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675,20240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鍾承軒則未提起上訴。

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已陳明:被告鍾承軒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被告鍾承軒部分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鍾承軒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被告鍾承軒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案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男、謝育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謝育泰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鍾承軒既為帶頭之人,且邀約多人駕駛車輛至告訴人家門口挑釁,行為較惡劣,應該要判重一點,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鍾承軒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鍾承軒為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當知縱然與人存有齟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倘若捨此不為而訴諸暴力,非但對於紛爭之解決毫無助益,更易衍生其他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鍾承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法為徒手毆打,且其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幸非甚重,然其犯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另被告鍾承軒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原審卷第268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鍾承軒之犯罪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