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67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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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謝育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軒、謝育泰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參加喜宴,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待喜宴結束後,被告鍾承軒心有不甘而向友人即被告陳信男抱怨,請被告陳信男陪同前往找被告謝育泰理論,被告鍾承軒並請友人王昱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等2人,於同日17時許,至被告謝育泰位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居所,斯時,適被告謝育泰正在其住處門口,被告陳信男下車即質問被告謝育泰,被告謝育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猛推被告陳信男,被告鍾承軒認被告謝育泰有挑釁之意,即與被告陳信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被告謝育泰,3人徒手拉扯互毆結果,致被告謝育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鍾承軒則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信男、謝育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鍾承軒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復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鍾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謝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暨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信男、謝育泰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信男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鍾承軒跟謝育泰都是喝醉的人,我跟被告鍾承軒一起到場,被告謝育泰先拉我,拉破我的衣服跟扯斷我的項鍊,我沒有出手毆打被告謝育泰,也沒有拉扯跟互毆,我只是出手把被告鍾承軒跟謝育泰兩人拉開,因為他們打在一起,我如果有打人,應該也會受傷,但我沒有受傷,只是被拉破衣服、扯斷項鍊等語。

而被告謝育泰則以案發當時我都沒有先出手,是被告鍾承軒跟陳信男下車就門口堵我兩次,遇到我就出手打我,我沒有跟他們拉扯、互毆等語置辯。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鍾承軒、謝育泰於111年4月23日中午在同處參加喜宴時,因故發生言語衝突,待喜宴結束後,被告鍾承軒心有不甘而向其友人即被告陳信男提及此事,被告鍾承軒並請其友人王昱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輛搭載其與被告陳信男至被告謝育泰位於嘉義縣○○鄉○○街000號居所理論。

迨同日下午5時許,王昱傑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鍾承軒、陳信男至被告謝育泰上址居所前,被告鍾承軒、陳信男下車之後,王昱傑乃駕車至附近停放,而被告陳信男在該處質問被告謝育泰,因被告謝育泰先出手推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信男遂出手將被告謝育泰推開,被告鍾承軒因認被告謝育泰有挑釁之意,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上前徒手毆打被告謝育泰,被告謝育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被告鍾承軒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

偵卷第53頁;

原審卷第103至105、136至137、257、26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男(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偵卷第52至53頁;

原審卷第106至107、139至140頁)、證人王昱傑(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偵卷第53頁)、證人張嘉華(見原審卷第207至217頁)、證人蔡義雄(見原審卷第217至22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凱翔(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被告陳信男所穿著上衣與項鍊照片、告訴人謝育泰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2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2311號函檢附告訴人謝育泰之病歷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2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424號函檢附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9至20、34頁;

原審卷第41、57至71、83至85頁)等相關事證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信男部分: ㈠告訴人謝育泰就其遭被告鍾承軒、陳信男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等情,先後以下指述:⑴於111年4月24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2月2日在朋友那邊遇到鍾承軒,當時我請教鍾承軒的貴姓大名,當下鍾承軒沒有表示任何不滿,但於111年4月23日中午在我叔叔家吃喜酒結束聊天時,鍾承軒看到我就說111年2月2日我向他請教姓名,讓他很沒面子,我有跟他道歉,但我堂哥載我回家後,不知為何鍾承軒與陳信男、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共乘1部車,把車停在我家門口後,3人下車就立即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⑵於111年4月25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時指稱:鍾承軒、陳信男跟另一名友人駕車到我住處下車後,鍾承軒便以拳頭徒手毆打我頭部、身體,鍾承軒打完後,接著另一名友人也徒手打我頭部、身體,而後陳信男接著也以徒手毆打我頭部、身體導致我跌坐地上,陳信男毆打完我後,我有試圖徒手要自衛,陳信男指控遭扯斷的金項鍊是我所有,並非陳信男等語(見警卷第12頁)。

⑶於偵訊時指稱:2月2日那天與鍾承軒有口角,直到4月23日我去叔叔那邊喝酒,堂哥載我回家,鍾承軒就叫陳信男、王昱傑來打我,在我家門口堵我,陳信男打最久。

我有喝酒,有動手的人我沒有印象,打完就離開,我因為有喝酒,不知道哪裡在痛,所以隔天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2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卷內陳信男項鍊照片中的項鍊不是我的項鍊,我壞掉的項鍊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

⑸觀諸告訴人謝育泰前揭指述,其雖曾指稱除同案被告鍾承軒外,被告陳信男、證人王昱傑均有在場對其動手毆打之舉,然其於最初警詢時係指稱該3人下車便立即毆打,而第二次警詢時則稱該3人是先後動手毆打,足見告訴人謝育泰所指述之情節已有前後並非相合之情。

況其於偵訊時亦陳稱:因為原先有喝酒,所以對於本案究竟何人有動手並無印象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凱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到場時只有謝育泰1人坐在住處門口並且有受傷,當時有問謝育泰是否需要救護車,但其本人表示不需要救護車,印象中謝育泰是有喝酒,有些問題當下沒辦法陳述很清楚,在現場與謝育泰接觸對話有酒氣,可以判斷有喝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益徵確有告訴人謝育泰於偵訊時所稱因為稍早飲酒而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對於本案究竟有何人動手毆打其沒有印象,未能清楚辨別之情形,稽此,告訴人謝育泰指稱被告陳信男有動手毆打一情,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有疑,而無從逕予採認。

㈡又證人張嘉華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住○○○街000號,蔡義雄是我公公,我不認識陳信男、鍾承軒、謝育泰,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我看到有人打架才報警,當時這些人誰是誰,我都不認識,我是聽到有吵架的聲音,蠻大聲的,所以打開門探頭出來看,我是從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編號3的小門稍微探頭出來看,印象中看到有打架,有人在揍人,有2、3人都是站著,不是1對1,不知道是1個人被打還是怎樣,我沒有印象是謝育泰被打還是有跟人家互毆,反正就是有人打架,有吵架的聲音很大聲,我就趕快進屋裡報警,我報案後就沒有出來繼續看,我對於過程並沒有看得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5頁),可知證人張嘉華雖有自屋內聽聞屋外吵架聲而稍微探視,並看到有2、3人站著疑有打架之情形,然對於其所見打架之詳細過程為何並不清楚,無法分辨是多人互毆或是多人共同對1人進行毆打。

至證人張嘉華嗣固改證稱:我印象中看到的是有1個人被打等語,惟亦稱並無法確定被打的人是誰(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而其前已證稱不清楚打架詳細過程、未清楚看到過程,且其亦僅稱有1個人被打,但也未提及是數人共同毆打1人,則以要難執以補強佐證告訴人謝育泰指述之憑信性,亦不得據為被告陳信男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不利認定之佐證。

㈢證人蔡義雄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街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是我媳婦報警,當時我在屋內,聽到屋外好像有人打架的聲音,我就探頭出來看,我出來看時,我媳婦就去打電話報案,之後沒多久警車就來了,我只有開門看一下而已,是從小門打開看,因為事情已經過1年多,所以我已經忘記當時看到的情形,我只有探頭看一下子就進去,警車到場之後我再出去看,只剩下謝育泰坐在地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而依證人蔡義雄上開證述,雖其自屋內聽聞屋外打架聲音後有外出查探,但因時間經過甚久,對於其所見具體經過為何,已經毫無印象。

至證人蔡義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看到的是2、3人打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惟因與其原先證稱忘記看到的情景不符,經原審審判長再次確認時另證稱:我有看到3人在場以及謝育泰倒在地上,是不是3個人都有打,我已經不記得,我只有探頭看一下就進去,當時那3人都是站著,至於是什麼情形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足見證人蔡義雄就其所證見聞多人打1人一節,尚非得以明確指證。

況據前述,告訴人謝育泰於第二次警詢時曾指稱遭3人先後輪流動手毆打,亦核與證人蔡義雄所證數人打1人之情節有間,從而,自難憑此作為告訴人謝育泰指述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論斷被告陳信男確有在場動手毆打告訴人謝育泰之情形。

㈣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謝育泰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9頁),固能證明告訴人謝育泰受有上開傷害,及警方於111年4月23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謝育泰頭部有明顯外傷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以之認定被告陳信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㈤公訴意旨復據被告鍾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鍾承軒確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謝育泰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而被告鍾承軒於警詢時供稱:理論過程中,謝育泰拉扯陳信男脖子上的項鍊,謝育泰、陳信男拉扯推擠時有碰撞到我,我認為謝育泰要毆打我,便徒手毆打謝育泰,陳信男只有跟謝育泰理論,並沒有動手毆打謝育泰,王昱傑只有開車載我跟陳信男去謝育泰住處,完全沒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參加喜宴,在喜宴中跟謝育泰發生口角,後來主人叫我們離開,我越想越氣,就跟陳信男、王昱傑去找謝育泰理論,當時謝育泰在門口,理論過程中,謝育泰拉陳信男就撞到我,我覺得謝育泰在挑釁我,所以我就徒手打謝育泰等語(見偵卷第5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陳信男與謝育泰理論中,不知道怎樣發生拉扯,謝育泰撞到我,我以為謝育泰要出手攻擊,所以徒手還手,當時是王昱傑載我跟陳信男前往,王昱傑後來停車的地方離謝育泰的家大約30至50公尺,我跟陳信男靠近謝育泰家時,王昱傑在其車輛旁,陳信男、謝育泰發生拉扯時,我距離他們約2、3公尺,後來我徒手對謝育泰還手時,陳信男在我跟謝育泰後面並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而觀以被告鍾承軒上開供述,其前後所供情節,尚屬一致,亦與證人王昱傑、被告陳信男所述,詳如後述,要無未合,應非子虛,且依被告鍾承軒之供述,無從認定被告陳信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或與被告鍾承軒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㈥又證人王昱傑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鍾承軒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他到嘉義縣○○鄉○○村○○街000號門前,我便開車出門載鍾承軒、陳信男,抵達時,謝育泰已在門口,鍾承軒、陳信男先下車找謝育泰理論,我不清楚他們三人對話內容,因為我停車處離案發地點有一小段距離,我沒有動手毆打謝育泰,只有站在車子旁等鍾承軒、陳信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鍾承軒要我開車載他過去,到場後,我去停車,鍾承軒、陳信男先下車,我聽到大聲吵架的聲音,有人要我去將鍾承軒、謝育泰拉開,我沒有打謝育泰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見證人王昱傑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謝育泰所指述被告陳信男出手毆打告訴人謝育泰之情節,是亦無從執憑證人王昱傑之證述,以補強佐證告訴人謝育泰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㈦公訴人雖以被告陳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陳信男確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謝育泰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然被告陳信男於警詢時係供稱:鍾承軒請王昱傑開車載我跟鍾承軒至謝育泰住處,到達後,謝育泰已經在門口,我跟鍾承軒就下車欲找謝育泰理論,而後謝育泰先伸手推我身體,我把對方的手推開後,謝育泰有拉到我頸部的項鍊跟衣服,我看到項鍊被拉斷掉在地上要撿起來時,就看到鍾承軒、謝育泰扭打在地上,我立刻喝止雙方放手,王昱傑沒有毆打謝育泰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謝育泰已經醉了,我質問謝育泰時,謝育泰推我,將我項鍊拉斷,衣服也破了,我後退時撞到鍾承軒,鍾承軒才上前與謝育泰打架,我上前拉開他們2人,王昱傑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並供稱:謝育泰先推我,我把謝育泰撥開,謝育泰有拉到我的項鍊跟衣領,然後謝育泰往後倒在地上,鍾承軒就上前,謝育泰則從地上爬起來,然後鍾承軒跟謝育泰就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2人又倒在地上,當時王昱傑在其車旁沒有過來,是我將鍾承軒、謝育泰2人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陳信男自始未供承有何傷害之犯行,而參酌卷附被告陳信男衣物及項鍊照片(見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陳信男所供並非無憑,是當無足憑以被告陳信男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陳信男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證據。

三、關於被告謝育泰部分: ㈠告訴人鍾承軒就其與被告謝育泰於上開時、地拉扯互毆致傷等情,先後以下指述:⑴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信男、王昱傑一起去謝育泰的住處,理論過程中,謝育泰拉扯陳信男脖子上的項鍊,謝育泰與陳信男拉扯推擠中碰撞到我,我認為謝育泰要毆打我,我便徒手毆打謝育泰,我們於推擠拉扯中有與謝育泰發生碰撞,導致我跌倒多處擦挫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

⑵於偵訊時指稱:當天參加喜宴中與謝育泰發生口角,後來主人叫我們離開,我越想越氣就跟陳信男、王昱傑過去找謝育泰理論,理論過程中,謝育泰拉陳信男就撞到我,我覺得謝育泰挑釁我,我就徒手打謝育泰等語(見偵卷第53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陳信男、謝育泰理論當中不知怎樣發生拉扯,謝育泰撞到我,我以為謝育泰要出手攻擊而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陳信男、謝育泰在拉扯,可能項鏈被扯斷撞到我,我以為謝育泰要對我出手才還手,我跟謝育泰都有動手,後來可能有在地上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 ⑸觀以告訴人鍾承軒前揭指述,可知告訴人鍾承軒於警詢、偵訊時,均僅稱被告謝育泰、同案被告陳信男發生拉扯推擠時,其遭撞擊因覺受到挑釁始出手毆打被告謝育泰,而對於被告謝育泰於上開過程中,究有以何種方式對其何身體部位進行攻擊、傷害行為,則均未述及,且其於警詢時固表示要對被告謝育泰提起刑事告訴,惟未見有明確指述被告謝育泰有何具體傷害、攻擊之行為方式、手段,而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謝育泰有動手一節,究係何具體傷害行為,亦未指明,基此,自難憑以告訴人鍾承軒之指述,即逕為被告謝育泰不利之認定。

㈡況參諸告訴人鍾承軒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傷勢為「多處擦挫傷」(見警卷第34頁),並未詳細記載受傷部位、傷勢態樣,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以111年12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2311號函檢送之告訴人鍾承軒急診病歷,其中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表「檢傷依據」係記載「昨天被不認識的朋友推倒撞到頭和雙膝痛,頭暈,要驗傷」等語,而病歷內檢傷人體圖中亦未註明告訴人鍾承軒所受傷勢位置與態樣(見原審卷第45、47頁),堪認縱告訴人鍾承軒於本案過程中有受傷,其傷勢程度與態樣應屬輕微,復佐以告訴人鍾承軒前揭供述,案發當時係其認為受到挑釁而先靠近並出手毆打被告謝育泰,隨後與被告謝育泰有近距離肢體接觸、推擠拉扯碰撞受傷,衡情被告謝育泰遇此情狀,對告訴人鍾承軒之攻擊行為作出抵抗、掙扎而與告訴人鍾承軒拉扯、推擠,尚為合理之舉措,則縱被告謝育泰所辯其未與告訴人鍾承軒拉扯一節與前揭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惟據前述,告訴人鍾承軒因與被告謝育泰有上開拉扯、推擠下碰撞所受傷勢輕微,要屬一般人遭受侵害緊急狀態下做出抵抗、掙扎而拉扯、推擠反應行為所生之可能結果,自不足逕認定被告謝育泰上述拉扯、推擠反應舉動之所為,具有攻擊而傷害告訴人鍾承軒之主觀犯意。

㈢至證人陳信男雖均證稱被告謝育泰與告訴人鍾承軒扭打在地一情,然其於警詢時證稱:謝育泰先伸手推我,我將對方的手推開謝育泰有拉扯到我脖子上的項鍊跟衣服,我見項鍊斷在地上要撿起時,已見鍾承軒跟謝育泰扭打在地上,我立刻喝止鍾承軒、謝育泰放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質問謝育泰時,謝育泰推我、將我項鍊拉斷,我後退時撞到鍾承軒,鍾承軒才上去跟謝育泰打架,我上前拉開2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先問謝育泰有沒有講我的什麼事情,謝育泰表示有或沒有是怎樣,然後推我,我說只是要確認一下,然後謝育泰就拉我衣領部位,也扯到項鍊,之後我才出手將謝育泰撥開,然後謝育泰跟鍾承軒就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謝育泰推我,將我脖子的項鍊扯斷,鍾承軒才出手打謝育泰,鍾承軒、謝育泰2人打在地上,我上前將2人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

互核證人陳信男、告訴人鍾承軒所述,可知案發當天證人陳信男與被告謝育泰當場理論時,被告謝育泰疑先有挑釁舉動,告訴人鍾承軒因而瞬間出手毆打被告謝育泰,之後被告謝育泰、告訴人鍾承軒即呈現近距離肢體接觸之狀態,至於證人陳信男雖對被告謝育泰、告訴人鍾承軒近距離肢體接觸、拉扯之情狀證述為扭打,然並未明確證述具體過程。

況告訴人鍾承軒於警詢中,關於其受傷一節僅稱推擠拉扯中與被告謝育泰發生碰撞導致其跌倒多處擦挫傷(見警卷第3頁反面),亦核與證人陳信男所稱「扭打」之情形不相符合,則是否得徒憑證人陳信男上開所證,即遽認被告謝育泰有對告訴人鍾承軒攻擊傷害之行為,亦非無疑。

且據前所述,告訴人鍾承軒先對被告謝育泰出手攻擊乃是轉瞬之間所發生之事,而被告謝育泰突遭告訴人鍾承軒出手攻擊因此掙扎、抵抗,並與告訴人鍾承軒拉扯、推擠乃是正常、合理之反應,要不足認被告謝育泰上開合理反應行為具有傷害之犯意,職是,自難僅因證人陳信男證稱被告謝育泰與告訴人鍾承軒扭打一情,即逕為不利被告謝育泰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鍾承軒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固能證明告訴人鍾承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以之認定被告謝育泰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

㈤再者,證人張嘉華、蔡義雄雖為本案目擊證人,且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然據其等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僅有稍微探頭查看,並未觀看完整或詳細過程,甚至對於所見過程究竟詳情為何,也因時間經過已逾1年而不復記憶,職是,亦無從依其等之證述而明確認定,或與前揭其他證人所述相互佐證,認定被告謝育泰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鍾承軒之行為與主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謝育泰確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鍾承軒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然被告謝育泰自始未供承有何傷害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謝育泰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謝育泰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陳信男、謝育泰均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均無從令原審對於被告陳信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及被告謝育泰有何傷害行為與主觀犯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信男、謝育泰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陳信男、謝育泰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信男部分:⑴被告陳信男稱是其與被告鍾承軒下車找被告謝育泰理論,而依證人張嘉華於原審之證述,顯見證人張嘉華看到的人數(包含被告謝育泰)至少是3人,則被告陳信男確實有在現場,且有與被告鍾承軒共同毆打被告謝育泰。

原審竟捨棄證人張嘉華此部分之重要證據,其所為無罪之判決,顯有失當。

⑵被告鍾承軒於警詢中亦陳稱:…於理論過程中,謝育泰拉扯陳信男脖子上的項鍊,謝育泰與陳信男在拉扯推擠中有碰撞到我,我便認為謝育泰要毆打我,我便徒手以拳頭毆打謝育泰一下打中對方頭部,第二下徒手以拳頭打中謝育泰身體後我與陳信男及謝育泰便分開沒有再動手了。

由上被告鍾承軒之陳述即可知,被告陳信男確有在現場有共同毆打、拉扯被告謝育泰致其受傷。

⑶依被告謝育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係頭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依上開被告鍾承軒之陳述,僅徒手以拳頭打被告謝育泰頭部一下、身體一下,則與被告謝育泰之受傷情形不符,顯然被告陳信男亦有動手。

而被告陳信男於警詢之辯詞,與被告鍾承軒於警詢之陳述是雙方有拉扯在一起之情況不同。

⑷就如同被告謝育泰請求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陳信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之時為年滿41歲之人,而被告鍾承軒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之時為年滿26歲之人,被告陳信男大於被告鍾承軒15歲以上,又被告陳信男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在一般社會經驗,被告鍾承軒要叫被告陳信男為大哥,而本案被告陳信男受被告鍾承軒之邀約一同搭車至謝育泰家門口,就是要來找謝育泰理論」。

豈有看到被告鍾承軒與被告謝育泰互毆而未出手之理,此違一般人之認知常情,又如上述,被告謝育泰所出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害,若依被告鍾承軒所述,僅打二拳,亦不相符,顯然被告陳信男亦有出手。

⑸本案被告鍾承軒與被告陳信男顯然係共犯,而原審判決竟僅判決被告鍾承軒有罪,而判決共犯陳信男無罪,顯違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與刑法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論相違,則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㈡被告謝育泰部分:依被告鍾承軒所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其係多處擦挫傷。

印證同案被告陳信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已見鍾承軒及謝育泰已扭打在地上」。

又如證人張嘉華之證述,有2、3人扭打在一起,顯見被告謝育泰於案發時確亦有動手與被告鍾承軒、陳信男互毆之事實,且被告鍾承軒亦因此受有傷害。

則被告謝育泰就被告鍾承軒受傷部分,亦應成立傷害罪,原審竟判決被告謝育泰無罪,其判決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符之違法情形。

㈢綜上,原審就上開重要爭點,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有其所指傷害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告訴人謝育泰、鍾承軒之指述;

證人張嘉華、蔡義雄、王昱傑等人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有傷害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陳信男、謝育泰不利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陳信男大於被告鍾承軒15歲以上,又被告陳信男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在一般社會經驗,被告鍾承軒要叫被告陳信男為大哥,而本案被告陳信男受被告鍾承軒之邀約一同搭車至謝育泰家門口,就是要來找謝育泰理論,豈有看到被告鍾承軒與被告謝育泰互毆而未出手之理,此違一般人之認知常情,且被告謝育泰所出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害,若依被告鍾承軒所述,僅打二拳,亦不相符,是本案被告鍾承軒與被告陳信男顯然係共犯等節。

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被告鍾承軒於警詢時雖供稱:我便徒手以拳頭毆打謝育泰一下打中對方頭部,第二下徒手以拳頭打中謝育泰身體後我與陳信男及謝育泰便分開沒有再動手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鍾承軒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謝育泰在挑釁我,所以我就徒手打謝育泰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以為謝育泰要出手攻擊,所以徒手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原審並依前揭各項證據,認定被告鍾承軒因認被告謝育泰有挑釁之意,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上前徒手毆打被告謝育泰,被告謝育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信男就前揭被告鍾承軒對告訴人謝育泰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稽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難認得以逕取,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陳信男認定之憑佐。

㈣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陳信男、謝育泰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有罪之認定。

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信男、謝育泰分別對告訴人謝育泰、鍾承軒有何傷害行為,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論斷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信男、謝育泰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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