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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姜林雅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姜林雅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止,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良發,黃良發並如數給付價金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姜林雅萍有毒品前科,應知悉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及就未扣案被告用以與藥腳黃良發聯絡販毒之手機(含通話晶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考量整體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認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且原審判決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適度緩和刑罰嚴峻程度,而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係與合作對象拆夥後,主動向藥腳黃良發兜售,再加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6,000元,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綜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評斷後,難認本案屬情節極為輕微之犯罪,自無再爰引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遞減輕其刑之必要,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黃良發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齟齬而有瑕疵,憑信性非無疑問,此外亦無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上恐有違誤:⒈依證人證述「問:當初監聽譯文有譯到你們當天有講電話、後來有見面,是否可以想起來?(答:我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要跟被告的朋友拿錢。
)」、「問:你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的提問,說你當天有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這部分是否有印象?(答: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是跟被告的一個朋友買的。
)」、「問: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答:因為兩年多了,印象中我沒有向被告拿,是跟「坤正」拿的)」,承前,證人稱都是跟被告的朋友「坤正」買毒品,並未與被告買過毒品,然卻又於審判長訊問時稱以6,000元向被告買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短短訊問時間內,前面稱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後面確又說當天有跟被告買毒,證詞明顯有齟齬、矛盾,證詞憑信性實有疑問,難以採信。
⒉「問: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6分58秒,被告打電話給你說你是阿發仔嗎,你說是,我到了。
你跟被告是否有見到面?(答:這次沒有見到面。
因為我到了之後在車上等很久,也沒有看到被告。
)」、「問:你都如何稱呼被告?(答:叫阿妹仔)。」
、「問:警察還有問如何交易,你回答當時我是將新臺幣6,000元,交給綽號阿婆仔的女子,然後他再將半錢的安非他命拿給我,而且當時綽號阿婆仔的女子也有拿大約1泡的海洛因給我,要讓我試試看品質好不好…交易情形是否如警詢筆錄所述?(答:是)」、「問:被告沒有跟你說她有多少毒品,你如何知道當天被告可以賣你?(答:我不知道)」、「問:剛剛第一次主詰問的時候,為何說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之後又說有跟被告買(答: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知道你們是在說哪一件,現在說海洛因這個,我一時也想不起來)。」
承前,當天證人到底有無與被告碰面都無法清楚記憶,且證人稱呼被告為阿妹仔,證人警詢所稱交6,000元給「阿婆仔」究竟是何人?與被告有何關聯?證人證述對於當天到底有無交易毒品、經過為何均交代不清,且前後不一,甚至稱「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知道你們是在說哪一件」,證人既已記憶不清,其證言還有可信性可言?況且證人本身亦有販毒前科,是否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或因記憶錯亂將本案與其他次交易經過混淆而張冠李戴,均非無可能,可認證人之證詞憑信性極低,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㈡證人黃良發於鈞院審理時,亦證述未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⒈證人證述:「(問:你有無印象有和被告買過毒品?)好像沒有」、「(問:你說阿妹仔不是被告嗎?)不是」、「(問:被告來,又算誰的?)被告又沒拿東西給我」、「(問:我何時跟你收錢?你一直說我跟你收6,000元,我一毛錢都沒跟你收過,我到底何時跟你收錢?)那6,000元應該是坤正跟我拿的」、「(問:這次見面,被告有拿毒品給你嗎?)沒有」、「(問:你剛剛不是說這應該是之前跟坤正買安非他命的錢,所以錢給坤正,然後9月3日晚上見面,被告有無給你安非他命?)應該沒有」,證人明確證述,被告於9月3日晚上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
㈢證人黃良發與被告並不熟識,依證人所稱僅見過被告兩次 面,在欠缺一定的信任、默契基礎下,自不可能第一次聯繫就要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原審雖以兩方間對話作為補強證據,惟上開對話內容僅關乎雙方相約見面等旨,並無任何關於二人就交易毒品項目、數量、價格之對話或暗語,此外亦無查獲任何毒品或是攝錄交易過程之影像,如何得認該對話內容足資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而作為黃良發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非無速斷之嫌。
為此提起上訴,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裁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證人黃良發就案發當天,與被告聯絡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於偵查中證述:110年9月3日之6次通話,是被告問我有沒有調到毒品,如果沒有,他那邊有,當天最後一次通完話,於晚間9時31分,在○○○廟空地向被告購買6,000元,半錢的安非他命,我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是經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我不清楚被告是自己賣,還是和別人合賣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到現場後,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交易的是安非他命,6,000元是交給被告,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交易當時另一個男生不在場,我沒有跟被告單獨見面講價錢,我跟那個男生在講,被告在旁邊有聽到,她就知道我要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⒉再參諸卷附證人黃良發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0年9月3日19時30分雙方之對話:「B(即被告):我那個哥啊有幫你找到了嗎?」、「(A(即黃良發):找到了?」、「B:我是說有幫你找到東西嗎?」、「A:沒咧,我還沒過去咧」、「B:嗯!因為我跟他拆開了喔,他的算他的,我的算我的,我們下午說好了」、「A:這樣子喔」、「B:啊錢...錢在他那邊啦」、「A:好、好」、「B:啊你不要讓他知道我們兩個有聯絡啦」、「A:好、好,我知道,OK,好」、「B:他如果找不到你再跟我講啦,我那邊是已經找到了、「A:喔,好、好、好」(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黃良發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含義為何,亦證稱:被告說「哥啊有幫你找到了嗎」是指找毒品,是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說「因為我跟他拆開了喔,他的算他的,我的算我的」是說我跟男生拿就算男生的,不算跟被告拿的,被告說「我那邊已經找到了」應該是指毒品(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足見證人黃良發指證,係被告主動告知其手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證人始轉而以6,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等情,並非僅有證人單一指證,而係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當無不予採信之理。
⒊至於證人黃良發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要跟被告的朋友拿錢,不是要跟被告拿錢,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是跟被告介紹的一個朋友,叫「坤正」買的,我跟被告見過2次面,怎麼可能跟她買毒品,我跟「坤正」講的時候,被告在場,但購買時,在另一個地方,被告不在(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被告有見面,我們見面是要談錢的事情,被告沒有拿東西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以前會說被告有拿東西給我,東西是「坤正」拿給我的,所以我6,000元應該是拿給「坤正」(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
然對照被告於原審所辯,我打電話給黃良發,是因為我想要跟黃良發拿錢去買毒品,我有跟黃良發說我有找到毒品來源,但人家沒有看到錢,不給我東西,我那時藥癮發作,但沒錢買毒品,我叫黃良發先拿錢給我去買毒品,他不要(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2人所供見面之目的顯然不一致,且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黃良發有要向被告之友人拿回錢之意,足見證人黃良發於原審改證述,雙方見面之目的係為了要向被告之友人拿錢云云,係為了迴護被告而杜撰。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改稱:我當時毒癮發作,所以欺騙黃良發,跟他說我有安非他命的管道,但其實我沒有拿到毒品,見面後,我問黃良發有沒有把毒品帶在身上,他說沒有,叫我跟他回家,後來黃良發有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止癮,黃良發約我見面是為了要找「坤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然被告先前從未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向證人黃良發表示「我那邊是已經找到了」,是為了騙黃良發出來而虛構之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突然提出與其於原審所稱,係為了向證人黃良發拿錢去購買毒品等相異之說法,可信度已令人存疑。
再者,證人黃良發對於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毒癮發作,有隨同黃良發返家,由黃良發提供毒品供被告止癮等情節,亦證述對此事並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被告此一辯詞,亦無任何憑據。
又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已明確向證人黃良發表示「你不要讓他知道我們兩個有聯絡啦」,證人黃良發也回稱「好、好,我知道,OK,好」,證人黃良發既已答應被告之請求,不讓「坤正」知悉被告與證人之間有聯絡,豈有可能於數小時後,又特地基於請託被告代為找尋「坤正」之目的,前往與被告碰面,足見證人黃良發證述,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了跟被告之朋友拿錢云云,不合常理,已然可見。
而被告方面之辯詞,不僅自身前後相歧,且與證人黃良發所證及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法吻合,顯均非實情,自均無足採。
⒌另被告與證人黃良發於通話中,雖未約定買賣之價金、重量,然衡以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使用代號或暗語代替毒品名稱,或於商談買賣毒品時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買賣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買賣者,所在多有,自不因雙方未於通話中就買賣毒品之細節有無約定,即可遽予否定購毒一方指證之憑信性。
本案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良發之對話內容,再加上被告及證人黃良發不可能毫無理由約見面,然2人對於見面之目的,說詞反覆,又無法合致,均難以採信,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已足擔保證人黃良發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信度,縱被告與證人黃良發相約見面時,未談及交易之細節,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案就證人黃良發所為證述,排除前述有違常情之瑕疵部分外,其餘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節之重要部分,指證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前後不一,難認有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雅萍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林雅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姜林雅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黃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良發,黃良發並如數給付價金。
嗣因警依法對黃良發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良發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姜林雅萍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審判中另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而
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
證據能力。
二、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姜林雅萍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林雅萍固供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良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後其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與黃良發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廟與黃良發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黃良發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良
發,也沒有收到6,000元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黃良發見面,目的在詢問黃良發是否有意與其合資或出資供被
告購買毒品轉售牟利,僅有談及其身上缺少購毒之資金,
當日身上並無毒品可販賣予黃良發,黃良發拒絕後二人便
各自離去,是本件客觀上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被告於主
觀上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良發之意云云。
二、上開被告姜林雅萍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黃良發所證與被告見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良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27至29頁、同第37至39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3頁)及110年9月17日南院武刑澤110聲監可字第169號通訊監察內容認可函(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可以信實
,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黃良發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並於同日
晚間9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廟與黃良發見面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姜林雅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黃良發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3日當日被告問我有沒有調到毒品,如果沒有,他那邊有;被告說有找到
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最後一次通話完的當日晚間9
點31分在○○○廟空地向被告購買6,000元半錢安非他命;
我們都是見面才講要買多少的量;這是我與被告第1次
交易;經朋友介紹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被告之前跟別
人一起賣,這次交易是與被告聯繫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是最後
一通和綽號「阿婆仔」(即被告)聯絡完之後過約5分鐘
,於110年9月3日21時31分許,在○○的大廟空地,以6,000元向其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現場跟被告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被告電話中是說她跟那個男生沒有在一起了,
我如果要,她可以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是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在前述時地見面
時,確有交付購毒價金6,000元,並取得約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一致。
(二)被告姜林雅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與黃良發見面僅談及其缺少購毒資金,詢問黃良發是否有意與其合資或出
資供被告購買毒品轉售牟利云云,然若被告姜林雅萍手
中並無毒品可供販賣,僅欲詢問黃良發是否有資金,大
可於和黃良發通話時詢問即可,無大費周章另約地點見
面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常理。且觀之
附件所示被告姜林雅萍與黃良發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
無隻字片語提及詢問黃良發是否有資金可供用以購買毒
品或合資事宜,反而係向黃良發稱:「我那個哥啊有幫
你找到了嗎 ?」、「我是說有幫你找到【東西】嗎」
、「因為我跟他拆開了喔,他的算他的,我的算我的,
我們下午說好了。」、「他如果找不到你再跟我講啦,
我那邊是已經找到了」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語意乃向黃良發稱其已找到【東西】,而據黃良發所證,對話
中所稱之【東西】即指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說找到的東
西應該是毒品(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1、143頁)。
則被告在與黃良發通話時係向黃良發表示有找到毒品可
以販賣黃良發,且向黃良發重申其與對話中所指稱之「
哥啊」是拆開的,此核與黃良發前開證詞所述:被告電
話中是說她跟那個男生沒有在一起了,我如果要,她可
以拿給我等情吻合。是證人黃良發前開所述,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已銀貨兩訖等語,應堪採信,被告
與辯護人所辯與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亦有違常理,要無
足取。
(三)雖證人黃良發嗣於本院審理時曾另證稱:我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要跟被告的朋友拿錢,不是跟被告拿錢;我
不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介紹的1個男生
買的;
110年9月3日晚上我跟被告沒有見到面,我到了之後在車上等很久,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然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與被告所辯亦有不同,顯係臨訟迴護被
告之詞,要無足取。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
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地將毒品交予黃
良發,且有向黃良發收取金錢,非無償交易,其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已臻明灼。
(五)綜上,證人黃良發就於前述時地確有以6千元向被告姜林雅萍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詞一致,核與譯
文內容吻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符常理,要難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林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修
正理由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
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可知為遏止散播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立法者才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應受非難,惟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為1人、價格則為6千元,堪認情節尚非重大,
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
播毒品獲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等情
,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非無情
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姜林雅萍有毒品前科,應知悉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數量、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
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乃供被告姜林雅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有通話譯文附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姜林雅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現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開始時間 通訊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1 110年9月3日14時57分38秒 姜林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行動電話撥打黃良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行動電話 A:喂? B:喂,啊這支(電話號碼)記對嗎?對喔? A:嘿! B:喔。
A:啊妳甘有辦法加LINE? B:沒有...ㄟ我等一下傳...你加我好了啦。
A:我也不會啊。
B:要不然...下次再加... A:要不然妳的...妳的…妳的...幾號? B:ㄟ...WC... A:若字... B:沒關係啦...(訊號不清) A:蛤?喂...喂...喂... 2 110年9月3日14時59分50秒 姜林雅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黃良發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有機會見面在加 他不做 我沒時間等 我要拼」 3 110年9月3日19時30分00秒 姜林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黃良發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A:喂? B:喂,哥喔? A:蛤? B:我那個哥啊有幫你找到了嗎? A:找到了? B:我是說有幫你找到東西嗎? A:沒咧,我還沒過去咧~ B:嗯!因為我跟他拆開了喔,他的算他的,我的算我的,我們下午說好了。
A:這樣子喔? B:啊錢...錢在他那邊啦。
A:好、好。
B:啊你不要讓他知道我們兩個有聯絡啦~ A:好、好,我知道,OK,好。
B:他如果找不到你再跟我講啦,我那邊是已經找到了。
A:喔,好、好、好、好。
B:嘿啊,齁! A:好、好。
B:嗯。
4 110年9月3日21時15分16秒 黃良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撥打姜林雅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 B:喂? A:我在這個...這裡,你說的這裡。
B:喔,好! 5 110年9月3日21時18分40秒 姜林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黃良發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A:喂? B:我在○○街咧~ A:○○街? B:嘿啊,五...十...ㄟ,在那個什麼... A:不是這個廟喔? B:在那個什麼...○○的活動中心你知道嗎? A:對啊,這個廟這邊嗯? B:沒,○○綜合...○○、七...○○聯合多功能活動中心。
A:嗯?活動中心是在哪裡? B:○○啊,你GOOGLE看看~,○○... A:哈,我就不會GOOGLE~ B:這兒有一間○○府喔。
A:○○府? B:嗯,○○的○○府喔。
A:那邊有沒有什麼店面還是SEVEN(7-11超商)什麼的? B:沒啊,這兒有一間活動中心在他旁邊啊。
A:蛤? B:他的隔壁是活動中心咧。
A:活動中心...○○活動中心...唉...啊我在○○廟這邊啊...活動中心? B:○○廟?你確定那邊是○○廟?你在二甲廟吧? A:喔,○○是不是甲東那一個? B:不是甲東那一個啦,○○是○○咧~ A:對啊,○○就在這個忠義...什麼義這邊啊? B:忠義街?是二甲吧? A:嘿啊。
喔,這是二甲喔? B:嘿啊~ A:啊○○是在... 6 110年9月3日21時23分05秒 姜林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撥打黃良發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A:喂? B:喂,哥,你知不知道「000檳榔攤」? A:這樣子我知道了啦,我有問別人了。
B:啊在對面~ A:○○我知道了,好、好、好,我在二甲這邊啦,我會死我...好、好、好,我馬上到。
B:好 7 110年9月3日21時26分58秒 黃良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撥打姜林雅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行動電話 A:喂? B:你「阿發仔」膩? A:嘿,我到了。
B:喔,好,我馬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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