有本案槍彈,其動機與自始即意圖供己使用而持有、或為他人掩飾犯行而受寄代藏槍彈之情形,亦屬有別。

原判決量刑應屬過重,請再酌為減輕其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均有一定威脅,皆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於106、107年間起至111年9月21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不可取,固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槍彈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犯後並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在輪胎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獨立扶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為4年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再酌為減輕其刑等語,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主張犯後坦認,所持有槍彈數量非鉅,未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被告為單親家庭,已離婚須獨立扶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於輪胎廠工作,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礙於朋友情面等,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僅就上開法定最低本刑酌加2月,併科罰金部分,亦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

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