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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翁進財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08頁),是本件被告翁進財部分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進財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被告翁進財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翁進財運輸第一級毒品目的在於自己施用,與大毒梟目的在於販賣營利而散布於社會大眾有別,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有異,縱使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翁進財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翁進財案發前,已先於000年0月間,向相同賣家,以相同手法買受並將淨重合計703.8公克之海洛因運輸入境,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一情,業據被告翁進財於警詢、偵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第14049號、第1418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被告翁進財唯恐前述犯行遭查獲而不敢出面領取所輸入之海洛因,然其猶不放棄自國外運輸海洛因入境,再度向國外相同賣家訂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25包海洛因(送驗粉塊狀檢品2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空包裝總重48.74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以下稱本案海洛因),並另覓收貨管道,夥同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共商收取運輸入境本案海洛因方式,由被告柯曉芳向不知情胞兄柯旭明騙取身分證件,再由被告翁進財偽冒柯旭明名義辦理委託進口報關手續,成功運輸本案海洛因入境,即使未查得被告翁進財運輸本案海洛因入境之目的,係為對外銷售或已覓得買家,但被告翁進財行為已實際造成柯旭明、快遞公司與相關政府機關管理進口物品之損害,又其所輸入之海洛因淨重高達700.01公克,對於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潛在之危害甚大。
更何況,被告翁進財犯本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參以被告翁進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刑度已可大幅減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翁進財漠視法紀、自國外輸入毒品,可能助長毒品在國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秩序,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翁進財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進財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向國外購買海洛因後以國際快遞之方式辦理運輸、進口,其於本件犯行擔任主導地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純度達85.54%,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以嚴厲之非難,被告翁進財與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彼此之分工狀況;
被告翁進財雖對於自身犯行坦認,然就其與共犯柯曉芳彼此間之分工狀況,則多所維護,兼衡被告翁進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翁進財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運輸本案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與一般運輸、販賣情形有別,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且被告翁進財本件犯罪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而其坦承犯行,亦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除以之減輕其刑外,復就被告翁進財上訴指摘之量刑因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翁進財有期徒刑15年2月,原判決所處之刑幾近法定最低刑度,已屬低度刑,又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被告翁進財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25包(均含外包裝袋) 送驗粉塊狀檢品2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空包裝總重48.74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30號鑑定書)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翁進財持用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柯曉芳持用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SIM卡壹枚) 黃明印持用 5 包裹紙箱壹個(含原包裹封條壹件) 6 用以夾藏本案毒品之壓縮機貳台 7 寫有「柯旭明」之紙條壹張 8 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翁進財持用 9 個案委任書其上偽造之「柯旭明」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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