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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新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新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志新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察近期鈞院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判決內容,判決刑度約落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之間,其中不乏立於主謀地位、指揮傾倒廢棄物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或土地所有人貪圖私利、獲有報酬之情形,甚至於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更嚴重情形,刑度亦落在2年4月以內。
準此,原審判決本件3年2月,顯屬過苛。
再者,被告已就代履行費用與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達成還款協議,日後按月還款1萬元,並已履行112年12月份、113年1月份之還款,相較於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本件被告係因政策所需停灌導致歉收,始委請廠商以無毒營建廢棄物進行填土、預計日後做農作物種植使用,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有可同情之處,且傾倒之內容均屬不具備污染性之營建廢棄物、不致影響環境或他人健康,此點被告於原審有據以主張,然未見原審列入量刑因子審酌。
再考量被告近年均無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力探求得彌補自身過錯之方式,懇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原做為魚池使用之土地,係因政策所需停灌、導致歉收,始委請廠商以無毒營建廢棄物進行填土、預計日後做農作物種植使用,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有可同情之處,且傾倒之內容均屬不具備污染性之營建廢棄物、不致影響環境或他人健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嘉南地區因水庫蓄水不足或南科用水需求,導致必須要求停灌(即全面節水)之政策,對象僅限於農作物即「農產業」之部分,並不包括「漁產養殖業」,且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均有對因此受影響的農產業,如育苗業者、代耕業者、稻穀烘乾業者及良質米集團產區,提供相關之救助措施,及協助農業專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此乃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故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原做為「魚池」使用之土地,係因政策所需停灌、導致歉收,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有可同情之處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再查,本案土地上因涉及廢棄物掩埋廢水管、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鐵管、廢鋼筋、廢磁磚、廢保麗龍等營建混合廢棄物,須待完成清除後,始得執行土壤污染確認採樣分析作業,依「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須確認完成廢棄物清理後再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查證作業,故本案執行期間尚未採樣及其他土水管制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5日嘉環廢字第112004131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係因須待完成清除後,始得執行土壤污染確認採樣分析作業,致現尚無證據得認已有實際造成土地或水污染等節,然縱僅屬營建廢棄物,惟其體積高達12萬6256立方公尺(重量約55962公噸)、面積高達約2.3甲,對整體環境之影響,自仍屬重大,難認不致影響環境或他人健康,再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覆稱被告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6376萬3千元,此有該局112年6月29日嘉環廢字第112001935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自難認僅屬輕微,故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傾倒之廢棄物內容,均屬不具備污染性之營建廢棄物、不致影響環境或他人健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末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僅繳納代履行費用分期款5期、每期1萬元,於上訴審理中則再提出匯款單及收據,主張已再繳納代履行費用分期款2期、每期1萬元(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其犯後對於土地回復原狀之填補,雖非全無助益,然其助益僅屬甚微。
故本件客觀上尚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先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已再繳納代履行費用分期款2期、每期1萬元,有匯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對土地回復原狀之填補,尚非全無助益,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確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考量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之期間係自109年底至000年0月間,種類為營建廢棄物,體積高達12萬6256立方公尺(重量約55962公噸)、代履行費用更高達3億6376萬3千元,嚴重影響環境,並耗費龐大社會成本始得回復原狀,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原審已繳納代履行費用分期款5期、每期1萬元,於上訴審理中則再提出匯款單及收據,主張已再繳納代履行費用分期款2期、每期1萬元(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對土地回復原狀之填補,尚非全無助益,及被告自陳原經營魚塭,為填平魚塭,改種植農作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農業、月收入約5、6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合緩刑要件,已不得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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