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沁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清華為處理與告訴人潘建廷(下稱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遂與父親即同案被告劉新財、女友即被告蔡芷沁(下稱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清華、劉新財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
所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某時,由同案被告劉清華假借理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於109年8月31日晚上10時58分許,告訴人與友人游庭瑋抵達,同案被告劉清華招呼其等進入本案工廠後,便將本案工廠鐵捲門關閉,將其等限制在本案工廠,同案被告劉新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則自本案工廠旁防火巷所設之小門進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出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1把(未扣案),命告訴人、游庭瑋下跪並交付行動電話、錢包等物,以阻止其等對外求救,同案被告劉新財質問告訴人為何詐取同案被告劉清華之財物,因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同案被告劉新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左側上、下肢及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且要求告訴人飲用辣椒水,逼迫告訴人同意賠償同案被告劉清華出售之車輛、行動電話,並書寫紙本文件為證,又迫使告訴人簽署其積欠同案被告劉清華新臺幣(下同)112,300元之借據,同案被告劉新財、被告並分別對告訴人恫稱「你敢騙我兒子,我絕對弄死你」、「如果你去報警或要玩陰的,你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游庭瑋私行拘禁在本案工廠約5小時餘。
嗣於109年9月1日上午4時6分許,同案被告劉清華、被告矇住告訴人、游庭瑋之雙眼,攙扶其等步出本案工廠,駕車搭載告訴人、游庭瑋至臺南轉運站搭車,並歸還行動電話、錢包等物,告訴人、游庭瑋始回復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劉新財、劉清華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劉清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工廠現場照片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而告訴人就被告部分主要係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且對告訴人恫稱如果報警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並收走伊行動電話,被告還問伊與證人游庭瑋說,有誰知道其等2人下來臺南,後面被告就將伊行動電話解鎖看對話內容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工廠,並因同案被告劉新財聯絡才開車載告訴人、證人游庭瑋至臺南轉運站搭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犯行。
被告辯稱:伊因同案被告劉新財託伊買水、檳榔才出現於上揭時地,雖有進入本案工廠上廁所,但工廠內之辦公室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伊沒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你去報警或要玩陰的,你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雖指稱與被告同案被告劉新財、劉清華共同為上開犯行。
惟告訴人曾於109年間為遂行詐欺,透過同案被告劉清華提供同案被告劉清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友人蔡政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指示被害人5人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再將全部款項轉入告訴人持用之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同案被告劉清華上揭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11頁至第121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劉清華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車子所得之9萬元,是否都歸其所有?)該9萬元由黃咨華拿走8千元的介紹費,我拿走2萬5千元,分別是劉清華之前欠我的2萬元及5千元的佣金,剩下的劉清華又拿去辦一支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他先將臺灣大哥大的合約解約花了8,484元,並補繳兩個月的行動電話費2千5百元,再將號碼攜碼至遠傳購買行動電話花了3萬8百元,然後劉清華拿走5千元後將剩下的1萬216元要請我幫他投資。」
等語(見警卷第8頁), 此一賣車、買行動電話紛爭乙節,亦經同案被告劉清華提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告訴人既與同案被告劉清華間有上揭詐欺犯罪分工模式及賣車、買行動電話紛爭之因素,是本件告訴人居於證人之角色,與一般被害人擔任證人之情況差異更大,除與被告這方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外,尚另有其他共同犯罪及財務間之糾葛,已難期待其陳述不會偏頗、誇大,其證詞之證明力及憑信性更顯薄弱。
㈡且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對其恫稱如果報警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等語,查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稱上揭恫嚇係B女所為等情(見警卷第4頁),惟警卷內隻字未提及特定B女為何人之相關事證;
警詢後事隔約1年2個月,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恐嚇部分,恐嚇的言論,可否特定?)我警詢中說的B女是蔡芷沁,...蔡芷沁部分,就如我警詢所說的『報警我會死很慘、會斷手斷腳、家破人亡』」等語(見偵卷第135頁),然卷內並無佐證告訴人如何能特定B女即係被告。
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之110年6月16日所提出刑事陳述狀之一(三)略載:同案被告劉清華爸爸...,還說「今天的事情如報警我會讓你死」等情,遍覽全狀並未指出被告,僅敘及同案被告劉清華跟一名女生載他及游庭瑋至臺南轉運站搭車,有該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而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又隔約1年於111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稱:「...又有一個很高戴眼鏡的人進來,說他們有事,現在換我陪你玩,...,他坐在我前面,說我相信你沒有騙劉清華,我會放你走,但是不要報警,不然就會讓你死。」
等語(見偵卷第301頁)。
故告訴人關於究竟是何人稱報警會死很慘等語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
㈢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收走伊行動電話,被告還問伊與證人游庭瑋說,有誰知道其等2人下來臺南,後面被告就將伊行動電話解鎖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有一個A女詢問其等行動電話密碼,並查看其等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看完後A女就問其等是否有將今天來臺南的事告訴其他人云云(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自稱於警詢時所稱之B女係被告,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之A女並非被告。
告訴人於偵查中則係稱:拿槍的人解鎖伊行動電話查看對話內容,並問伊說,伊今天來臺南有無人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99頁)。
故告訴人關於究係遭何人取走其行動電話並詢問有無其他人知悉其前來臺南之指述前後不一,亦顯有重大瑕疵。
㈣再者,證人游庭瑋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案發當時有無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告在場、手槍、被矇臉、被告等人出言恐嚇等情時,結證稱:本案案發現場伊並沒有看到有人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及逼告訴人喝辣椒水,沒有人逼伊下跪,交行動電話及錢包,也沒有人打伊,伊沒有受傷,被告是不是有在現場伊沒有印象,有印象在場的女生是同案被告劉清華的媽媽,離開時伊沒有被用布矇臉,伊是戴口罩,因為當時疫情搭高鐵南下伊有戴口罩,過程中也沒有聽到「你敢騙我兒子,我絕對弄死你」、「如果你去報警或要玩陰的,你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我們原本要把你載到山上丟掉,但是我有去求情。
這個計劃是我想出來的,而且我有建議說告訴人跟劉清華的媽媽通話,然後叫你們來臺南見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2頁),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完全不同,且無告訴人上揭所指述之情節。
而證人游庭瑋係因告訴人不諳2胎貸款,為辦理該項事務,受告訴人之邀一同南下至本案工廠,協助處理告訴人就同案被告劉清華辦理房地2胎貸款之人,並不認識被告等人,復係本案遭同案被告劉新財、劉清華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即前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部分),衡情證人游庭瑋應無偏坦被告等人之動機,故告訴人之上揭指訴更難遽採。
㈤公訴人提出①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②同案被告劉清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同案被告劉清華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南之事實)、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欲證明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將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私行拘禁在本案工廠約5小時之事實),此等證據雖足以佐證前述同案被告劉新財、劉清華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等事實,惟無法補強以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之此部分事實單一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且本件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及憑信性本屬薄弱,其指述復有重大瑕疵之處,更與證人游庭瑋於原審結證內容迥異,均如上述,自難單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數度進出本案工廠,且與同案被告等人在本案工廠外對話,更與同案被告劉清華駕車搭載告訴人等離開犯罪現場,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新財、劉清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㈠據被告供稱:當時是同案被告劉新財叫伊買水、檳榔到本案工廠,伊才買水、檳榔拿去本案工廠門口外面給同案被告劉新財,伊也有進去本案工廠上廁所,廁所就在門旁邊而已,伊看不到也沒有看到本案工廠裡面還有其他幾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新財供稱:是伊後來叫被告幫忙買檳榔,被告才會到本案工廠門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3頁)。
又本案工廠內部空間非小,擺放諸多雜物,稍嫌雜亂,工廠內並有隔出一間小辦公室之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而據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均證稱:其等進入本案工廠後,就被帶到辦公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70頁),證人游庭瑋更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出現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3頁),故被告供稱當時是拿水、檳榔拿去給同案被告劉新財,也有進去本案工廠上廁所,但看不到也沒有看到本案工廠(辦公室)裡面還有其他幾個人等語,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自難以被告有前往該處門口外面與人交談,又有入內(上廁所),即遽認被告知悉工廠內之隔間辦公室裡面情況,而與同案被告劉新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據被告供稱:是同案被告劉新財打電話叫伊開車載人去坐車,伊才開車去本案工廠載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去車站坐車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劉新財供稱:是伊打電話叫被告來載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9頁),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要離開時,被告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係經同案被告劉新財打電話請求幫忙載人,才開車到現場。
又據被告供稱:伊當時還有跟證人游庭瑋說防火巷很暗,要不要伊扶證人游庭瑋等語(見偵卷第269頁),證人游庭瑋亦證稱:伊要離開當時沒有被矇眼,且因久蹲腳麻,起身時有點不穩,站不住,被告有扶伊出本案工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2頁)。
足見被告是事後才受同案被告劉新財請求開車前往本案工廠載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去坐車,當時被告亦未對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有何侵害行為,自難遽以被告臨時受託前往載人,並協助載告訴人及證人游庭瑋去車站坐車離開,而認與同案被告劉新財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