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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洪文雄
即 被 告
鄧文正
楊禮昌
上 一 人 李政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文雄等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渠等與本案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並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小利,未經許可逕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對於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
惟念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屬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意見,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洪文雄部分:被告有到本件土地傾倒「土方」,但不知道地號,若被告知悉所運載為「廢棄物」,張嘉恩(已死亡)大可逕行收取高額廢棄物清除費,無另以低廉之「乾淨廢土」清理費為運輸之可能,足見被告認知所載運為「乾淨廢土」,無犯罪故意。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當下並不清楚傾倒土地情況隨而跟之,當被告知情時已離開無法載回,若能預先得知相信不會從事本件行為,故主觀上並無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動機。
被告願以公益捐方式補償所犯錯誤,換取緩刑之宣告,並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鄧文正部分:被告係由張嘉恩引導前往另一處田裡倒土,地點與本案土地不同,並未進入本案現場,主觀上無犯意,亦無前科紀錄,希望得以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同洪文雄上訴意旨)。
㈢楊禮昌部分:被告當天先由○○載運花土至○○賣給園藝場後,聽到無線電才駕駛空車前往○○,可以順路北返,雖有開到本案土地,然僅在外等待,並未進入傾倒,亦未交付費用予張嘉恩。
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5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知本案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明顯係8 車次造成,惟本案涉嫌車輛總計僅6 輛,車次數量明顯不符。
證人賴思勇亦證稱被告並未進場傾倒,請諭知無罪判決各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等人本件犯行,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證人賴銘湯、陳惠珍、張又中證述明確外,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1 月5 日、111 年2 月7 日、16日、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 年10月4 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 年10月11日函附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00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00-00 號、000-0000號、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拖車車籍(000-0000號)、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宏溢貨運有限公司委託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證據附卷可佐。
原審以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江平源證稱: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5 點左右離開時,尚未發現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翌日(4日) 上午9 時許,即發現土地上已遭棄置廢棄物。
而員警調取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11 年1 月4 日凌晨時分,僅發現張嘉恩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洪文雄等人所駕駛之6 部聯結車來回行經本案土地附近,上開6 部聯結車之總載重量為224.5 公噸,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估計現場任意傾倒廢棄物總重量約為240 公噸相近,相互勾稽結果,認定張嘉恩於本案時間,帶領被告洪文雄駕駛000-0000號聯結車(附掛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被告鄧文正駕駛000-0000號聯結車(附掛00-00 營業半拖車)、被告楊禮昌駕駛000-0000號聯結車(附掛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其他人車輛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
並就被告三人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詳加指駁及說明(詳見原判決第3-8 頁,於茲不贅),而認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經核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5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稽查時發現該地遭傾倒約8 車次(240 噸)廢棄物,7 堆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粒、廢水管、生活垃圾)及1 堆營建廢棄物(廢磚瓦、廢木材、廢水管),現場無車輛、機具、人員」等內容(偵卷第489 頁),可知稽查人員僅係依現場廢棄物堆置方式,推估廢棄物之約略車次及重量,並非確定為8 車次,此由該紀錄另載有「已協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如查獲相關行為人及車輛,再通報本局辦理後續」,即可見其一斑。
被告楊禮昌及辯護人辯稱稽查紀錄記載本案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明顯係8 車次造成,惟涉嫌車輛僅6輛,車次數量明顯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依本案傾倒廢棄物土地附近之雲林縣○○鎮○○里000 號監視器拍攝畫面,自111 年1 月4 日凌晨4 時0 分11秒起至4 時1 分16秒止,陸續有張嘉恩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等人所駕駛之6 部聯結車經過該處,有傾倒地點與監視器位置圖及監視錄影截取照片可稽(偵卷第433 、443-461頁,照片黏貼及卷宗編頁順序有誤,以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準),被告楊禮昌所駕駛之達富廠牌(DAF )聯結車亦在車隊中,於同日4 時0 分45秒經過該處(見偵卷第447 頁編號12照片);
另一處○○○○○○○000 號監視器拍攝畫面截取照片(偵卷第463-467 頁),則顯示當日凌晨4 時36分6 秒起至4 時36分34秒止,被告等人所駕駛之6 部聯結車陸續離開,車尾牌號依續為:⑴00-000號(時間:04:36:06,駕駛人:綽號「冬瓜」;
參警卷第58頁鄧文正警詢筆錄)、⑵00-00 號(時間:04:36:11,駕駛人:綽號「阿泉」;
參警卷第58頁鄧文正警詢筆錄、⑶00-00 號(時間:04:36:13,駕駛人:賴思勇)、⑷00-00 號(時間:04:36:17,駕駛人:鄧文正)、⑸000-0000號(時間:04:36:22,駕駛人:楊禮昌)、⑹000-0000號(時間:04:36:34,駕駛人:洪文雄)。
足見被告等人之車輛於傾倒廢棄物時段均同進同出,並無被告鄧文正所辯傾倒地點不符或前往他處田地傾倒廢土之情事;
且被告楊禮昌若係由○○載運花土至○○鄉傾倒完畢,欲取道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北返,亦無隨同洪文雄等人之車隊往返本案土地,徒增車輛及油料耗損之必要。
況楊禮昌自陳當日由○○南下係行駛西濱快速道路(即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其經由○○鄉境內之西濱快速道路原路北返,當屬最為經濟快速之途徑,實無往東行駛數十公里,與被告洪文雄等人同往本案傾倒廢棄物現場後,再由○○交流道走中山高速公路北返之必要。
㈣證人賴思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 年1 月4 日凌晨,我有駕駛000-0000的車輛到雲林○○的○○○○場。
總共大概5 、6 台車。
那時候約在○○交流道,再由小車帶我們過去。
現場外面的路蠻大條的,拖車可以會車,進去的入口只有一個,一次只能一台拖車進去,沒有辦法很多台,是一台接一台陸續進去。
我是第二台,進去倒完付錢給小車就離開,出來後左轉就看到外面一台拖車,是達富廠牌(DAF ,被告楊禮昌所駕駛),因為我們全部都是富豪廠牌(VOLVO )的,只有一台達富,印象比較深刻。
我出來沒有馬上離開,是等大家一起都到了,才一起離開,因為我們路不熟,要靠小車報路以防有人走錯路」、「小車駕駛是張嘉恩,綽號包子,是之後才知道的」、「其他車輛也是陸陸續續進去,我是第二台車倒完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4頁),亦可證明被告等人之車輛均在本案現場唯一出入口外面排隊等候,並依續進場傾倒廢棄物,被告楊禮昌若無進場之必要,亦無可能停在現場唯一出入口旁,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之理。
且營業聯結車長度均在十餘公尺以上,賴思勇第二台車倒完出場,自須駛離出入口相當長之距離停車等候,以便後續車輛進出,待全部到齊後一起離開,被告辯護人僅因賴思勇證稱出場時有看到楊禮昌之車輛,即辯稱證人看到沒有進場的車就是楊禮昌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亦屬無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經查,被告等人無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隨意集體傾倒鉅量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堪稱重大,事後並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未清理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依渠等犯罪情狀及事後之態度,顯無任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㈥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均非可採,渠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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