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5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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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秉昱、顏玉珠、蔡佳宜、蔡家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8. 壹、被告蔡秉昱有罪部分
  9. 一、被告蔡秉昱坦承有於109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27日
  10. 二、被告蔡秉昱單獨販賣及與被告蔡家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11. 三、被告蔡秉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良部分:
  12.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3. 五、綜上,被告蔡秉昱所辯並無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
  14. 六、論罪科刑:
  15. 貳、被告蔡家誠、顏玉珠、蔡佳宜有罪部分(量刑上訴)
  16.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17. 二、被告蔡家誠、顏玉珠、蔡佳宜三人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
  18.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9. 四、被告蔡家誠部分(撤銷改判):
  20. 五、被告顏玉珠、蔡佳宜部分(上訴駁回):
  21. 參、被告蔡秉昱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
  23.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秉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24. 三、檢察上訴意旨略以:㈠蔡秉昱於109年12月18日15時56分
  25. 四、經查:
  26.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27. 六、退併辦說明: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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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秉昱
即 被 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蔡佳宜
即 被 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 訴 人 顏玉珠
即 被 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蔡家誠
即 被 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汪柏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795號、17124 號、19756 號、20276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4641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4641 號、24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秉昱有罪部分及蔡家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蔡秉昱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家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即附表編號4 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顏玉珠、蔡佳宜部分及蔡秉昱無罪部分)。

事 實

一、蔡秉昱、顏玉珠、蔡佳宜、蔡家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㈠蔡秉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毅2 次、陳俊良1 次,並取得販毒對價,其聯繫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7 部分)。

㈡蔡秉昱與蔡家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銘毅於109 年9 月27日11時19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秉昱、蔡家誠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毅1 次,並取得販毒對價,其聯繫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及追加起訴部分)。

㈢警方對蔡秉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9 年9 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汽車旅館」000 號房拘提蔡秉昱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大麻2 包、白色粉末膠囊2 顆、毒品咖啡包23包、OPPO手機1 支、平板電腦1 臺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蔡家誠、黃銘毅、陳俊良之警詢筆錄,均係屬被告蔡秉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蔡秉昱與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蔡秉昱應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除前項所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554號卷第399 頁、1555號卷第140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蔡秉昱有罪部分訊之被告蔡秉昱固坦承有於109 年9 月16日、9 月17日、9月27日跟黃銘毅對話,且於109 年9 月27日由蔡家誠取得黃銘毅所交付150 元之遊藝卡;

另於109 年9 月16日有與陳俊良通話,並於通話後前往○○國小與陳俊良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109 年9 月16日、9 月17日沒有與黃銘毅見面,109 年9 月27日有派蔡家誠去找黃銘毅,拿到黃銘毅給的價值150 元遊藝卡,但是沒有毒品交易;

109 年9 月16日與陳俊良見面,是要向陳俊良討錢。

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根本並無論及與毒品有關之事項及代號、暗語,亦無任何關於約定數量、價格之談話,依社會通念顯非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購毒者所述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不能僅依共同被告、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蔡秉昱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因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均與被告蔡秉昱有仇恨,所為證述憑信性低落;

證人陳俊良於審理時曾證稱109 年9月16日係向施詠傑拿藥,不認識蔡秉昱,陳俊良認知中,藥頭是施詠傑,顯與被告無關,且所述關於施詠傑被抓走一事,亦與施詠傑出入監紀錄表不符,所為證述顯有可疑;

而證人黃銘毅於審理時多次遭提醒偵訊時已具結,若回答不實會有偽證罪處罰,其可能怕受處罰而與警詢、偵訊為相同之證述,至於所謂遭蔡秉昱威脅其家人,或於解送途中要求不要亂說等情,均經蔡秉昱否認,故其不利於被告蔡秉昱之證述,不足採信。

被告蔡秉昱曾在羈押時就部分犯行認罪,是為求取不要羈押,不想與女友分離,事實上並無涉犯當時所承認之罪行,本案既無法嚴格證明蔡秉昱涉有犯罪行為,請求諭知被告蔡秉昱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蔡秉昱坦承有於109 年9 月16日、9 月17日、9 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即附錄編號1-1至1-7 、2-1 至2-3 、3-1 、3-7 ),及於109 年9 月1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即附錄編號4-1至4-5 ),並前往○○國小與陳俊良見面;

被告蔡家誠亦坦承有於109 年9 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即附錄編號3-1 至3-6 )。

並有證人黃銘毅、陳俊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2 卷第111-118 頁、一審卷3 第239-256 頁;

偵1 卷第158-164 頁、一審卷2 第128-145 頁)、原審法院109 年聲監字第67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IMEI:000000000000000 ,警2 卷第97-99 頁)、黃銘毅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2 卷第150-157 、159-160 、203-207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2 卷第170-171 頁、偵1 卷第143 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11 年8 月22日、111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一審卷1 第512-523頁、一審卷第127-139 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秉昱單獨販賣及與被告蔡家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銘毅部分:㈠證人黃銘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時候就認識蔡秉昱,蔡家誠是因為幫蔡秉昱送毒品給我才認識的,之前跟蔡秉昱有金錢問題,但是不會有糾紛,因為已經還他錢了。

蔡秉昱的綽號是「璋仔」,蔡家誠綽號是「蔡誠誠」。

我總共跟他們買過安非他命毒品3 次,是跟蔡秉昱接洽,2 次是蔡秉昱親自出面跟我交易毒品,另外1 次是由蔡家誠出面交易毒品。

(提示109 年9 月16日17時58分起之通話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蔡秉昱的通話,我要向蔡秉昱購買毒品,因為一開始是約在○○○○,後來才改約在○○街,所以確定有交易成功;

電話裡沒有和蔡秉昱談到重量、價錢,是和蔡秉昱當面講,我實際於109 年9 月16日22時9分許,至與蔡秉昱約定之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内,向蔡秉昱購買3,000 元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提示109 年9 月17日14時2 分起之通話監察譯文)我在譯文中說「我馬上拿過去給你啦」,意思是馬上要拿2,000 元過去給蔡秉昱買毒品,電話中沒有講到錢,但有於109 年9 月17日20點43分許,跟蔡秉昱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用2,000 元向蔡秉昱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6 公克。

(提示109 年9 月27日11時19分起之通話監察譯文)也是我要向蔡秉昱購買毒品,剛開始是蔡秉昱接聽電話,然後再由蔡家誠跟我通話,並和我約定交易毒品地點;

譯文中我說「沒啦,我只有…只有200 而已」、「跟你們用一個5 阿」,本來是要用現金200 元及儲值卡350 元跟蔡秉昱購買毒品500 元,但我花掉50元,所以最後是用現金150 元及遊藝卡350 元向蔡秉昱購買毒品500 元。

於109 年9 月27日11時20分許,約在臺南市○○區○○路○○市場前,是由蔡家誠出面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150 元及遊藝卡350 元給蔡家誠,再由蔡家誠將150 元及遊藝卡350 元交給蔡秉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蔡秉昱問他有無收到儲值卡,蔡秉昱回答說有收到儲值卡。

我平常不買毒品時,不會用電話跟蔡秉昱連絡聊天等語(偵2 卷第113-116 頁),已明確指述3 次與被告蔡秉昱、蔡家誠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經過。

㈡雖黃銘毅在原審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於109 年9 月16日22時9 分許在○○區○○街000 巷00號、109 年9 月17日20時43分許在○○區○○街00號○○電子遊藝場,均有與蔡秉昱見面,另於109 年9 月27日11時20分許,與蔡秉昱在○○區○○路○○市場蔡秉昱家附近見面,但都是見面聊天,在○○電子遊藝場交付現金是還蔡秉昱錢,且我當時有在玩星城,有跟蔡秉昱借錢,就直接買儲值卡還他,是在9 月27日早上交給蔡家誠轉交蔡秉昱,跟毒品交易無關。

我在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好幾天沒睡,當時是第三分局要我指認蔡秉昱;

然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又證稱: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前後證詞完全矛盾。

嗣經審判長請被告蔡秉昱、蔡家誠暫退庭,黃銘毅方證稱:偵訊所述均實在,在地檢署做完筆錄沒幾天,蔡秉昱有威脅我爸媽,叫我不要亂講話,在提解至法院的過程中與蔡秉昱同車,蔡秉昱在車上也有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在警局精神狀況沒有不好等語(一審卷3 第239-256頁),足見黃銘毅上開維護蔡秉昱之說詞,顯係受到脅迫產生壓力所為,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販毒者為躲避查緝,多會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代表購毒金額,即能達成購毒合意,甚至未提到毒品之種類、只有簡單約定時間、地點,即可於見面時順利完成毒品交易,若非熟悉內情或有相當默契,一般人未必知悉交易實質內容為何。

而依:⑴附錄編號1-1 至1-7 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銘毅與蔡秉昱於109 年9 月16日18時3 分許原約定○○○○見面,但因黃銘毅等到同日21時55分許均未見到對方,而改約至○○國小附近○○街000 巷00號見面,且通話過程中,黃銘毅提到「球球」,蔡秉昱旋予制止,表示電話中不要講到那個(編號1-4 ),顯有刻意避免關於毒品之敏感用語,可見渠等係為躲避查緝,僅簡單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即有進行交易之共識,待黃銘毅於同日22時12分許到達約定地點時,兩人即可實際交易。

⑵附錄編號2-1 至2-3 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銘毅問道「要去哪裡找你」,蔡秉昱回稱「我先找一下鑰匙,弄好再打給你」(編號2-1 ),其後蔡秉昱僅表示「我在○○」、「你不是要拿錢給我」簡單數語,黃銘毅立刻瞭解,並表示「我馬上拿過去給你」(編號2-2 ),之後兩人即在○○電子遊藝場見面,參以黃銘毅證稱平時不會與蔡秉昱見面聊天,打電話就是要購買毒品等情,可認上開對話顯係蔡秉昱取得毒品後,聯繫黃銘毅前往交易。

⑶附錄編號3-1至3-7 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銘毅先與蔡秉昱聯繫,蔡秉昱叫蔡家誠與之洽談,其後蔡家誠向黃銘毅表示「好啦,你再打電話來拉,你要叫,你打電話來」(編號3-1 )。

黃銘毅再次撥打電話確認「你們手頭上有没有消息?」,並表示「跟你們用一個5 」,顯然要向蔡秉昱購買500 元毒品,蔡家誠則回以「我等一下打給你」(編號3-2 )。

嗣黃銘毅又撥打電話表示有150 元遊藝卡及100 元可以支付,其餘明天再給,蔡家誠仍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編號3-3 )。

之後蔡家誠就撥打電話給黃銘毅,與之約在○○○見面(編號3-4),黃銘毅亦向蔡家誠表示要去付錢(編號3-5 ),足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合意。

嗣後蔡家誠要求黃銘毅騎車前往○○路000 巷口之○○○鹹酥雞店交易(編號3-6 ),同日下午黃銘毅又致電蔡秉昱確認已經收到蔡家誠轉交之儲值卡(編號3-7 )。

另本次交易地點已經黃銘毅確認無誤,有列印GOOGLE地圖在卷可佐(一審卷3 第315-318 頁),與黃銘毅所述交易過程大致相符,被告蔡家誠於本院審理中,並就此部分之犯行表示認罪(本院1554號卷第508 頁),均可作為蔡秉昱、蔡家誠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證人黃銘毅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㈣有關109 年9 月27日被告蔡家誠、蔡秉昱收取之購毒價金部分,證人黃銘毅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要用現金200 元及儲值卡350 元跟蔡秉昱購買毒品500 元,但我花掉50元,所以最後是用現金150 元及遊藝卡350 元向蔡秉昱購買毒品500元(偵2 卷第116 頁)。

於原審復證稱:只有遊藝卡450 ,沒有現金(一審卷3 第247-248 頁)、原本要150 元遊藝卡、100 元現金,總共250 元,後來用掉50元遊藝卡點數,又再直接給一張300 元的遊藝卡(一審卷3 第252-253 頁)等語,先後所述不符,顯然有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形,然被告蔡秉昱自承有收到150 元儲值卡,與黃銘毅在電話中所述相符,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佐(附錄編號3-3 、3-7),依罪疑唯輕原則,爰僅認定蔡秉昱本次交易所得為價值150 元之遊藝卡。

三、被告蔡秉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良部分:㈠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去年(即109 年)認識蔡秉昱、施詠傑,施詠傑是朋友介紹,後來施詠傑被人抓走後,蔡秉昱用施詠傑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我,說他是施詠傑的弟弟,以後交易都找他。

109 年9 月16日12時14分左右,蔡秉昱用施詠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說是施詠傑的小弟,我就和蔡秉昱約在○○國小旁邊交易,以1,000 元向蔡秉昱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3 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提示109 年9月16日12時14分起之通話監察譯文)就是我要向蔡秉昱購買毒品的對話,我問蔡秉昱「你那邊有沒有」,就是要問他有無安非他命,雖然電話裡沒有和蔡秉昱談到重量、價錢,但我都是固定買1,000 元,有需求才會打電話,不買毒品時,不會用電話跟蔡秉昱連絡聊天,且電話中的聲音,確定是蔡秉昱的聲音等語(偵1 卷第160-161 頁);

復於原審證稱:因為時間有一段距離,記不太清楚○○國小這次交易的對象,但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

(提示109 年9 月16日12時14分起之通話監察譯文)與原對話的不是施詠傑本人,該人自稱是施詠傑的弟弟,就是「少年ㄟ」、「細漢」(臺語),指朋友、嘍囉,不是親弟弟的意思,但那次是由該名通話自稱施詠傑弟弟之人跟我交易,就是警局指認編號15之蔡秉昱,而譯文中詢問他說那邊還有沒有,是在問說對方有沒有毒品可以販賣,且因為有交易過,偵訊時才會說聲音就是蔡秉昱的聲音(一審卷2 第132-145 頁)等語,前後所述大致相合,且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蔡秉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

㈡參以附錄編號4-1 至4-5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秉昱坦承係其與陳俊良之對話,其中被告蔡秉昱說到「我昨天出事啦」(編號4-1 ),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 年11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16837號函(一審卷2 第339 頁)所示,曾於109 年9 月15日因毒品案件拘提蔡秉昱,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於當晚交保釋放一事相符。

另陳俊良詢問「你那邊還有沒有?」時,被告蔡秉昱並無反問有沒有何物,而是直接回答「你住哪邊阿?」、「你有沒有辦法過來啊?」,其後更是直接約定在○○國小見面,顯然雙方已有相當默契(編號4-1 至4-4 ),上揭通聯譯文自可佐證陳俊良所述在○○國小向蔡秉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可採,且其二人於上開對話中均未曾提到所謂還錢之事,被告蔡秉昱辯稱當日見面是向陳俊良討債云云,核屬無據。

㈢辯護人雖辯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審卷1 第255-258 頁),施詠傑於上開交易時間並無在監押,陳俊良當無向蔡秉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云云。

然查,陳俊良已證述施詠傑入監一事,是自稱施詠傑朋友、小弟之人所告知,其並未加以求證,只因當時找不到施詠傑,才直接向通聯譯文所示通話對象蔡秉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審卷2 第139-140 頁),依陳俊良之立場,其雖不確知施詠傑是否入監,然既聯絡不到施詠傑本人,而有施詠傑之朋友可以順利購得毒品,自無堅持找施詠傑購買之必要,證人陳俊良所述並無悖於常情,亦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蔡秉昱之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蔡秉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若干,然被告若非為營利之目的,顯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被告蔡秉昱應有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五、綜上,被告蔡秉昱所辯並無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秉昱就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被告蔡家誠就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銘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附表編號2 )、第24641 號(附表編號1 、2 )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蔡秉昱於109 年9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良,及於109 年9 月16日、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銘毅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4 、5 、7 )為相同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

㈢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故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參考)。

被告蔡秉昱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犯罪後態度亦非可取。

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黃銘毅、陳俊良二人,次數共4 次、所得分別為150 元至3,000 元不等,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之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蔡秉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憲法法庭於112 年8 月11日已作成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法律修正刑度之前,得視被告犯罪情節予以裁量減刑。

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個案犯罪情節亦同有明顯輕重差異之情形,若未加區分,一律處以10年以上重刑,對於違法情節相對輕微之個案,自仍有處罰過苛之虞。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並衡酌被告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應負擔刑責之輕重等情狀,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

原審未及斟酌適用上開實務裁判意旨,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整體犯罪情節,適度減輕被告刑責,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 月至10年9 月不等(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認事用法及酌定之刑度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揭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依附,併予撤銷。

2.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惟念本案販賣對象、金額及數量均不多,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者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之求刑意見(本院1554號卷第526、529-530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3.沒收:⑴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蔡秉昱所持用供與被告蔡家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黃銘毅、陳俊良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蔡秉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及價值150 元遊藝卡1 張,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大麻2 包、白色粉末膠囊2 顆、毒品咖啡包23包、OPPO手機1 支、平板電腦1 臺等物,雖均為被告蔡秉昱所有,惟蔡秉昱供稱毒品係個人施用,手機、平板電腦是用於玩遊戲用途(偵2 卷第13頁),應認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蔡家誠、顏玉珠、蔡佳宜有罪部分(量刑上訴)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蔡家誠、顏玉珠、蔡佳宜三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554號卷第129-151、387-388、405、501 頁),是原判決關於蔡家誠、顏玉珠、蔡佳宜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蔡家誠、顏玉珠、蔡佳宜三人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除蔡家誠量刑部分以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家誠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顏玉珠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1 次,數量1 包,價金亦僅2,000 元,犯罪情節應尚屬輕微,情堪憫恕,原審所定刑度不無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被告蔡佳宜係因父親罹患癌症及巴金森氏症,仰賴被告照料而無法上班工作,致經濟狀況陷入困頓,不得以向顏玉珠借錢,詎後來顏玉珠逼迫被告幫其交付毒品,並騷擾被告父親,被告迫於壓力一時失慮,才答應顏玉珠。

被查獲後均詳實配合調查、供出上手,更未獲取任何利益,僅因本案係先追緝顏玉珠及蔡秉昱等人,致被告無法獲得減刑,原判決卻處與顏玉珠相當刑責。

被告已痛定思痛,決心脫離控制,已妥適安置父親、尋得正當工作努力賺錢,尋求新生。

請審酌被告犯案動機與原因,科予最輕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被告蔡家誠部分(撤銷改判):㈠原審就被告蔡家誠之量刑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壹、四之㈦所載。

㈡被告蔡家誠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有與蔡秉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銘毅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表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 人、次數1 次,所得價值150 元之遊藝卡亦已交付蔡秉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蔡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憲法法庭於112 年8 月11日已作成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法律修正刑度之前,得視被告犯罪情節予以裁量減刑。

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個案犯罪情節亦同有明顯輕重差異之情形,若未加區分,一律處以10年以上重刑,對於違法情節相對輕微之個案,自仍有處罰過苛之虞。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並衡酌被告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應負擔刑責之輕重等情狀,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

原審未及斟酌適用上開實務裁判意旨,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整體犯罪情節,適度減輕被告刑責,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 月,認事用法及酌定之刑度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竟為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惟念本案販賣對象僅1 人,次數及金額不多,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者仍屬有別,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之求刑意見(本院1554號卷第526、529-53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顏玉珠、蔡佳宜部分(上訴駁回):㈠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玉珠、蔡佳宜之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事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復考量其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數量、獲利、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顏玉珠有期徒刑5 年8 月、蔡佳宜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二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蔡佳宜雖提出其父親罹患疾病之證明,並請求調取個人病歷資料(本院1554號卷一第143-145 、331-381 頁),主張本案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與顏玉珠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蔡佳宜於000 年0 月間及000年0 月間因受傷或罹患○○症而就醫,及其父親身患疾病領有中度殘障證明(111 年5 月17日),縱屬實在,亦難認與本案犯罪(109 年12月18日)有何關聯。

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性,顏玉珠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重罪,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惡習,當知其危害甚深,茲竟罔顧法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秩序及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更與被告是否患有身心疾病或在經濟上依賴他人無關。

況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蔡佳宜所處刑度(5 年2 月)並亦與顏玉珠(5 年8 月)有相當差距,足以區別二人之責任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二人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二人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蔡秉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昱與顏玉珠、蔡佳宜(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上開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永發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蔡秉昱,適為顏玉珠所接聽,經顏玉珠告知蔡秉昱關於黃永發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蔡秉昱即要求顏玉珠聯繫蔡佳宜送毒品給黃永發。

而由蔡佳宜於109 年12月18日18時47分許,前往黃永發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3 樓「○○大樓」住處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永發,黃永發則當場交付2,000 元予蔡佳宜,蔡佳宜隨後再將收取之金額交給顏玉珠,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發1 次,因認被告蔡秉昱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秉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上訴意旨略以:㈠蔡秉昱於109 年12月18日15時56分許即經檢察官諭知飭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距離蔡秉昱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僅9.3 公里,開車時間約30分鐘,對比證人施詠傑證述,可認蔡秉昱於顏玉珠與黃永發通話即109 年12月18日18時8 分、18時46分許應已返家,原審逕認被告當時尚未返家,容有疑義。

㈡依施詠傑、顏玉珠、黃永發於審理中證述,可知:黃永發先打電話給蔡秉昱連繫交易毒品,蔡秉昱請黃永發撥打另一支電話,並指示顏玉珠代為接聽。

另細繹上揭時間通訊監察譯文,顏玉珠與黃永發於通話中未就毒品之交易細節討論,直接約定7 點、由蔡佳宜前往黃永發住處。

且18時8 分許通話內容,黃永發一開始就稱:「你叫他馬上過來拿錢啦」,依黃永發所述,通話中所謂「他」係指蔡秉昱,黃永發交易對象應為蔡秉昱,且於上開通話之前,雙方已約定好毒品交易細項,否則顏玉珠何以如此自然與黃永發直接約定交易時間。

本件應係蔡秉昱與顏玉珠、蔡佳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認定被告蔡秉昱未參與本次交易,應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蔡秉昱於109 年12月18日均無任何與購毒者黃永發使用電話通聯之紀錄,僅顏玉珠於當日18時8 分51秒(附錄編號5-8 )及18時46分15秒(附錄編號5-12),曾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2 次,有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資查考(警2 卷第295-301頁)。

證人施詠傑、顏玉珠、黃永發等人分別於偵查或原審陳稱:黃永發先打電話給蔡秉昱連繫交易毒品,蔡秉昱請黃永發撥打另一支電話,並指示顏玉珠代為接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記憶錯誤。

此由黃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次我跟顏玉珠購買安非他命,顏玉珠找人送毒品給我,看完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我才知道送毒品給我的人是蔡佳宜..購買過1 次..於109 年12月18日18時53分許,在我家大樓門口(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大樓前),顏玉珠叫人(蔡佳宜)送安非他命給我..「順便那個」是我要向顏玉珠購買安非他命..「500 的」是蔡佳宜的綽號,顏玉珠叫她送安非他命給我..我都是跟蔡秉昱聯繫的,有時候蔡秉昱會叫顏玉珠跟我聯絡,我跟顏玉珠買過毒品1 次,是跟顏玉珠聯絡完之後,蔡佳宜送毒品給我..109 年12月18日那次我只有跟顏玉珠聯絡,我沒有跟蔡秉昱講到話,因為我打電話給蔡秉昱,都會叫我打給顏玉珠。

(《提示109 年12月18日18時8 分起之通話監察譯文》找顏玉珠談論何事?)我要向顏玉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當時交易情形是怎樣?)109 年12月18日當天下午6 點53分許,我們約在我臺南市○○區○○街○○大樓前,顏玉珠叫蔡佳宜送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000 元給蔡佳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年12月18日那次交易毒品到底是蔡秉昱或是顏玉珠?)我是打電話給顏玉珠,顏玉珠叫蔡佳宜送貨給我等情(警2 卷第76-78 頁,偵1 卷第91-92 頁),亦可見其一斑。

㈡被告蔡秉昱於109 年12月18日獲釋後,曾於當日15時58分27秒撥打顏玉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顏玉珠表示「沒有坐到流氓傑(應指施詠傑)的車,要自己坐計程車先過去『姐』那邊充電一下」等語(附錄編號5-7 ),足見其獲釋後並未直接回家,而係另往他處逗留。

參以同日18時8分51秒(附錄編號5-8 ),顏玉珠於電話中向黃永發表示「他(蔡秉昱)還沒回來,他昨天出事情,還在那個..」,同日18時22分8 秒(附錄編號5-9 )及25分25秒(附錄編號5-10),蔡秉昱即持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後外出,並由顏玉珠於同日18時31分27秒(附錄編號5-11)接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對話,可認蔡秉昱係於當日18時8 分51秒顏玉珠與黃永發通話(附錄編號5-8 )之後,至18時22分8 秒(附錄編號5-9 )間回到住處,並於收發2 通電話(即附錄編號5-9 、5-10)後隨即外出。

同日18時46分15秒(附錄編號5-12),黃永發與顏玉珠第二次通話時,蔡秉昱已經不在住處,並足以佐證黃永發所述「當天沒有跟蔡秉昱講到話」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蔡秉昱於109 年12月15日至17日另有多次疑似與黃永發交易毒品之對話(附錄編號5-1 至5-6 ),其中109 年12月16日18時13分38秒(附錄編號5-1 )黃永發表示「過來拿錢啦」、同日19時11分49秒(附錄編號5-2 )黃永發又表示「不過晚上的…要明天了喔」、「阿昨天的今天給你」、同日20時18分56秒至20時38分55秒(附錄編號5-3 至5-5 )疑似交易完成後,雙方復於109 年12月17日19時40分26秒通話(附錄編號5-6 ),黃永發另表示「嘿,我等我老闆拿錢喔..如果太晚我明天再給你齁?明天我順便要處理啦..好不好?不知道晚上幾點才要回來哩」等語,可認黃永發當時仍積欠蔡秉昱部分金錢。

其於109 年12月18日18時8 分51秒(附錄編號5-8 )與顏玉珠之對話中所述「你叫他馬上過來拿錢啦」等語,應係指前次交易積欠之款項,此由其後雙方對話「..(顏玉珠)他還沒回來,他昨天出事情,還在那個的,等一下、等一下可以吧?(黃永發)啥?(顏玉珠)啊順便要怎樣你說。

(黃永發)順便那個阿。

(顏玉珠)好、好,聽得懂,好、好。

(黃永發)阿現在可以馬上過來嗎?(顏玉珠)7 點」等內容,亦可證明當日毒品買賣係由顏玉珠與黃永發直接約定,並指示蔡佳宜前往交易無誤,檢察官僅以黃永發在電話中所述「你叫他馬上過來拿錢啦」一語,即認定該次通話中所謂「他」係指蔡秉昱,黃永發交易對象應為蔡秉昱,且於上開通話之前,雙方已約定好毒品交易細項云云,顯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蔡秉昱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蔡秉昱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說明:被告蔡秉昱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經維持無罪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238 號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自無所謂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蔡秉昱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銘毅 109年9月16日22時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黃銘毅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秉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蔡秉昱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銘毅,黃銘毅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蔡秉昱,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蔡秉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秉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銘毅 109年9月17日20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電子遊藝場」 黃銘毅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秉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蔡秉昱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銘毅,黃銘毅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蔡秉昱,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蔡秉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秉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俊良 109年9月16日12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國小」旁 蔡秉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俊良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蔡秉昱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俊良,陳俊良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蔡秉昱,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蔡秉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秉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追加起訴) 黃銘毅 109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市場附近即○○路000巷口之○○○鹹酥雞店 黃銘毅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秉昱、蔡家誠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蔡家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銘毅,黃銘毅則當場交付價值150元遊藝卡(序號、密碼)予蔡家誠,餘款賒欠,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蔡家誠將收取之150元遊藝卡(序號、密碼)轉交蔡秉昱,並經黃銘毅向蔡秉昱確認。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蔡秉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價值壹佰伍拾元之遊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家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蔡秉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價值壹佰伍拾元之遊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家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錄: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 109年9月16日17時58分40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喂。
B:喂,我到了。
A:這支電話什麼人的? B:我自己阿。
A:喔,好。
1-2 109年9月16日18時3分7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B:喂。
A:喂,我知道,我知道。
B:喂,我在○○○○這邊勒。
A:我知道,我知道。
B:好。
A:喂…喂。
1-3 109年9月16日18時6分21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他出去了。
B:蛤。
A:他出去了 B:齁…阿在樓下等哩? A:你在那個…你在那個…他就是你跟他密的蔡秉成啦。
B:蛤? A:你FB不是有一個什麼…叫做蔡秉成喔。
B:沒啦,我阿呆勒。
A:我知道啦,他FB有跟你加啦,蔡城城啦。
B:什麼蔡城城啦? A:他的名字。
B:我就沒用FB。
A:你不是之前都用FB哩? B:我沒用啦,這支電話…這支電話我媽的。
A:喔,好、好、好。
B:嘿阿。
A:阿,他那個…他知道你啦。
B:他騎紅色的車哩啦? A:他騎紅色的,嘿、嘿。
B:喔好。
A:阿白白的,戴眼鏡喔。
1-4 109年9月16日 21時55分4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喂。
B:靠天,怎麼那麼久啦。
A:你誰啊? B:我那個阿,你不是要那個…啊。
A:過來這裡騎摩托車載他去好了。
B:蛤。
A:你騎摩托車...嘿。
B:嘿。
A:過來那個…大…大…大…你那邊有沒有那個? B:恩。
A:球球。
B:你的電話中不要講到那個。
A:恩,有沒有? B:有。
A:你拿過來○○街,好不好? B:蛤? A:○○街。
B:○○街在哪? A:○○這…○○○○這裡。
B:蛤? A:○○、○○啦。
B:○○國小哩? A:○○○○…嘿對、對、對,要靠近○○國小,不是○○國小啦。
B:不然勒。
A:我傳給你、我傳給你。
B:喔,好。
A:靠杯,我要怎麼傳給你啦。
B:嘿阿,我跟你講,你說○○街哩? A:嘿。
B:○○街,我跟你講你打訊息。
A:你有沒有辦法看FB。
B:蛤? A:你有沒有辦法看你的FB啊。
B:沒辦法啊,我的電話真的壞掉了啦,這樣○○街再來,幾號啦? A:00巷啦。
B:你不用說巷啦。
A:○○街00巷啦。
B:嘿。
A:這樣,到了打給我。
B:好。
1-5 109年9月16日 22時5分35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喂,到了嗎? B:喂。
A:你到了嗎? B:喂。
A:你到了嗎? B:我在○○街啊。
A;
○○街。
B:幾巷啊?喂。
A:你一直直直走就看到我的車子了。
B:蛤? A:○○街一直直直走就能看到我的車子了。
B:看到什麼? A:看到我的車了。
B:喔,好。
1-6 109年9月16日 22時8分53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B:喂。
A:到了嗎? B:你說○○街騎進來,怎麼有看到你的車? A:我看看這裡的地址,幹你娘,這裡的地址對啊,○○街等一下,等我一下。
B:○○街幾巷啊? A:等一下,我看一下蛤?你人在7-11喔? B:買一瓶奶茶啊。
A:你幫我買涼的啊。
B:我身上只有10塊錢而己啊,錢都給你了啊。
A:○○街000巷00號。
B:000巷。
A:000巷啦。
B:000巷。
A:嘿,00號。
B:幾號啊? A:000號 1-7 109年9月16日22時12分2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喂。
B:我到了。
A:好啦。
2-1 109年9月17日14時2分3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B:喂。
A:喂。
B:你在哪? A:我在○○路,我找一下鑰匙。
B:找鑰匙? A:嘿阿。
B:啊我過去哪裡找你阿? A:等一下好嗎?我先跟我老闆講個話,見個面。
B:有喔? A:你等一下過來那個…齁,我頭很痛。
B:怎樣? A:頭痛啦,怎樣,我先找一下鑰匙,弄好在打給你啦。
B:齁,好。
2-2 109年9月17日20時28分16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喂。
B:你在哪? A:喂。
B:你在哪? A:我在○○。
B:恩。
A:你不是要拿錢给我? B:恩。
A:我在這裡等你哩。
B:我剛剛睡著了哩。
A:你多久要到? B:稍等一下。
A:哈? B:半個小時内。
A:你在哪裡勒? B:蛤? A:你在哪哩啊? B:○區阿。
A:阿,你不能用匯的匯給我喔? B:我馬上拿過去給你啦。
A:蛤? B:我馬上拿過去给你啦。
A:聽不懂。
B:馬上拿過去給你啦。
A:你說什麼。
B:我說我我馬上拿過去給你啦。
A:好啦,快一點喔。
2-3 109年9月17日20時42分27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喂。
B:喂。
A:嘿。
B:我在外面啦。
A:進來阿。
B:蛤? A:進來阿,進來啦。
B:來外面啦,靠杯阿。
A:怎樣? 3-1 109年9月27日11時19分59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C:(蔡家誠) A:喂。
B:喂。
A:喂。
B:誠誠喔? A:認一下。
B:你璋仔喔? A:嗯。
B:阿你在睡覺哩? A:我在打你都不接電話。
B:我在哪打給我不接電話?我我另外1支電話那個阿阿,喂。
A:嗯。
B:要禮拜一勒。
A:為什麼要禮拜一阿? B:阿大○○那個今天也沒做啊。
A:嗯嗯,不要緊阿,阿你車子牽回來了沒啦? B:車子弄到了阿。
A:車子弄到了喔。
B:嘿阿要禮拜一了。
A:等一下,誠誠你跟他講一下話啦...阿呆啦。
B:喂。
A:有沒有說要出去? C:喂。
B:喂。
C:怎樣? B:要禮拜一喔。
C:禮拜一喔。
B:嘿阿,因為因為他們今天禮拜天都嘛沒做。
C:今天禮拜天。
B:都沒有做。
C:好啊,阿阿你重重點你你不要消失阿。
B:不會啊,我每天都會跟你聯絡阿。
C:我昨天打給你,你都不要接。
B:沒阿,另另外一另外一隻另外一隻可能那個吧。
C:0000那一支勒。
B:我看看,嘿阿000000阿。
C:嘿阿。
B:没阿,没來電顯示阿。
C:扯沙小,我都打無號碼的。
B:我說真的阿,真的沒來電顯示阿,昨天晚上8點而已。
C:好好,明天幾點?來,時間讓你挑,明天幾點? B:明天我們約早上阿。
C:早上,你是卡到喔,早上。
B:12點。
C:12點喔。
B:嘿阿,不然哩。
C:吼你這樣。
B:要就盡量早一點,不然勒。
C:好啦這樣你。
B:不然要等晚頭仔哩? C:好啦,你再打電話來拉,你要叫,你打電話來。
B:好啊。
C:阿阿。
B:阿他還在睡覺哩? C:嘿阿,不然我我們這個爬起來的時候,你可能就要爬起來了 ,這樣就拍勢拉。
B:不然你們幾點爬起來? C:沒,我我們沒在睡的。
B:靠么,好。
C:好,掰。
3-2 109年9月27日11時22分50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家誠)【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喂。
B:喂。
A:喂。
B:誠誠喔。
A:嘿,怎樣? B:你們手頭上有没有消息? A:我怎麼知道你要衝啥小? B:没啦,我只有只有2、200而已。
A:阿阿200要怎樣? B:跟你們用一個5阿。
A:没啦,你你你是都沒FB哩拉,你都没L1NE哩拉? B:没阿。
A:你,我等一下打給你,掰掰。
3-3 109年9月27日11時33分45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家誠)【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嘿嘿。
B:喂。
A:呆哥,怎麼了? B:我我我先傳那個遊藝卡給你啊。
A:什麼遊藝卡?什麼遊藝卡,你不要又那那個…存過的勒。
B:沒啦,那没存過的,你可以現存阿。
A:那多少的,你你你跟我講。
B:那150的。
A:百,你那你150的,阿阿然後勒? B:我手頭我手頭還有100。
A:這樣2、250。
B:我剩下的那個明天拿給你好嗎? A:沒啦,我…我也沒有要做什麼啦,你還在那邊亂說,我就打 你。
B:沒啦。
A:以後不要接你電話。
B:我知道阿,我說我是要還你錢而巳。
A:蛤,等一下啦,我等一下打給你,跟你說我等一下打給你嘛。
B:喔好啊。
A:掰掰。
3-4 109年9月27日11時35分19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家誠)【發話】 B:0000000000(黃銘毅)【受話】 A:你在哪? B:喂。
A:你你在哪裡? B:我在我家阿。
A:你在你家喔,吼。
B:嘿阿。
A:武勝不是說你過來了,幹你祖母。
B:蛤? A:武勝說你過來了。
B:什麼啊? A:你過來阿。
B:我過去哪? A:蛤?你過去那個…我我等一下跟你講,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B:有阿。
A:那個拉那個…蜜○○○。
B:○○○。
A:我知道啦,又給恁爸掛電話,喂,○○○拉。
B:○○○。
A:嘿。
B:喔好。
A:那個…你你你知道哪裡嘛。
B:我知道阿。
A:在哪? B:在那個○○路阿。
A:對好掰掰。
B:好。
3-5 109年9月27日11時44分9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家誠)【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A:我在喘氣不會放屁。
B:哥,我到了。
A:到了就驗落去(臺語)拉,到了。
B:蛤。
A:到了就驗落去(臺語)拉,你會不會打麻將拉,到了就驗落。
B:阿來付錢。
3-6 109年9月27日11時47分10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家誠)【發話】 B:0000000000(黃銘毅)【受話】 B:喂。
A:騎進來,你有沒有見到一間○○○? B:蛤? A:你騎到7-11的對面。
B:7-11的對面喔。
A:騎進來那邊不是一條巷子哩? B:嘿阿。
A:騎進來阿。
B:巷子裡面喔。
A:齁。
B:左手邊還是右手邊阿? A:阿,我就叫你騎進來就是右轉嘛 。
B:他這裡有2條勒。
A:2條,你阿你現在有没有看到車子出去? B:蛤? A:第2條拉。
B:第2條,你說第…。
A:摩摩托車店旁邊拉。
B:摩托車店旁邊? A:你你現在在哪? B:我現在在7-11阿。
A:對面阿。
B:你說7-11的對面哩阿? A:○○○○喔,你有沒有看到○○○? B:什麼○○○? A:那個在賣鹹酥雞的拉,第一間拉,對面的第一間拉。
B:喔喔。
A:好,你騎進來。
3-7 109年9月27日16時51分55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銘毅)【發話】 B:喂 A:喂。
B:喂,你還在睡喔? A:我剛睡起來,怎樣? B:喔,喂。
A:你就,你你不是說你摩托車牽到了嗎? B:對阿,明天阿。
A:明天幾點? B:早上阿。
A:早上幾點啊? B:中午之前阿。
A:蛤? B:中午之前阿,我有跟那個聯絡阿。
A:喔。
B:喂。
A:嗯。
B:阿有沒有辦法找你嗎? A:蛤? B:有辦法找你嗎? A:聽不懂。
B:蛤? A:你說什麼? B:我說有没有辦法找你嗎? A:聽不懂意思啦。
B:哼。
A:嗯什麼啦? B:蛤? A:你說東西啦? B:我說有没有辦法找你嗎? A:你說我,你說話那麼小聲,我怎麼聽得懂哩? B:我說有没有辦法找你嗎? A:有辦法怎樣拉? B:找你嗎? A:找我。
B:嘿阿。
A:找我找我…你找我?你也等我睡起來。
B:蛤? A:我等我去驗一驗。
B:蛤? A:等我去驗尿驗完拉。
B:什麼啊? A:我明天驗尿驗完拉。
B:喔。
A:嗯。
B:是喔。
A:嘿阿。
B:阿蔡誠誠‧‧‧之前有給你了吧? A:給我? B:那個阿,儲值卡阿。
A:嗯,你不用上班喔。
B:儲值卡阿。
A:蛤? B:儲值卡那個阿。
A:嘿,我說你不用上班喔? B:蛤? A:你不用上班喔? B:我今天。
A:嗯。
B:我今天哪有上班? A:今天沒上班? B:嘿拉,阿他儲值卡有給你嗎? A:有阿,有阿,要給我,有阿。
B:有喔。
A:嘿阿。
B:阿有沒有辦法勒? A:多少拉。
B:蛤? A:多少拉? B:5阿。
A:快要累死。
B:蛤? A:累得要命拉。
B:什麼啊? A:累累啦。
B:有喔。
A:在累啦。
B:蛤? A:蛤? B:你明天不在? A:我這手頭也也沒什麼…多少啊。
B:不然,你用一下啦。
A: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好不好? B:我知道阿。
A:你要X(音譯)嗎? B:嘿阿。
A:我要,很累。
B:明天一起給你。
A:明天在那再講,有夠累死。
B:蛤? A:等明天再講拉,我很累。
B:拜託一下。
A:嗯。
B:蛤? A:我看一看,我再打給你。
B:吼。
4-1 109年9月16日12時14分19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發話】 B:0000000000(陳俊良)【受話】 A:喂。
B:喂。
A:喂,我傑仔他朋友、我傑仔他朋友啦。
B:你誰啊? A:我傑仔他朋友。
B:喔、喔、喔,我知道,你在哪? A:蛤? B:我昨天打給你,你不接。
A:我昨天出事啦。
B:你在哪啊? A:我在○○路阿。
B:喔,你要過來喔?…你過來我這阿。
A:蛤。
B:你那邊還有沒有? A:你住哪邊阿? B:○○路。
A:你有沒有辦法過來啊? B:你在哪? A:○○路。
B:○○路喔…你在哪阿? A:你在○○路的7-11,ㄟ○○國小啦、○○國小啦。
B:7-11,○○國小啦齁,○○○路。
A:嘿。
B:我到了在打給你啦。
A:好、好。
4-2 109年9月16日12時26分14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陳俊良)【發話】 A:喂,你到了哩? B:我在○○路與○○路的接頭。
A:○○路與○○路的7-11哩。
B:就○○路與○○路的接頭阿。
A:你來那個○○國小啦。
B:下去國小啦齁,就○○高中下去啦齁。
A:嘿、嘿,對、對。
4-3 109年9月16日12時30分16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陳俊良)【發話】 B:我到了。
A:你到了哩? B:嘿,○○國小那個…。
4-4 109年9月16日12時33分42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陳俊良)【發話】 A:喂。
B:你怎麼還沒出來? A:○○國小,好。
4-5 109年9月16日12時38分44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發話】 B:0000000000(陳俊良)【受話】 A:喂。
B:喔,我看到你了,我在你前面紅色摩托車,右邊,你的後右方,這裡,我站在這裡。
A:齁。
5-1 109年12月16日18時13分38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永發)【發話】 B:喂、喂,過來拿錢啦,喂。
A:OK、0K。
B:齁。
A:好、好、好。
5-2 109年12月16日19時11分49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發話】 B:0000000000(黃永發)【受話】 B:喂。
A:喂,發哥。
B:嘿。
A:你還要不要拿? B:順便拉 。
A:好、好、好,0K。
B:嘿。
A:一樣拉齁?2拉齁。
B:蛤? A:一樣嘛2。
B:怎樣? A:—樣嘛。
B:蚴拉,不過晚上的…要明天了喔。
A:好,OK、OK、OK 。
B:阿昨天的今夭給你。
A:好、好、好,OK,好。
5-3 109年12月16日20時18分56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永發)【發話】 B:喂。
A:我現在要過去了,我現在要過去了,我現在在補貨,我等一下20分鐘後,在7-11相等。
B:就昨天那裡恩? A:20分鐘後。
B:喔,好。
5-4 109年12月16日20時34分04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發話】 B:0000000000(黃永發)【受話】 A:喂。
B:喂,我要出來了。
A:好,好,我要到了。
B:好。
5-5 109年12月16日20時38分55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黃永發)【發話】 B:喂,怎麼沒看到妳啊? A:我轉個彎就到了。
B:好。
A:等我一下。
5-6 109年12月17日19時40分26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發話】 B:0000000000(黃永發)【受話】 B:喂。
A:喂。
B:嘿,我等我老闆拿錢喔。
A:這樣你好的時候打給我。
B:蚴,如果太晚我明天再給你齁?明天我順便要處理拉。
A:喔。
B:齁,好不好?不知道晚上幾點才要回來哩。
A:你先看你老闆怎樣,因為我今天要匯,沒關係你先看怎樣。
B:齁。
5-7 109年12月18日15時58分27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玉珠)【受話】 B:0000000000(蔡秉昱)【發話】 A(女):喂,你好。
B(蔡秉昱持用):喂,你跟我姐說我要過去他那裏。
A:阿誰載你啊? B:我坐計程車過去阿,你叫流氓傑開我的車過去。
A:我打給流氓傑,他都不接啦,好啦我弄啦。
B:你跟我姐說我過去他那哩,跟她說我沒電話蝦。
A:我知道啦,你現在在法院哩啦? B:對啦,我過去那邊充電一下。
A:好啦。
B:好、好、好。
5-8 109年12月18日18時08分51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玉珠)【受話】 B:0000000000(黃永發)【發話】 B(男聲):喂。
A(女聲):喂,你好。
B:喂。
A:喂。
B:你那個哩?我發仔啦。
A:嘿,怎樣? B:你叫他馬上過來拿錢啦。
A:他…。
B:啊。
A:他他還沒回來,他昨天出事情,還在那個的,等一下、等一下可以吧? B:啥? A:啊順便要怎樣你說。
B:順便那個阿。
A:好、好,聽得懂,好、好。
B:阿現在可以馬上過來嗎? A:7點。
B:蛤? A:7點。
B:7點喔。
A:嘿。
B:喔,好。
A:喔,好。
5-9 109年12月18日18時22分08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發話】 B:0000000000【受話】 A:喂。
B:喂。
A:喂。
B:喂。
A:你昨夭怎麼關機阿?害我被抓去。
B:喂,你誰啊? A:璋仔啦。
B:你人在哪? A:在家啦,你害我被抓走哩,哪? B:你現在在家? A:嘿啦。
B:我現在在○○路阿。
A:你在○○路? B:嘿啦。
A:你拿錢要還我哩啦?8000啦。
B:我過去你家哩。
A:好啦、好啦,你到…停車。
B:喂,你現在可以下來了。
A:好、好,你到停車那打給我。
B:好啦。
5-10 109年12月18日18時25分25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秉昱)【受話】 B:0000000000【發話】 A:喂。
B:到了啦。
A:好,等我。
5-11 109年12月18日18時31分27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玉珠)【受話】 B:0000000000【發話】 A(女):喂,他說他剛回來叫你等一下,他馬上就好了。
B:喂。
A:他剛剛到家。
B:我在紅綠燈下啦。
A:好啦,他現在不…,現在不能帶人來啦,他叫你去停車場等一下啦。
B:停車場在哪? A:7-11那邊有…全家那邊有菜市場投幣式的停車場。
B:好啦。
A:好啦。
5-12 109年12月18日18時46分15秒 A: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玉珠)【發話】 B:0000000000(黃永發)【受話】 B(男聲):喂。
A(女聲):同學。
B:嗯。
A:有你你下去樓下,你現在下去樓下,那個誰…500的拿給你,因為他被抓剛回來而已,整個亂七八糟。
B:吼。
A:吼,好,阿你現在下去蛤。
B:吼。
A:好、好、好。
B:吼。
A: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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